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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机构要求当事人出庭而当事人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11 16:38:07浏览量:2690
摘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案情简介】

  顾某于2009年4月7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运营部客服。双方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顾某在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3日,工资发放至该日。

  顾某于2009年4月7日签收《某某公司中国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辞退部分规定:“员工如有下列情况将被立即辞退,并无权得到任何补偿金:……连续旷工满三天或月累计旷工五天(含五天)或年累计旷工满十天的;在公司内造谣惑众,散布谣言,煽动怠工或者罢工,扰乱公司正常秩序或者诋毁公司形象,以及在公司内殴打他人或相互殴打。”。带薪病假部分规定:“3.员工需看医生,应该提前一天通知,并可作为年休假申请。4.员工突发生病,应该尽早提前通知其直接主管。如没有通知,将视为旷工。5.返回上班后,员工应该立即补填一份病假请假单,并提供医院挂号单,正式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或病历卡)和取药付费单。”。该《员工手册》末页载明:“本手册适用于某某公司中国下属所有经济实体中的所有员工。某某公司中国下属经济实体,包括但不限于:某公司,某A公司……本手册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

  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辞退通知,该通知载明:“……经过调查,公司发现顾某在2014年5月13日,因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擅自煽动三名员工集体罢工,旷工一天。在上级领导劝说要其回公司继续工作的同时,不接受上级安排,给项目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此行为违反了公司行为准则,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49页中员工行为规范条例:在公司内煽动怠工或者罢工,扰乱公司正常秩序,立即作辞退处理。现给予违纪处理意见如下:1.给予顾某辞退处理。2.违纪处理在小组中进行通报批评。3.处分留档备查。”

【仲裁结果】

  顾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2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裁决,对顾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顾某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顾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供医院就医记录、病假证明书及就医相关收据,以证明顾某2014年5月13日前后就医的事实及顾某的病假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13日、15日。某公司对医院就医记录、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常理医生会将病假写在病历卡上,顾某的就医记录与病历卡无法对应,就医记录上没有医生建议病假的内容,顾某没有提供相关收据。某公司对就医相关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与病历是否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以顾某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擅自煽动三名员工集体罢工,扰乱公司正常秩序为由对顾某作出辞退处理,并提供了录像录音光盘、顾某所在项目组其他三位员工的辞职申请书、《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以及2014年5月的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顾某则否认存在上述违纪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考勤记录及录像资料所显示,顾某在2014年5月13日上午确至某公司工作,下午再未返回公司,而顾某亦当庭确认当日并未向某公司提交就医记录及病假单,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顾某在5月13日下午请病假系按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且得到了某公司的批准;其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某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系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该录像显示顾某长时间站立起来,与周围员工聚集讲话以及背着包和几名同事一起离开某公司等,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顾某本人到庭陈述2014年5月13日上午的事发经过并对录像资料反映的情况进行说明,然顾某本人均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某公司以顾某不服从工作安排,煽动怠工或罢工,扰乱公司正常秩序为由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顾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顾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顾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顾某上诉称,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录像内容说明、录音文字稿均系某公司单方制作,其他三位员工的辞职申请书、客户投诉信、2014年5月小组运营业务分析表等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顾某全部不予认可。因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顾某已经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顾某本人未到庭接受法院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某公司解除与顾某的劳动合同合法,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主张顾某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擅自煽动三名员工集体罢工,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对此事实,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录像及内容说明、录音文字稿、其他三位员工的辞职申请书、客户投诉信、2014年5月小组运营业务分析表等证据材料。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顾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案情事实,顾某作为事件的亲历者及纠纷的当事人,在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后,一审法院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拒不到庭,此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某公司的证据及其主张并无不妥,某公司按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顾某解除劳动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述理由充分、二审法院认同,不再赘述。顾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2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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