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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渡船员不适用《船员条例》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4-13 21:39:25浏览量:2853
摘要:彭某所工作的轮渡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一种,它好比城市交通中的公共交通汽车、轨道交通地铁等,彭某之所以持有“船员证书”,是上船(上岗)工作的需要。“船员条例”中规定的船员,不仅须在船舶上进行工作,还须在一定期间内在船舶上生活,而在轮渡上工作的船员根本无需在船舶上饮食起居。

【案情简介】

  彭某于1981年9月入职上海某轮渡公司,任轮渡上的轮机员。1993年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某现为轮机长,持有“内河船舶船员证书簿”。

  2013年2月12日-4月28日,彭某因患病而休病假,某轮渡公司于3月-5月分别支付彭某病假期间的工资:2869.5元(应发3994.5元,扣病假2380元,扣社保等1007.4元)、1429.50元(应发3994.5元,扣病假3192元,扣社保等1007.4元)、1449.50元(应发3994.5元,扣病假3192元,扣社保等1020.8元)。后彭某就病假工资金额向某轮渡公司提出异议,某轮渡公司遂补发彭某病假工资计1080.90元。

  某轮渡公司于2012年2月及2013年1月,分别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2012年增加职工工资的实施办法》及《2013年增加职工工资的实施办法》,该“办法”于当年的3月1日起执行。其中规定了“职工缺勤工资减发标准”:职工因病而缺勤,工资按此规定减发,但当月实发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2年的办法”规定:轮机长缺勤1天,扣140元;“2013年的办法”规定:轮机长缺勤1天扣152元。

  某轮渡公司另支付彭某2013年度未休15天年假的折算工资4881元。

【仲裁结果】

  彭某(申请人)于2014年1月4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轮渡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4月病假工资差额5617元及2013年15天船员年休假折算工资4881元。该委于2014年2月18日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4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86.67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彭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情况】

  彭某诉称,其于1981年9月入职某轮渡公司,任轮船上的轮机员。2013年2月12日-4月28日期间因患病而休病假,而某轮渡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少于其应得的;同时,其系船员,根据规定,每年可享30天年假,某轮渡公司仅按15天年假支付年假工资。

  某轮渡公司辩称,确认彭某所述的入职、岗位、病假等事实。公司按规定向彭某支付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彭某并非船员,不享有船员特殊的年假。故不同意彭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轮渡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工资实施办法”,是某轮渡公司企业内部的法律法规,它若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办法”虽然未确定员工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而是确定了按员工级别不同扣减假期工资的金额,并确定假期工资的下限。根据某轮渡公司这一“办法”的规定,某轮渡公司向彭某支付的病假工资总额高于按本市“工资支付办法”计算所得的病假工资,故某轮渡公司的该“办法”就假期工资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彭某要求某轮渡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某轮渡公司对仲裁委补差的裁决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照准。

  对于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一节,彭某所工作的轮渡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一种,它好比城市交通中的公共交通汽车、轨道交通地铁等,彭某之所以持有“船员证书”,是上船(上岗)工作的需要。“船员条例”中规定的船员,不仅须在船舶上进行工作,还须在一定期间内在船舶上生活,而在轮渡上工作的船员根本无需在船舶上饮食起居。因此,彭某不符合“船员条例”中规定的船员“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天的年休假”的情形。彭某要求某轮渡公司支付船员另外的年假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轮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某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86.67元;二、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二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轮渡公司表示考虑到彭某的实际困难,自愿补助其3,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年休假的问题,“船员条例”中规定船员在法定年休假外另行享有的“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天的休假”是为了弥补长途航运中船员日常起居均在船舶中进行,相对于普通劳动者其长期处于工作场所,无法进行充分的休息,而特别给予船员一定的休假时间,以确保劳动者得到充分的休息。本案中,彭某作为城市轮渡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情况显然不同于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此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病假工资一节,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相关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赘述。本院审理中,某轮渡公司自愿补助彭某3,5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充分体现了对老员工的人文关怀,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某轮渡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某人民币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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