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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条例》释义(与劳动法相关部分)

时间:2016-04-13 23:15:40浏览量:4090
摘要:《船员条例》中与劳动法相关的部分条文的解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效力范围的规定。

  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本条例的地域效力,是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条例的时间效力,是指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的对人和事的效力,是指适用于船员的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等,以及对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和船员服务机构的要求等。

  值得一提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外国船员的适用问题。本条例适用于中国船员和外国船员,但并不是本条例所有的规定和要求对外国船员都适用。外国船员有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也有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对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外国船员,本条例有关申请注册,取得任职资格和海员证,船员培训等内容对其不适用,但是这些外国船员也应当符合STCW公约和《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我国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港口国检查时,检查这些船员是否持有STCW公约所要求的证书,检查船员的实际操作能力是否符合STCW公约的要求,检查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待遇是否符合《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对于在我国船舶上服务或者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取得证书或者资格方面要求对其不适用,但是这些船员的证书到期或者改换中国船员证书的,应当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二,关于中国船员的适用问题。中国船员有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也有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对于中国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本条例所有有关船员的规定对其都适用。对于中国船员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取得船员资质或者证书方面的规定,适用本条例;其他方面的要求,应当符合STCW公约和《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我国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港口国检查时,检查这些船员是否持有STCW公约所要求的证书,检查船员的实际操作能力是否符合STCW公约的要求,检查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待遇是否符合《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等。

  第三,关于军用船舶船员和渔业船员的适用问题。本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军用船舶船员和渔业船员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军用船舶船员不适用本条例。渔业船员是适用本条例的,只是渔业船员与非渔业船员的主管机关有所不同,前者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后者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关于在公务船、体育运动船、科考船、非机动船、构造简单的木船等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船员的适用问题。本条例对上述船员是完全适用的,但是考虑到这些船员任职或者服务船舶的特殊性,考虑到国际公约的要求,这些船员在取得船员证书的要求与一般商船有所不同。

 

  第二十条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和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持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国籍船员到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拟聘用外国籍船员的用人单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将按照本章第十三条所列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获得批准的,用人单位再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到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还应该持有我国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和适任证书,持有船员所属国政府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或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持有《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任职资格证书和船员所属国政府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是指我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水域。

 

  第二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保安事件以及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释义】本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一)项要求中国籍船员携带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海员证,外国籍船员携带该等相应证件及就业许可证,不适用的除外。这些证件表明持证人的职业身份、国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任职资格,以及外国籍船员获准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它们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二)项要求船员掌握本船适航状况、预定航线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对于高级船员特别是船长,该项要求尤为重要。为了心中有数地做好开航前准备、航行中应对,他们确应掌握这些必不可少的信息。开航不可盲目冒险,遇事不会慌张失措。

  (三)项要求船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遵守船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各项法规性、技术性的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地、规范地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电台日志、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货物记录簿等船舶法定文书;。

  本项给予了企业“家法”亦受遵循的地位,如其中所述“船上的管理规定”是可以包含企业所制定的船上管理制度的,但企业“家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项要求船员严肃认真地参加船舶消防、救生、堵漏、防污、弃船以及其他项目的应急训练、演习,切实锻炼和提高应变技能。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船员应该按照这些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以备迅速有效地应急应变。。

  (五)项要求船员遵守船舶报告制度(无论是强制参加的,还是自愿参加的),直接或可通过合适的第三者向有关部门及时地、准确地报告本船动态,所发现或者发生的险情、水上交通事故、水域污染事故、保安事件,以及航标异位、漂流物、障碍物等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报告包括常规的和非常规的。

  (六)项要求船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讲到了船员救助水上遇险人员的前提条件与努力程度。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也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对于船员,救助水上遇险人员是全球普适的法定义务,不只是人道义务。

  (七)项要求船员不得利用船舶私自搭载非经申报获准载运的或非客货运输合同项下的旅客、货物,不得携带枪支弹药、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保证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的安全,限制船员谋取不当利益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上人员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是船上职务、地位最高,权力、责任最大的人。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东本人、船东代表属于在船人员的,也是如此。

  船长超出其职权范围所发布的所谓“命令”,不视为他以船长身份发布的命令,其他人可以不执行。

  大副、轮机长、事务部(客运部)主管等高级船员应当组织带领所分管的低职务船员妥为执行船长发布的命令,并督促低职务船员履行好自身职责。下级船员对上级船员依据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职责安排、指令,有服从、执行的义务。上级船员督导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负一定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应持续担任其职务,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不得擅自”并非“不得”。船长、高级船员如果经申报获准,或受公司、有关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者的指令,并且与接任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再行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就不属于“擅自”的情形。

