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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杀的,公司应当按照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丧葬费等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9-17 20:40:16浏览量:9201
摘要:《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68、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是否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东莞某公司诉廖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东莞某公司诉称,一、被告的儿子廖小某不属于非因工死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出具的《案情介绍》,廖小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并畏罪跳楼自杀,不属于非因工死亡的对象范围。参照《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68条及国内相关省份参考案例,企业职工死亡类别在因工死亡与非因工死亡之外还有不属于二者之外的其他类别归属。1、《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68: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是否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凡属于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2、辽宁省劳动厅辽劳函字(2000)12号:本溪市劳动局:你局《关于企业职工自杀身亡能否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请示函》(本劳(1999)3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企业职工因家庭纠纷以及其他生活上原因自杀身亡的,如确有可靠材料证明,可按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享受有关死亡保险待遇,但属于畏罪自杀的,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3、《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川府发(1988)170文件规定非因工死亡范围的:(1)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造成死亡的;(2)经司法部门结论为畏罪自杀造成死亡的;原告认为廖小某畏罪跳楼自杀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死亡情形不符,不属于非因工死亡。二、被告的儿子廖小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公安机关案情说明,其行为严重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的第28条款。“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十八条三、R条款“其他严重损害公司或他人利益,或触犯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警察机关的案情说明,在廖小某把受害者黄秋霞从楼顶掀下去的行为发生之后,公司与被告的儿子廖小某的劳动合同即时终止,不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救济是无理要求。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保险相关待遇无法理依据。廖小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并畏罪自杀。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如果对廖小某按职工非因工负伤死亡给予劳动保险待遇,那么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就是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可,与法律和社会公德都是相悖的。廖小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畏罪自杀不符合非因工死亡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一次性救济金没有法律依据。廖小某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已经为其购买社保,社保机构也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原告已尽到对员工的责任。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该庭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抚恤金751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03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钟某辩称,一、被告应该享受《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待遇,理由如下:1、原告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为理由抗辩被告不应该享受该待遇,显然不能成立,该文件指的是“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而本案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廖小某是政治性自杀。2、原告以他省的有关文件抗辩被告不应该享受相关待遇,更不能成立,首先他省的文件在我省不能适用,其次,他省的文件一指“畏罪自杀的”,而本案没有任何司法部门对廖小某的自杀作出畏罪自杀的结论;二指“有权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造成死亡的”,而本案廖小某不是涉嫌犯罪造成死亡,是涉嫌犯罪后跳楼身亡。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认定他为“故意犯罪”,只有公安机关(非司法机关)的“案情介绍”,称其为“涉嫌故意犯罪”。二、被告的儿子廖小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出现了该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从程序上解除劳动合同,系程序说,而原告所说的情形一旦发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行为说,原告的观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儿子廖小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待遇有法律依据,即《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三、东莞市塘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查认为被告符合《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及《东府(2007)13号文件精神》,已给被告发放了丧葬补助金6414元,被告认为社会保险机关是政府的专门职能机关,政府的专门职能机关都已审查认定被告符合相关领取待遇,原告就应该支付给被告相关待遇。四、被告要求的相关待遇是抚恤金和救济金,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恤和救济性质,并非对死者行为的褒奖,被告的要求符合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公德和法律基本原则,国家的这一规定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安慰,而原告拒绝支付则是与与法律和社会公德相悖。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抚恤金751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036元,合计2255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是廖小某的父亲,被告钟某是廖小某的母亲。

  廖小某于2014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任职制造部员工,原告为廖小某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2014年5月6日,廖小某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湖柏街xx号的住宿楼跳楼身亡。2014年5月29日,东莞市塘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廖小某属于非因工死亡,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廖小某的亲属支付了3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6414元和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6414元。

