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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

时间:2016-09-16 00:04:37浏览量:6022
摘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这一理论在工业革命以后遇到了挑战。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一、本条解释的背景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这一理论在工业革命以后遇到了挑战。(1)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成果,机器作为生产工具大大拓展了人类劳动的范围,丰富了人类劳动的内容,人类通过机器作用于自然的能力大大提高。但如因机器故障造成的侵权伤害,可能就不是某个侵权人引起的,侵权人的确定和雇主的过错如何界定成为难题。(2)工业革命带来了社会化的大生产,手工作坊越来越少,以社会劳动体现个别劳动的社会生产方式,劳动者聚积在一起,同时使用工具,增大了造成职业侵害的可能性,加害行为主体具有多元性,责任难以分清。(3)技术革命使机器作为生产工具及其智能因素的增加,以及管理成为生产力的要素,使职业伤害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比如机器及其操作人员、设计人员、生产的管理人员、设备的检验人员等可能都有过失。(4)工业革命虽然解放和提高了工人的劳动力,但同时为工人带来了更大的危险,而且有的雇主为追求高额利润,减少损失,竟然要求工人与之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的“生死协议”,经济效益与法律和道德产生了冲突。鉴于以上情况,各国都从法律上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将工伤事故作为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从劳动法上确立了工伤保险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有关的司法准则是在相关的判例中逐步得到确定的。

  判例一:“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该案的主要情况是: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服务站雇佣的工人张国胜等人在拆除工作中,混凝土大梁断裂,导致张国胜坠地受伤,后经治无效身亡。张国胜死亡后,其父张连起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按工伤事故给予处理,但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事故虽属于劳动部门的统计范畴,但又属于个体雇工,行政处理缺乏依据,不予处理。张连起等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案后,张学珍以张国胜入站工作填表时,已签字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拒绝赔偿。为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能否受理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4日作出〔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认定无效。其后,该案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这个判例开创了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先河,并同时确定了雇主与雇员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原则。从此,全国法院审理雇员伤害赔偿案件莫不以此为圭镍。比如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就似乎是本案的翻版。

  除了一般的雇佣关系中的伤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还刊登了两起涉及建设工程发包和转包引发的工伤赔偿案件。如判例二: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

  该案基本情况是: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工程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友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余元,费用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合同签订后,罗友敏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同年9月2日,原告刘明经人介绍到被告罗友敏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罗友敏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罗友敏立即送刘明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刘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08.91元,已由罗友敏全部承担。1999年3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刘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另查明,四川省眉山地区199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4元。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都应当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采用人工安装,虽然开支费用能减少,但是安全隐患增多。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罗友敏是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明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罗友敏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友敏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友敏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明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刘明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友敏应负的民事责任。我国历来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作为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一、被告罗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明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二、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罗友敏负担。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明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关于工伤经过的事实外,还查明:刘明住院治疗21天期间,被上诉人罗友敏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457.71元。刘明因工伤受到的损失,除罗友敏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误工费1500元、再医费2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伤残补助金50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254元以及其他损失2443元未付。此外,被上诉人第八公司尚欠刘明1998年9月份的工资1033元。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被上诉人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第八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明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182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共计1964.36元,由第八工程公司负担。这个案例中,人民法院直接确认了工程发包人对工伤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在赔偿责任的划定上比前两个判例更进了一步。据此原则,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在2001年判决了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并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予以刊登。

  上述案例仅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极个别典型,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实际处理的案件已经不胜枚举,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刊登的侵权赔偿案例就有六七百件。如果我们细细评析这些案例,会发现其中也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件中,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在刘明赔偿案中,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龙建康赔偿案中,法院则判决发包人是直接责任;还有几个案件均有引用《宪法》规定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造成这种情况,主要是法律规定的缺失,造成法律适用难,执法尺度有异,这与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不适应的,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状况,就应当适时作出立法规定或者司法解释。

  二、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

  尽管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是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裁判雇用活动中伤害案件,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现在,绝大多数人均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用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主要依据是:

  1.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无论是一般的工作场所,还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和企业,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关系到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对工人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和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职业伤害是机械化大生产的成本因素之一,这是大工业生产成本的必然组成部分,如同设备维修的“工人维修成本”。

  2.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工人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为工人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即使有时是由于工人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也非工人自愿。为了排除操作过失对责任的影响,法律推定工人不会自己伤害自己。

  3.规定雇主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使是个体经济组织(或称个体工商户)都应当给工人建立工伤保险,因此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一般能够通过保险给予分担,在法律上是公平合理的。从实际情况看,工人是机械化大生产的组成部分,是机械化大生产带来的危险因素的承受者,工人遭受职业伤害使他们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甚至生命受到损失,工伤保险待遇仅仅是他们经济、健康和劳动能力损失的一定补偿,本身就体现了对雇主责任的减轻,所以设定此种情况下的雇主责任符合社会正义。

  总之,工人受到事故、职业病或者第三人的伤害,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有种种场合和情形:如劳动者劳动纪律松散、安全意识淡薄或违法操作规程等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或因为企业、雇主一方管理混乱、设备设施不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还有可能是双方过错,如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了赚更多的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劳动者之间的过失伤害,等等。这会给案件的裁判带来诸多不公正的因素。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会起到发挥社会保险功能、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同时能够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双方当事人从赔偿官司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生活。

  三、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性质

  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但在如何处理上,一直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主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联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对于以上观点,倘若受害人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核心问题是学者提出的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如何理解和适用。

  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般的理解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

  其特征如下: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具体到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问题上,即是:(1)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3)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解释在讨论过程中,有很多人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当然不是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毫无关系,第三人侵权,就应当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质上是不可以选择责任人的,除非第三人难以确定,或者下落不明的,才可以列雇主为被告。此时的雇主责任只不过是替代责任,是公平责任。由于该种观点里的“第三人难以确定”、“下落不明”等条件有含糊性,不便操作,故其中又有人主张,如果受害人只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也可以按照过错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确定他们相应的责任。如果受害人选择他们为共同被告,责任也是按份责任(比例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人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的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在民法理论上也尚有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该类法律问题,还是应该按连带责任处理恰当。

  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由此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如下几方面是相似的: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但实际上,两者又有着显著的区别:

  1.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是由相关的法律关系竞合而产生;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

  2.主观目的不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各债务的产生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部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收益,才作出这样的认定;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须有主观的共同目的,相互间发生主观的联系。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

  3.法律效力不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因无主观的联系,所以除债权人债权满足的事项外,原则上其他事由只发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在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因具有主观的联系,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所生的事项,其效力一般均及于其他债务人。

  4.法律要求不同

  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擅自使用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无须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5.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不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所以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也不发生内部求偿,即使有,也只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有主观的共同联系,有责任分担关系,从而相互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案件,既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雇主只有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才可以对第三人进行追偿,这种追偿是代位清偿的追偿权。

  四、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本条解释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应予注意的问题

  1.除外条款的适用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条款的涵义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依法应当给予工伤保险赔偿的,不适用本条解释的规定。本条解释只适用不属于劳动关系的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职业伤害案件,是狭义的雇佣。

  2.诉讼主体的确定

  雇员遭受人身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弱,或者雇员因伤致死的,雇员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出赔偿请求,统称为赔偿权利人,而不是仅限于雇员具有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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