  本条规定旨在保障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和正常值班,保证船舶运输生产正常运转;对于促进船员诚信履约、约束船员的非分要求或失信行为,也有一定的作用。

  普通船员对航行安全、运输生产的影响较小些,补充较容易些,本条规定没有对普通船员设定与船长、高级船员同等严格的义务。普通船员的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并不因为本条没有提及而可以任意而为,而是应依照其他规范、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办理。

  完整地执行一次航行任务——例如将旅客、货物从一个港口运送至另一个港口——计为一个航次,从始发港到目的港的途中停靠、挂靠第三港的,亦包括在该航次以内。辞职指辞去职务,离职指离开服务船舶不再任职,中止职务指职务虽未解除却暂不实际履行。

 

  第二十五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策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时,可以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可以决定撤离船舶。在船舶可能沉没、毁灭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弃船,但是在做出该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

  (五)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长的有关独立决策权及若干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力。

  船长负责船舶的指挥和管理,由于船长职务与责任的关系,也由于船长专业判断能力与现场情况了解程度的关系,本条一款规定,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船长具有独立决策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在上述三个方面而非所有的方面,有权独立地作出决策,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与此相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要妨碍船长行使独立决策权。

  船长所作出的决策,即使受到了外界的干涉、妨碍,仍视为船长本人的决策。赋予船长以独立决策权,要求船长负有最终责任,体现了权力与责任相适应、行为与后果相关联的原则。

  船长的独立决策权与第二十三条(四)项所规定的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指令之义务,两者不相矛盾,都是从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角度设定的。船长如果认为海事机构的指令并不适当,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藉独立决策权而拒绝执行海事机构的指令。

  本条二款规定了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的若干权力以及行使它们的前提。它们归纳起来都关系到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适于或必须由船长行使。它们按项依次为:

  (一)航次计划的决定权

  船舶的航次计划由船长决定,包括变更计划。船舶内部因素、外部环境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船长有权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公司违法或不当指令的拒绝执行权

  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所下达的指令,如果是违法指令,或者是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的指令,或者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船长都有权拒绝执行。他人从船舶所有人手中取得了船舶实际控制权的,比如船舶的经营人、租赁人、管理人,视为船舶所有人。

  (三)对引航员的监督权

  在引航过程中,不解除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船长应认真监督引航操纵指令,如果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有权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制止”系指不执行引航员的不正确操纵指令,甚至中止引航员的工作而临时改由船长亲自指令或操作。

  (四)撤离船舶、弃船的决定权

  撤离船舶是船上全部人员从船上撤离,是临时性的避险措施。船长决定撤离船舶的前提条件是“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虽然船舶遇险,但险情并不危及或不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就还达不到这种前提条件。

  弃船是放弃船舶,是不可逆的处置措施,对船舶所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船长决定弃船的前提条件是“船舶可能沉没、毁灭”。船舶沉没、毁灭的可能性,不是主观上臆想的、而是客观上面临着的,不是或可幸免的、而是不可避免的。船长在作出弃船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听取船舶所有人的意见;除非情况紧急,一般地应该取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

  (五)责令不称职船员离岗的权力

  船员由于业务知识与技能、工作质量与绩效、违章与事故、责任感、身心状态等原因,没有或者不能履行好本岗位的职责和义务,船长有权责令该不称职的船员离开当前工作岗位。

  本条三款是与法律的衔接性条款。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有法律才能设定,只有依照法律才能实施,即使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也是如此。例如,海商法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为防止船长滥用这一职权,海商法也规定了监督性条款。

 

  第二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的船舶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依规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船舶工作的船员提供防护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依规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国家立法保障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永久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它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正在得到不断的规范、完善和发展。

