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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8-10 15:32:24浏览量:3385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柳某与A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柳某担任项目助理,税前工资每月人民币2,520元。2014年6月16日,柳某与A公司续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柳某担任项目经理,税前工资每月4,020元。该份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作了如下约定:“28.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即A公司)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即柳某)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1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得从事有竞争关系的业务。……29.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竞业禁止期满,甲方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29.1.补偿费的标准为每月1,000元。……32.如乙方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时年薪总额的3倍。”柳某于2015年3月2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A公司于当日向柳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与柳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在通知中注明:“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相关条款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25日起自动生效。”

  柳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年薪收入为113,226元,离职后收到A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B公司为柳某办理了2015年4月8日的招工备案登记手续。

  A公司经营范围于2015年4月27日由“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贸易信息咨询,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贸易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B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经纪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贸易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咨询(广告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仲裁结果】

  A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柳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停止为B公司工作、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39,687元、返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裁决:一、柳某继续履行与A公司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并停止为B公司工作;二、柳某向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计339,678元;三、柳某向A公司返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1,586.21元;四、A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柳某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柳某诉称,柳某于2015年3月25日离职,2015年4月到B公司工作,双方间并没有竞争关系,且柳某现任的工作职务内容与A公司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柳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竞业禁止条款,但柳某仅为普通职员,不掌握A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竞业禁止条款不适用于柳某。柳某离职前薪资为7,500元,而A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只有每月1,000元,共计只支付了2个月,而A公司主张的竞业禁止赔偿金是柳某离职前3年的年薪共计339,687元,赔偿金与补偿金相比明显偏高,有失公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柳某、A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柳某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1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得从事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该部分的约定内容于法不悖,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柳某于2015年3月25日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4月8日即与B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商机关的档案材料显示,两个企业的经营范围高度相似,属于两个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不能排除双方的竞争关系。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个企业产品和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竞业限制协议未提前解除的前提下,柳某仍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因此,对柳某不同意继续履行与A公司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柳某不同意停止为B公司工作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作处理。

  柳某与A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总额为12,000元,而违约金的总额为339,678元,两者差距过于悬殊,对劳动者显失公平,A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因柳某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柳某所任职务、在A公司的服务年限、可能对A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予以酌定,柳某应按补偿金总额的3倍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36,000元。同理,柳某不同意返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586.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柳某继续履行与A公司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二、柳某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计36,000元;三、柳某返还A公司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1,586.21元。

  判决后,柳某、A公司均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柳某上诉称,柳某现任职的B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柳某没有违反竞业禁止条款。B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向在香港及国内的拟上市公司提供《IPO行业顾问报告》,协助客户回应监管机构咨询,解决上市融资过程中的问题,以及协助国内企业赴海外融资上市,A公司根本不涉及此业务。A公司从事的业务是在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和专业人士之间建立交流的平台,猎头和会务服务,两家公司的服务内容和业务范围完全不同,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两家公司属于不同行业,A公司经营范围是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主营业务和行业与B公司不同。A公司共有八个经营范围,与B公司相同的仅有三项,而其中企业管理咨询和贸易信息咨询,B公司并未开展。柳某原担任KA(项目助理)职务,是普通职员,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并不掌握A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竞业禁止条款不适用于柳某。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存在相同服务和业务的唯一依据。投资咨询和企业管理咨询是两个很宽泛的概念,涵盖的业务方向非常广,具体到A公司业务不同行业或不同咨询方向都会导致业务范围具有差异性,不必然存在竞争关系。柳某离职前,薪资为7,500元,A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只有每月1,000元,而A公司约定竞业禁止赔偿金是柳某离职前三年的年薪共计339,678元,即便是按照一审判决36,000元的赔偿金,与竞业禁止补偿金相比也明显偏高,有失公允,且柳某任职新的工作单位,并未给A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造成损失为限,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

  A公司上诉称,柳某离职后立即进入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对手工作,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订立当初和离职时的承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按照年收入三倍支付违约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一审法院认定柳某构成违约行为,对此A公司表示认同,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当事人意思相悖。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由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对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同时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柳某岗位的性质、工作内容,其是企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我国劳动立法设立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其目的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利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有关一定期限内限制柳某就业,并由A公司支付补偿费用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柳某是该竞业限制条款的适格主体。A公司经营范围与B公司营业执照上列明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两者属于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有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均应恪守竞业限制约定,而A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但柳某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柳某认为其在B公司工作岗位、内容与在A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不同,从而否认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

  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确立应综合考虑竞业限制的目的、用人单位的对价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违约者的主观恶意以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定,以期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劳动权保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均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结,有以下二种情况:一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二是劳动者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柳某提前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不久,就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可见,柳某违约较之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又长时间不能重新就业,迫于生活压力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主观故意程度更大,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虽然根据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如柳某违反该约定内容,应支付违约金339,678元,但鉴于柳某工资收入、A公司遭受侵权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由柳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36,000元,体现了公平、公正、合理原则,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柳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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