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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发放前辞职,劳动者要求公司补发被判驳回

时间:2016-04-10 21:28:49浏览量:2984
摘要:法院认为,奖金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对象、考核方式和计发依据。

  姜某于2009年9月与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首席财务官。2013年姜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该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与姜某办理退工手续。姜某认为,年终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2012年,该公司的业绩并没有如该公司所称出现下滑。姜某2012年的绩效考核和2011年一样,都是优秀的。姜某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邮件向公司负责人询问年终奖发放事宜,但该公司并没有将相关的奖金发放规定向姜某示明,公司只是以一种拖延的方式等待姜某的正式离职。同时,邮件中也显示,姜某对公司所谓发放年终奖金时要求员工没有提出辞职且在职的规定一无所知,该公司没有将相关的奖金发放制度予以公示并由员工确认。该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发放奖金通知,此时,姜某仍然在该公司处工作,但该公司却没有将未发放奖金通知事宜告知姜某。在姜某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发放事宜后,邮件询问也没有得到公司任何的答复。

  姜某认为,该公司在发放年终奖事宜上显然是有意对姜某进行隐瞒,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姜某的合法权益。在对仲裁裁决不服后,姜某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姜某2012年奖金人民币82,500元及2013年1月至3月19日奖金17,630元。

  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则认为,姜某要求该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公司无法定及约定义务向姜某支付奖金,该公司从未就奖金发放作过书面约定;该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不向姜某发放奖金;根据该公司奖金发放惯例,姜某也未满足2012年奖金发放条件;奖金惯例,是每年奖金在第二年的工资支付日3月发放,在奖金发放之前,该公司会向员工出示奖金通知,告知员工上一年度奖金发放时间、数额、发放条件。在每年奖金通知中,明确了同样的奖金支付条件:1、奖金支付时,员工仍然受雇于银行且未提出辞职;2、任何员工所在部门的贡献;3、任何员工本人所作的贡献;4、基于银行及股东的业绩表现。本案中,姜某是在奖金支付日前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姜某于2013年2月1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及解除劳动关系日为2013年3月19日,均在奖金发放之前,不符合支付条件之一;姜某所在部门及其个人在上年度工作中频繁出现工作错误;该公司及其股东上一年度业绩表现不好,该公司股东在上一年度也出现了亏损,在上述情况下,该公司不向姜某支付奖金是合法合理的。姜某明知奖金支付条件是必须在职的且未辞职,姜某仍然在奖金支付日前辞职,其行为视为放弃了获得奖金的权利。对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3月19日奖金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一,公司无法定义务去支付奖金,第二,双方无书面约定支付奖金;第三,在实践中,只会向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在下一年度酌情发放,且要满足前面所述的4个条件,该公司从未向工作未满一年的员工发放过奖金。

  经法院查明,姜某于2009年8月3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首席财务官。该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通知,告知姜某“因对本银行集团的绩效表现,您所在部门以及您个人在2010年贡献的认可,我们高兴地通知你,您已获得总额为85,000元人民币的酌定现金奖金,该笔奖金将在2011年3月的工资中支付。此笔奖金的支付前提是,在奖金支付时,您仍然受雇于公司且未提交辞职请求。此笔奖金不构成公司在原则上或在金额上的承诺,也不因任何法律或合同义务而授予。”2012年3月5日,该公司再次出具通知给姜某,“因对本银行集团的业绩表现,您所在部门及您个人在2011年贡献的认可,我们高兴的通知您,您已获得一笔酌定现金奖金,其总额是:80,000元人民币,此笔奖金将在2012年3月工资中支付,前提是,在奖金支付时,您仍然受雇于公司,并未提交辞职请求并且公司未对您执行任何纪律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奖金将在这些纪律性程序得出结果后进行支付)并且那些程序不会导致您因任何原因而被解雇。此笔奖金的授予依据是公司的酌定奖金政策,政策规定管理层对该等奖金的授予有唯一独有的决定权,并且对奖金的授予不承担任何法律或合同义务。”该公司于2011年3月、2012年3月在向姜某出具上述通知后,将酌定现金奖金在当月工资发放中一并支付给姜某。2013年2月18日,姜某向该公司提交辞职信,“由于我的个人原因,请接受我作为本公司首席财务官的辞职,我的辞职自2013年3月20日起生效(我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19日)。”姜某于2013年5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12年现金奖金82,500元及2013年1月至3月19日现金奖金17,630元,仲裁委对姜某的请求裁决未予支持。姜某不服裁决,于是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奖金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对象、考核方式和计发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庭上,姜某确认其主张的奖金即为酌定现金奖,姜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奖金进行过明确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承诺每年发放奖金。该公司于2011年3月及2012年3月出具的通知中载明酌定现金奖的支付条件为:1、该银行集团的业绩表现、姜某所在部门业绩以及姜某个人在上一年贡献的认可;2、在奖金支付时,姜某仍然受雇于公司,并未提交辞职请求并且公司未解雇姜某。姜某对上述的支付条件予以明确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该公司处其他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故法院采信该公司关于奖金发放的条件。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倒数第三个工作日。该公司于2011年3月、2012年3月在向姜某出具上述通知后,将酌定现金奖金在当月工资发放中一并支付给姜某。姜某于2013年2月18日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其不符合领取2012年及2013年奖金条件。姜某要求该公司支付2012年奖金82,500元及2013年1月至3月19日奖金17,6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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