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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雇员存在重大过失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9-07 16:48:10浏览量:3200
摘要:对于此种意外,即使在医疗机构内也难以绝对避免,即使在父母照看下也有发生可能。因此,即使苛以刘某专业人士的高度注意义务,也不能绝对避免顾某某的意外发生,而如此高度注意义务,已经与其身份不符。此外,也没有发现刘某违反作为保姆应有的注意义务,更没有发现其有违反普通人照顾婴儿即应有的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倪某、顾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周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倪某、顾某生育女儿顾某某。顾某某孕35周5天出生,出生体重1995克,出生后住院,于2012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小于胎龄儿,新生儿低血糖。2011年10月起,倪某尚在怀孕期间即开始雇佣刘某作保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倪某、顾某要求刘某、周某24小时照顾女儿,每周五晚倪某、顾某接回女儿,周日晚再送至刘某、周某处,并口头约定工资变更为3,500元/月。2012年6月17日晚18时许,倪某、顾某将女儿顾某某送至刘某在九亭镇的住处,当晚9时50分许,刘某发现女婴异常,呼120急救,送至松江区九亭医院急救时顾某某生命体征全无,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死因窒息。倪某、顾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提起控诉,控告刘某过失致人死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拒绝公安机关建议对顾某某进行尸体解剖做司法鉴定。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7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倪某、顾某向检察院控诉,亦未果。

  由于双方就此事仍有纷争,倪某、顾某遂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请求判令刘某、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862,584元。

【一审情况】

  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的事情经过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确认如下事情经过:2012年6月17日晚18时10分许,顾某将顾某某送至刘某住处,由刘某负责照顾顾某某。当晚19时30分许,刘某给顾某某洗澡,洗好澡后于20时许用奶瓶喂奶135毫升,未吃完。喂好奶过了一会儿,顾某某突然哭了起来,哭的声音很大,怎么哄也哄不好。20时30分许,倪某打电话给刘某,刘某在电话中称顾某某一直在哭,倪某说星期五晚上将顾某某带回去的时候,也哭得很厉害,可能是换了环境不习惯的原因,后二人结束通话。后来顾某某不哭了,刘某将顾某某放在小床上睡觉,顾某某当时还在啃小手,刘某将小手从其口中拿掉。后刘某在该房间内看电视至21时50分许,其准备睡觉时感觉顾某某没有打呼噜的声音,遂过去查看,发现顾某某嘴唇发紫,就把顾某某抱至客厅沙发上,拨打120,并由刘某丈夫周某给顾某某做人工呼吸,当时就从顾某某鼻子和嘴巴里窜出奶,接着(21时55分许)刘某给倪某打电话说顾某某出事了。救护车于22时05分将顾某某送至九亭医院儿科急诊室,当时顾某某生命体征全无,医生按照惯例,抢救半个多小时后无生命体征复苏,于2012年6月17日22时45分宣告死亡。医生认为顾某某系呛奶窒息导致死亡,双方同意医生意见。倪某、顾某因此也没有同意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审理中,倪某陈述其系通过家政中介认识刘某,倪某、顾某面试了20余个保姆,通过面试沟通,其了解刘某没有专业培训证书,但通过沟通认为刘某很有经验,又是九亭镇当地人,所以确定聘请刘某;刘某告诉倪某、顾某其有带过其他小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支付家政公司中介费。刘某陈述,其没有所属的家政公司,也没有受过家政职业方面的培训;其除了自己女儿外,没有照顾过其他新生儿;其告诉倪某、顾某其在他处做过家务,那家人另有保姆带小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顾某某意外死亡,倪某、顾某除了是死者的父母的身份外,还是刘某的雇主。倪某、顾某选择刘某照看顾某某,即是倪某、顾某将监护的权利托管,也是倪某、顾某将监护的风险转嫁。一般而言,出于对雇主、雇员双方的经济地位和双方关系的考虑,雇员致人损害的后果产生后,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可以追偿。本案中,故意一说显然没有任何依据,故主要争议焦点是对于刘某、周某是否具有过失的判断。民法上,根据相应人员的行为标准和注意程度以及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构成何种程度的过失,一般分为三个层级。如对于医师等专业人士,违反“善良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构成轻过失;违反与其身份和应具备的技能相符的(也称管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则为一般过失;违反普通人最起码的注意的,则为重过失。事发时,顾某某系5个月多的婴儿,本就有发生呛奶可能,其早产情况也会导致呛奶可能变大,目前查明的事发经过来看,顾某某系在被放到床上后的一段时间内发生异常的,由于没有尸检,并不能准确断定其死因,从当事人陈述和抢救时的情况看,确有较大可能是胃食管反流导致的窒息死亡,但尚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对于此种意外,即使在医疗机构内也难以绝对避免,即使在父母照看下也有发生可能。因此,即使苛以刘某专业人士的高度注意义务,也不能绝对避免顾某某的意外发生,而如此高度注意义务,已经与其身份不符。此外,也没有发现刘某违反作为保姆应有的注意义务,更没有发现其有违反普通人照顾婴儿即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倪某、顾某关于刘某具有过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是,在倪某、顾某将顾某某交于刘某照看之时,刘某也应当清楚照看婴儿的责任与风险。在刘某、周某照看期间,顾某某意外死亡的后果,带给倪某、顾某的损失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显而易见。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刘某、周某家庭的经济收入和负担等情况,法院认为刘某、周某应适当分担损失,数额确定为100,000元。周某和倪某、顾某以及顾某某的意外死亡均没有关系,但作为刘某的丈夫,可以和刘某共同分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刘某、周某一次性支付倪某、顾某100,000元;二、驳回倪某、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倪某、顾某不服,上诉坚持一审时的诉请。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为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刘某在照顾女婴顾某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充分全面的分析阐述,该阐述意见合理有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上诉人虽对此仍持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依据以证明其主张。而综合现有的证据材料,难以使二审法院作出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之结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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