  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赋予每一个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国的社会保险目前具体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个险种。参加社会保险,既是每个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社会保险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船员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依法按时足额代扣代缴船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因船员职业特点遇到缴费方面的操作性困难时,应在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的原则下,与社会保险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协商解决。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驶往或驶经战争、疾病危险地区的船舶上和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提供人身、健康保险和相应的防护措施的规定。船舶驶往或驶经战区、疫区时,或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船舶所有人作为船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除本条第一款所述社会保险以外的保险,确保船员在可能受到人身、健康伤害时因投保该保险而获得相应赔偿。同时,为防止船员可能受到的人身、健康伤害,船舶所有人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些防护措施应当是切实有效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如未能有效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船员的人身、健康伤害赔偿责任。“战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战乱区域;“疫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疫病区域;“有毒、有害物质”在国际海事组织及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在相关海运、水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详细列明。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上的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释义】 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船舶生产和船员职业特点,对于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生活和工作条件、工作期间疾患工伤救治及善后方面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有关要求的规定。要求船舶上与船员生活和工作有关的硬件设施如卧室,餐厅,休息处所与办公处所,卫生设备,照明设备,医务处所,取暖、通风设备,舱室、通道和出入口的布置与结构,饮用水和淡水系统,船用药箱等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要求,为船员的身体健康和工作安全提供必要的船舶硬件保障。我国目前的船舶检验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员生活和工作条件有关要求的规定。要求船舶所有人作为船员用人单位应根据船舶工作的特点,为船员的身体健康和工作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管理保障。在物质上为船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膳食等生活用品,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提供迅速诊断和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医疗设备设施等医疗用品;在管理上应关心船员健康,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治职业疾病。生活、防护和医疗用品的提供及管理、船员健康的检查及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三、本条第三款是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疾患、工伤救治及善后方面的规定。要求船员用人单位应以人为本,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采取能够做到的一切措施,积极救治在船工作期间患病、受伤的船员,使其能够及时得到船上和岸上医疗;确认船员失踪或死亡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时作好善后有关工作,包括船员安葬、进行或协助进行赔偿或保险索赔、家属安抚等。

 

  第二十八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与船员依照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招用船员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建立劳动关系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加入的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公约的要求,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船员用人单位所招用上船工作的人员的资格要求。我国的海事管理机构为确保对上船工作的人员的身体条件、任职资格、任职经历等情况实施有效监管,根据本条例为上船工作的人员颁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等证书。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并持有本条例规定相应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这是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维护,对船舶安全生产的维护,对船员用人单位利益的维护,对上船工作人员利益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工会组织维护船员利益,指导、帮助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船员工会组织维护船员权益,指导、帮助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国海员建设工会是在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下的全国性产业工会组织,是船员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劳动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工会组织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船员工会组织应对船员劳动合同的签订予以帮助和指导,一方面应根据船员职业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考行业惯例代表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船员群体的权益;另一方面应加强对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指导,在维护船员群体权益的同时,更有针对性地维护船员的个体利益。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员个人涉外劳动合同的规定。

  船员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之间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时,可能面临着与境内截然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其权益的维护更复杂、更专业、更敏感。船员工会组织作为船员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深入研究境外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在充分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参考有关国际公约和行业惯例,研究、制订并适时修订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供船员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为船员权益的有效维护打下良好的基础。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通知船员工会组织,以利于及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十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报酬。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并足额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报酬及待派船员工资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规定。

  (一)船员用人单位应参考本行业船员工资水平,充分考虑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合理确定船员工资标准。船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不得低于所适用的任何一个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标准。

  (二)船员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船员工资的支付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船员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船员本人,也可根据船员本人意愿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船员工资可以现金发放,也可以银行转帐、邮政汇款等形式发放。

  (三)船员工资应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1、“克扣”指船员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船员应得工资。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船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的;

  (4)船员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员用人单位可以代扣船员工资:

  (1)船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船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船员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3、因船员本人原因给船员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船员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船员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船员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四)船员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船员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船员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船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待派船员工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待派期工资,且待派期工资标准不应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待派期工资按月支付,待派期不满一个月的,按比例支付。本条所称待派船员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休公休期满后,因船员用人单位原因未能上船工作的船员。船员应休公休期满后,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不视为待派船员。

  船员的待派与船员的工时制度密切相关。目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船员可以根据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主要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三种工时制度,其中,实行标准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的船员不存在待派工资问题。

  (一)船员的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我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有条件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的船员实行标准工时制

  2、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工时制度。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方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部分船员,如辅助船船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部分船员,如运输船员、施工船舶船员、救捞船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除了以上三种工时制度,经按有关规定报批后,企业可根据生产特点,对船员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船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船员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综合计算工时制下船员的应休公休期、实际公休期、待派期

  经按规定报批后,我国主要的船员用人单位中的运输船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轮班工作、集中公休方式;施工船舶船员、救捞船员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方式。船员在船工作期间遇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应正常工作(其中法定节假日按加班处理),离船后集中休息。

  应休公休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再考虑法定节假日因素累计计算。船员在法定节假日轮班或集中工作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船员工资报酬。全年累计应休公休期=年累计休息日天数(104天)+法定节假日总天数(10天)-已按加班处理的法定节假日天数。

  实际公休期:船员自离船后抵达遣返目的地的次日起算实际公休期,自船员按照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的实际启程日期的前日止算实际公休期。

  待派期:实际公休期超过应休公休期的,自超过之日起算待派期。

  1、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的初次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船员按照船员用人单位指示首次上船工作的实际启程日期的前日止,可视为待派期,也可根据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及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的约定视为实际公休期。

