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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在执行实践中常遇到的几种方式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魏琪润时间:2016-09-25 13:32:31浏览量:2470
摘要:民诉法执行程序及最高院执行规定没有对连带责任的执行方式作出统一规定,这在执行实践中必然形成具有各地特色的连带责任执行方式;同样因执行官对程序及实体法和生效法律文书判词理解的各异,会形成不同执行方式。

  连带责任的执行在执行实践中常有遇到,其执行方式虽无固定格式,确也有法可依、有规律可循,有法可依是指有实体法可依,实体法是指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担保法中的主债务人先履行原则。而民诉法执行程序及最高院执行规定没有对连带责任的执行方式作出统一规定,这在执行实践中必然形成具有各地特色的连带责任执行方式;同样因执行官对程序及实体法和生效法律文书判词理解的各异,会形成不同执行方式。根据法的功能可知,实体法、程序法决定执行方式;反之执行方式的正确与否则可以凸现执行的合法性。有规律可循则是指每当我们执行连带责任型案件时,首先想到的是实体法对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并对连带责任的执行进行法理性考量。

  连带责任的传统分类为两种: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涉及的主体关系有:个人合伙、合伙型企业、半紧密型联营、代理关系、共同担保(无免除连带责任约定的)、共同侵权等等。

  一般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之间对整个债务是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执行时可以不分顺序地执行任何一个债务人。其执行方式为:

  一、同时式执行。即对两个以上的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实行同时发执行通知书,又分为两种方法,一是对各被执行人同时采取全额执行强制措施,然后合并被执行财产,完成法律文书的指令。二是按份合并执行法,即按照法律文书指令的给付内容先分到各被执行人头上,然后根据执行情况进行相加来完成执行指令。此种方式适合各被执行人都有履行能力的案件。

  二、选择式执行。即对一般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在查明各被执行主体的履行能力后,择其易于执行的被执行人先执行,该方式执行效果明显,执行周期短,实践中较为常见。此种执行方式的后果是产生被执行主体之间的追偿权,也是特别容易引发抗法和信访案件发生的一种执行方式。

  三、转换式执行。即根据具体案件灵活采取前两种方式并据案情随时转换执行方式。

  补充连带责任的执行是指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才执行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方式。因此,执行中有个额度和顺序问题。其执行方式为:

  一、顺序式执行。即先对主债务人实施执行措施,当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或部分执行不能时,才能转而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

  二、跳过式执行。当按顺序执行一遍主、次债务人后,如仍不能完成法律文书指令的话,笔者以为实施第二轮执行措施时就无需按顺序执行了。比如在第二轮执行程序开始前就发现主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也就没有必要对其实施执行措施,以节约司法资源而直接执行次债务人,两者都无执行能力则中止执行。以后再执行可视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灵活“跳过”。

  现在执行实践中,对连带责任执行的方式还有“平衡法”之说,此种方式是对一般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其中之一全额执行到位后,因发现原执行程序有暇疵,进而又对其他被执行人“按份”实施执行措施的执行方式。此种执行方式的运作必然引发被执行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问题,如若操作不慎就会误代当事人行使追偿权,有悖实体法的规定。因此适用时应注意:(1)、若对一般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中其一执行到位后,执行程序无瑕疵的,无论其他被执行人是否提出异议,也不论其他被执行人是否信访、上访,都不得采用“平衡法”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达到息信息访的目的。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中的任何一主体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其中一人履行超过自身应负份额的,对其他债务人可以行使追偿权。如果人民法院直接用“平衡法”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疑是用国家强制执行权代替当事人的追偿请求权。(2)、如果发现对一般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之一的执行有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及时依法撤销原有执行措施,重新执行。(3)、对补充型连带责任的执行,第一轮执行不适用“平衡法”,当对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分别执行后仍然没有执行到位的,就会自然转换为“选择式”执行,也无需平衡执行。

   另外是法定执行方式执行和解在连带责任执行适用中,可以突破前述几种执行方式。而前述“同时式”、“选择式”和“顺序式”执行方式是吻合了相关实体法内在执行功能而“衍生”的,也就是说,随意打乱这些执行方式,极有可能导致程序违法。换句话说,执行程序的运作同样不能违反实体法的规定,这也正应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程序和实体要并重的执法原则。所以说,重程序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就是轻实体,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犹如“太极图”一般紧密不可分,同样也不可偏废。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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