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分析  >  工伤职业病  > 正文

社保缴纳单位与用人单位不一致,劳动者出现工伤时如何赔付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6-23 22:26:47浏览量:5221
摘要:在实务操作中,由于社保部门在赔付工伤时,要求缴纳社保主体与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一致,否则不予赔付,于是,就导致了在本文标题所述的情形下,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结果。

  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社保缴纳单位与用人单位并不一致。如果在这期间,劳动者出现了工伤事故,工伤待遇应当如何支付?从工伤保险交纳主体的角度分析,似乎应该是由社保部门与社保缴纳单位共同承担。但在实务操作中,由于社保部门在赔付工伤时,要求缴纳社保主体与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一致,否则不予赔付,于是,就导致了在本文标题所述的情形下,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结果。虽然现实中也存在由社保部门与社保缴纳单位共同承担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个别现象。

  下面是两个案例,大家可以通过它们看一下法律人士们的观点。

案例一:缴纳与用工主体不一致 工伤待遇由谁承担

  孙某原系甲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孙某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甲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1年1月4日,孙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在乙公司生产部工作,乙公司为孙某缴纳社保费用,孙某构成工伤的,按国家规定办理。2011年1月20日,孙某在乙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被认定构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9月29日,孙某向乙公司提出辞职,并于次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乙公司于2011年1月曾为孙某申报缴纳社保费用,但因甲公司已为孙某缴纳了1月的费用,故乙公司无法再为孙某缴纳1月份的费用;孙某发生工伤时,社保缴纳主体是甲公司,而用工单位是乙公司,两者主体不一致,故社保机构无法支付乙某的相关工伤费用。

  本案法院认为,应由实际用人单位即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作为孙某前一用人单位的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后,即于2011年1月10日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孙某是在后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甲公司不应承担劳动者因工伤带来的损失。孙某自2011年1月20日发生工伤,乙公司客观上并未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孙某无法自社保部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当由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但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让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显然不妥。

  笔者认为,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精神,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保的义务,违反了该义务才承担不利后果,即对损失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不利后果。乙公司曾于2011年1月为孙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社保缴费义务,但因缴费系统的原因致使缴费行为没有成功,对用人单位而言并不存在过错,法院让其承担工伤赔偿的费用等于惩罚守法主体,这不符合情理,也与法理相悖。此外,这样做等于变相地将社保机构的责任转嫁到了用人单位的头上,加重了单位的用工成本,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提升工作效能、改善服务质量。

  笔者认为,出现制度漏洞,应该通过目的的解释的方法予以处理。工伤保险的目的解释的方法予以处理。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企业的用工风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用工主体与缴纳社保的主体不一致,社保部门就可以拒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本案中,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该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职工在受伤期间已有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理应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应淡化社保缴费主体与实际用工主体不一致的情节,在不存在骗保等道德风险的情况下,社保机构应依法核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在实践操作中,社保机构不予理赔,也不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赔偿待遇,而应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途径予以解决。

  工伤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在有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才应该通过工伤赔偿的模式处理,否则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模式处理,即按照各自的过错探查伤害的原委,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让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民事责任,这样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同时,通过侵权责任构成减责、免责事由的运用,可以消除工伤保险认定把关不严,劳动者以自残方式获取工伤赔偿(在没有工伤保险时,这种责任近乎以无过错的原则转嫁给用人单位)的道德风险。(本文来源于:www.hf180.cn)

案例二:第三方代缴社保,工伤待遇由谁承担?

  某公司A在外地设办事处B并聘请当地人甲为办事处B的负责人。因甲的户籍在外地,A公司无法在本公司所在地直接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费。后A公司找到与办事处B在同一城市的C公司,请求C公司为甲代缴纳社会保险费。A、甲、C三方也为此订立了3方协议。协议明确:“甲为A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C只代替A缴纳甲在异地的社会保险费。C与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以后甲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甲的工伤保险待遇该由谁承担?

  王晓平: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甲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要具体分析3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当地的社保中心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A是用人单位,因此负有救治、看护受伤员工,收集、整理申报工伤等相关资料的责任;C代缴社会保险费,因此负申报工伤、领取待遇的责任。

  李娟:A、甲、C订立了3方协议,从而明确3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该协议有效,由A承担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责任;如果无效,则C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呢?首要条件要合法。协议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3方关于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尽管3方协议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了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由C公司承担未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但根据3方协议所体现的内容,我认为应该允许已承担相应费用的C公司向A追偿。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不规范的操作都是有风险的。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任何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尽量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贾富春:解决这个案件,首先要弄清楚A公司、C公司与甲之间的法律关系。

  判断员工的实际用工主体时,常用的两个因素是:与谁签订劳动合同、由谁缴纳社会保险费。当两者不一致时,该如何确定用工主体呢?像本案例中,A公司与甲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由C公司缴纳。虽然3方签订了3方协议,但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并不能排除C的责任。在涉及工伤等社会保险责任时,社保机构在履行相应手续、支付相应待遇时,往往会以C公司为用工主体,由C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样并非说3方协议没有任何作用,其可以作为证据判断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C公司可以据此要求A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摘自中国劳动网)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