  2、船员应休公休期满后,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自船员用人单位指示其上船工作所要求的启程之日起,止算待派期,且可以继续计算实际公休期计入下一个综合计算周期。

  3、以上情况未考虑船员年休假期因素。本条例第三十条就船员年休假期和年休假期间工资报酬作出了规定。

  (三)船员在境外用人单位工作时,其工时制度可根据境外用人单位所在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及集体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年休假期的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在船作息时间、节假日及年休假期、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在船作息时间的规定。海船船员的在船作息制度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关于船员在船作息时间有关要求如下:

  (一)船长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疲劳操作。所有参加值班的船员在24小时内必须有至少10小时的休息时间。休息时间可以分开,但不超过两段时间,其中一段时间至少要有6小时。

  (二)参加值班的船员10小时最短休息时间可以减少到不少于6小时,条件是这种降低不得超过每周2天,同时,每周提供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三)在紧急、操演及特殊情况时,可以不保持上述休息时间的要求。

  (四)一定时间内的平均工作小时最长每天不应超过12小时。工作小时的一般规定可以不计必需的日常工作,如就餐替人或正常交接班所需的额外时间。

  (五)船长在安排船员值班时,应充分考虑女性船员的生理特点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非海船船员作息制度应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员享受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及年休假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船员目前依法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包括: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参考相关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本条例规定船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的年休假期应得到有效保障,等候遣返的时间和遣返旅行的时间不得从船员年休假期中扣除,船员用人单位只有在极端紧急情况下并取得船员的同意后,方可将处于年休假期的船员召回。船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本条例,结合船舶工作特点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就船员享受年休假期计算、使用、分段与累积、申请与审批等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船员年休假期间工资报酬的规定。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报酬。本款提及的“在船服务期间工资报酬”指船员在船服务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劳务费等。

 

  第三十二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遣返情形的规定。

  船员遣返是船员的权利和船舶所有人的义务,遣返目的是确保船员能够返家,这对于航行于世界各地的、可能遭遇各类突发事件的船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船员遣返涉及船员切身利益及世界各国的合作,国际劳工组织就海员遣返以公约形式予以规范,中国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本条例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参考国际劳工组织《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有关规定,在本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分别就船员遣返的情形、遣返地点、遣返费用、遣返权利的保障等作出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即: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或解除的条件,或出现符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船员本人要求或被要求离船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即:船员的履职能力达不到岗位要求,被要求离岗或离船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对船员履职能力的认定须由船员所在船舶的船长书面确认。

  三、船舶灭失的。即船舶因拆解、沉没、损坏后无法修复等原因在实体或功能上消失时,船员失去工作的对象,无法付出劳动,可以要求遣返。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即:船舶驶往可能对船员的人身、健康安全形成威胁的战区、疫区时,船员可以要求离船并遣返。“战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战乱区域;“疫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疫病区域。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即: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因经营状况、船员工作场所(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向在船船员提供工作机会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第三十三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协议约定的地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选择遣返地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可以在接受招用的地点、上船任职的地点、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船籍登记国中选择一个遣返目的地,也可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在确定遣返前或确定遣返后协议约定遣返目的地。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船员的遣返费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遣返费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承担属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船员遣返费用。其他情形时,如船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则或集体合同等被视为严重失职,船员用人单位有权向船员收取全部或部分遣返费用。

  船员的遣返费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为直到船员身体状况适于旅行到遣返目的地时为止的必要的医疗所产生的费用。交通工具乘坐标准、食宿标准、超标准费用的处理方式等,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也可由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遣返被不合理延误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遣返权利保障的规定。

  根据本条文规定,当船员的遣返权受到侵害,或船员的遣返由于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的行为而造成不合理延误,船员在境内时可向当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援助;船员在境外时,可向我国驻境外的领事机构申请援助。民政部门或领事机构应根据事实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解双方的争议,向船员提供包括法律、生活方面的援助,必要时可安排船员直接遣返。保障船员及时顺利地遣返是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因船员正当遣返而产生的费用,如果由提供援助的民政部门或境外领事机构垫付时,船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核对并返还。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船员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必须为其雇佣的船员提供与船员职业相关的包括保险、医疗、健康以及在船期间的生活起居、人身安全等职业保障措施。这里所指的船员用人单位是指与船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雇佣船员并支付报酬的依法独立享有用人自主权的社会组织。我国的《劳动法》是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既然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船员用人单位就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为船员提供职业保障,符合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基本立法原则。

  二是船员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条例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情况、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其中的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和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教育培训和船员服务不同,船员用人单位直接与船员产生劳务关系,理当遵守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就必须接受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配合船舶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暂停船员服务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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