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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证据失权制度及案例解说

文章来源:中国律师网作者:陈朽时间:2016-04-10 23:44:09浏览量:1931
摘要: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失去举证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阅读提要】

  民事诉讼法[1](下称“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层面上对证据失权制度作出的原则性的规定。它解决了证据规定[2](下称“证据规定”)的“证据限时提出主义”与诉讼法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理念差异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纠正了长期饱受非议的绝对失权制度,促进了诉讼活动的科学化。

  【证据失权制度的含义】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失去举证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举证权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举证范围的概念,它包括以下的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二是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失权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将因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得知,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举证时限是证据失权的前提,如果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证据失权就无法被量化确定。证据失权则是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之一,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支撑,课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无法得到落实,所规定的期限意义也就无从谈起。证据失权制度对举证期限进行了限定,并且明确了不履行举证义务就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可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使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落实有了保障依据。

  【证据失权制度的法律变迁】

  1.绝对失权

  ◆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的,视为放弃,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由此,确定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绝对失权的(准)立法依据。该制度设置旨在防止和遏制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尽管证据规定原则上符合现代司法对司法制度程序正义的要求,但该证据失权的适用与我国司法强调实质正义的传统、司法为民的要求与和谐诉讼构建时代背景存在不和谐之处。

  就实际而言,我国国民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贫乏,不懂民事诉讼法的大有人在,因不懂程序而败诉的,当事人必将申诉、上访也不利于案结事了。

  2.举证期限的合理化趋向

  ◆200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限”)对证据失权制度做了适度的修正。诉讼时效修改了证据规定中第33条“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性规定,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再到2013年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协商约定期限,并经法院许可(其暗含意思是,简单案件举证期限可以是数天);及法院指定期限的,一审普通程序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审有新证据的不得少于十日。

  3.相对失权(目前的做法)

  ◆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对证据失权制度做了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司解”)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司法解释对逾期举证的主观态度给予不同的处罚标准。

  ◆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证据失权制度只是为了促进诉讼的手段,发现案件实质真实才是诉讼的终极目的之一,手段应服务、服从于目的。我们不能为了效率,而放弃对案件实质真实的追求,强调程序公正要旨在实现充分、全面的公正,而非实质真实与程序正义的对立。为了解决效率与公正的矛盾,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司解,对逾期举证的,给予相对失权的处理。即,逾期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予以采纳,但依法予以训诫、罚款;若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则只是给予训诫,不得罚款。由此造成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要求逾期方赔偿的,法院可予支持。

  案例一、单位恶意逾期举证法院开出五万罚单

  ——北京首次依据新民诉法对恶意逾期举证者作出罚款决定

  【阅读提要】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增加了惩罚的力度,这是北京一中院依据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首次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的当事人开出5万元数额的罚单。

  【案情简介】[3]

  2012年,徐某、艾某两人向北京市某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两人的请求。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公司与徐某、艾某英两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徐某、艾某两人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上诉北京一中院,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与两人的劳动合同。

  北京一中院认为,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在二审中提交了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这种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某公司罚款五万元。

  案例二、举证不能太任性逾期举证吃罚单

  【阅读提要】[4]

  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或被罚款。日前,济南某法院对此类行为开出首张罚单,一宗民事案件的原告张某和被告某公司因故意逾期举证被分别罚款1000元和50000元。

  【案件简介】

  2014年12月,张某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将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直至2015年2月底案件开庭审理时,双方在庭审中才提交证据。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鉴于双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法院予以采纳。但逾期举证的行为未给出充分、合理的理由,遂认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对张某个人罚款1000元,对某公司罚款50000元。

  【律师评析】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1986年的民法通则将其列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该原则首次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领域被确立(见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的确立正是为了逐步引导建立诚实信用的诉讼环境,对虚假行为严厉处罚,加强重点监管;形成防范意识,建立统一规范;杜绝不诚信现象,构建诚实有信的和谐司法氛围。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目的,在诉讼中不惜违背案件事实真相,通过提交虚假证据、故意迟延举证、陈述虚假事实等方式,实施各种虚假的应诉行为。这些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制造新矛盾,而且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亵渎了司法的权威。上述两个案例正是从司法实践告诫人们诚信缺失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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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事诉讼法》已由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3]中国法院网讯

  [4]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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