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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缴纳过小城镇保险的失地人员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推定解雇补偿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1-22 22:48:01浏览量:2285
摘要:本案中,张某虽由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15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但根据本市相关社保政策,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张某补足并缴纳相应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某公司现未为张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确有不当。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起,征地专户为张某缴纳180个月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6年11月6日,张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裁剪工。某公司为张某缴纳过2011年7月以前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中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011年7月后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7月19日,张某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某公司未为其按有关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2013年7月17日,张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会于同年8月20日裁决,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2013年7月17日,张某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亦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公司为张某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中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及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并应支付张某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某虽由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15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但根据本市相关社保政策,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张某补足并缴纳相应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某公司现未为张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确有不当,故张某以此为由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判决:一、上海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80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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