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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做出的,以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7-15 15:01:37浏览量:5414
摘要:刘某于2011年10月24日签收了某公司出具的一份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刘某的伤情经鉴定于2012年9月12日才确定致残程度,刘某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日行第二次手术,因此,刘某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的主张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某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刘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26日,刘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担任物业部门的水电三样工。某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刘某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756元、绩效工资214元及车贴200元。另外,刘某每日有饭贴8元。

  2010年6月13日,刘某在作业时不慎被案外两公司员工撞伤。之后,刘某将案外两公司作为共同某公司起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4日,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某因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某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经审理,法院酌定案外两公司共同承担80%的责任,并作出(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两公司应共同支付刘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6,712.70元。案外两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9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刘某于2010年6月13日在作业时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认定结论为工伤。

  2011年7月11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绩效工资、车贴、饭贴及高温费。2011年9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11)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工资10,441.13元。

  2011年10月18日,某公司通知刘某:1、鉴于您与公司三年劳动合同期已经届满且您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及时到公司上班,劳动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2、公司愿意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依法向您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应当支付的费用;3、您在工伤停工留薪期的损失,已判令案外两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您应当归还给本公司;4、您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您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已经支付给您的工资,您应当退还给本公司;5、在您停工留薪期满后,公司为您支付的社保等相关费用(含公司负担部分11,818.20元,您个人负担部分3,514.60元,合计15,332.80元),您应当立即退还给本公司;6、如您对上述要求有异议,希望尽快与公司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以便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刘某于2011年10月24日签收了该通知。某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0月。

  2012年9月12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浦)字xxx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3年2月4日,刘某以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迟延退工补偿金。2013年4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13)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认为刘某于2011年10月24日签收了某公司出具的一份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刘某若对此不服应自2011年10月24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故对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终止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后,直至2013年1月30日归还劳动手册和退工单,故裁决某公司应支付刘某迟延退工损失12,384元。裁决后,刘某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立案,后刘某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

【仲裁结果】

  2013年6月6日,刘某向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某公司为刘某补缴2004年8月和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二、某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2元;三、某公司支付刘某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日第二次医疗费6,186.23元;四、某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五、某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8月10日伤残鉴定费61.50元。2013年6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3)通字第xxxx号通知书,认为刘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通知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法院判决】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刘某于2011年10月24日签收了某公司出具的一份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刘某若对此不服应自2011年10月24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刘某于2013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刘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刘某的伤情经鉴定于2012年9月12日才确定致残程度以及刘某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日行第二次手术的事实,刘某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的主张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某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日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6,186.23元及伤残鉴定费61.50元,某公司认为医疗费等应由侵权人承担,与某公司无关。法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选择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者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本案中,刘某在2010年6月13日为某公司作业时受伤,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社保部门支付了刘某第一次手术的相关医疗费等。由于某公司于2011年11月停止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从2011年11月起社保部门将不再支付刘某此次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日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6,186.23元及伤残鉴定费61.50元。同时,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刘某伤情的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情况,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刘某刘某某医疗费6,186.23元;

  二、某公司支付刘某刘某某伤残鉴定费61.50元;

  三、某公司支付刘某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

  四、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3年4月17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刘某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某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刘某于2013年10月1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1日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后原、某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刘某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4日,刘某收到鉴定结论书。

【仲裁结果】

  2015年5月12日,某公司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对此不服,遂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向某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超过相应仲裁时效。对此,法院分析如下:一方面,虽然某公司实际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6月,但根据原、某公司确认的事实,原、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期为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且刘某亦实际为某公司工作至该日,故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另一方面,刘某实际于2014年4月14日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此时应起算刘某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现刘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日期之后的一年内存在中断时效的事实,故刘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刘某之权利因罹于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查刘某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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