  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金28200元、一次性抚恤金28200元、丧葬补助费14100元。2014年7月14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抚恤金751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036元;二、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东莞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2013年度东莞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死亡职工廖小某经东莞市塘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认定属于非因工死亡情形,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社保机构的上述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廖小某属于非因工死亡。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且该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按照国家的新规定执行。”而2010年10月28日公布并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现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也已经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领取3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6414元和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6414元,故原告无需再另行支付被告一次性抚恤金7518元以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0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廖某、钟某一次性抚恤金7518元;

  二、原告东莞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廖某、钟某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036元。

黄某某等诉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3)江法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黄某某、严某某诉称,黄某某、严某某系夫妻关系,严小某系黄某某、严某某之子。2008年2月18日,严小某入职被告公司,工种为操作工、车工等,每年均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30日8时左右,严某某接到电话,得知严小某自杀,严某某赶到重庆红十字会医院后,又得知严小某从四楼跳下摔伤,当日18时30分,严小某被转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救治。2013年1月3日,严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严小某死亡后的补偿,黄某某、严某某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月16日,黄某某、严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受理,黄某某、严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公司:1、支付严小某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其中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75000元、垫付医疗费46136.01元、垫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92950元、垫付殡仪服务费4000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渝劳社发【2008】54号第九条规定非因工死亡包括因病死亡和非因工意外死亡等,严小某不属于非因工死亡,属于自杀性死亡。严小某死亡前后,被告公司共计支付黄某某、严某某17100元。即使是非因工死亡,待遇只有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两项,且严小某月工资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严某某系夫妻关系,严小某系黄某某、严某某之子。2008年6月4日、2009年1月10日,严小某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员工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于2008年开始为严小某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0日,严小某因割颈、割腕自杀被送入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颈部及左腕部刀割伤。严小某恢复意识后,又从病房四楼跳窗,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再次进行抢救,后于当天被转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高处坠落(颅脑损伤、肺挫伤伴血气胸、腹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右颈部及左腕部刀割伤。严小某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产生医疗费5183.68元。2013年1月3日,严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产生医疗费43952.33元。2013年1月10日,为办理严小某死亡后事宜,产生殡仪服务费4000元。2013年1月24日,严某某、黄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决定,严某某、黄某某诉至本院。

  庭审中,严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公司均认可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严小某在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严某某在被告公司上班,月均工资为3113.33元。

  庭审中,严某某、黄某某举示收条,拟证实被告公司支付的6100元包括了严小某的工资2505元、退还的质保金1000元、员工爱心捐款2550元以及未写明款项名称的45元。被告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抵扣。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严某某、黄某某认为其中包括1000元的质保金,被告公司认为不包括1000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规定:《通知》及本实施意见所称非因工死亡包括因病死亡和非因工意外死亡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及退休人员自杀死亡,除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暂行规定》发给死亡待遇。被告公司并未举证表明严小某属于不应支付死亡待遇的情形,故,被告公司应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

  关于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问题,《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者应得的货币性收入)按死者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确定。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严小某在被告公司上班,月均工资为3113.33元,故被告公司应支付严某某、黄某某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46699.95元(15个月×3113.33元)。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企业应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是否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企业自主确定……。故,该笔费用属于企业自主决定范畴,严某某、黄某某起诉要求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企业报销一次往返普通车船费。严某某、黄某某并未举示一次往返普通车船票的证据,故对严某某、黄某某诉求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殡仪服务费的问题,因费用的产生是严小某的自杀行为所引起,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死者亲属的补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应承担的扶助义务,严某某、黄某某要求该几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抵扣问题,款项与本案非因工死亡待遇均属金钱性质的,应当从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公司辩称已支付17100元给严某某、黄某某,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严某某、黄某某不予认可,对被告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支付的2505元工资、1000元质保金系严某某本人工资和质保金,不应予以抵扣。2550元员工爱心捐款系被告公司员工支付行为,被告公司仅是转交,不应予以抵扣。45元款项应系被告公司多支付的,应予以抵扣。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严某某、黄某某又认为其中包括1000元质保金,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前后反复,本院认定3000元医药费系被告公司多支付的,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公司应支付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46699.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45元,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某某、黄某某45654.95元;

  二、驳回严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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