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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时代如何加强员工的合规管控?这两招很有效!

文章来源:劳动法观察与研究作者:李向东时间:2016-11-27 21:35:06浏览量:2254
摘要:如本案中如果采取了在图纸上加盖保密章、图纸借阅有签字确认、会议记录均有参加人签字并注明对于知悉内容予以保密等规定,则认定赵某对于甲公司负有默示保密义务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强了。

 摘 要 

在我国,“合规”一词最早出现在金融领域。1992年由国家审计署与央行联合发布的《对金融机构贷款合规性审计的实施方案》,将合规管理对于企业的意义概括为“风险规避”与“风险治理”。人们更多地将其理解为规避并治理企业的经营风险,这也是公司经营过程中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而引起企业的重视,但是却往往容易忽视了企业的管理风险。关于通过合规管理规避企业经营风险的文章多如过江之鲤,本文不再赘述,仅仅就公司合规管理中如何加强对于员工的合规管控,来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结合本人代理的实际案例加以论述。

一、默示保密义务与企业保密制度的关系 

改革开放初期,很多企业并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大企业以国企或者改制后的国企为主,往往以粗放的公司保密制度来保护知识产权,由于员工流动并不频繁,因此导致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泄露还比较少见;而私企多为刚刚起步,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没有太多需求,公司的保密制度更加不健全。

而随着企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不断增长的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求与保密制度的缺失之间的矛盾凸显。本人代理的一个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就很明显地暴露了公司合规管理中员工保密制度缺失对于公司维权的影响。

甲公司成立初期与乙公司同址合署办公,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也相同,部分乙公司高管同时参与筹办甲公司,工资、人事关系却仍然属于乙公司。

甲公司成立后,进行了新工艺技术的开发,期间乙公司的总工程师赵某受两个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指派,参与技术开发工作。由于赵某将研发技术泄露给了两个公司的共同竞争对手,甲公司的技术秘密被竞争对手掌握,甲公司失去竞争优势导致产品利润下降了一半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甲公司报案后对赵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中,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具有高度关联,赵某作为乙公司高管,受两个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委派人员参与研发,负有对两个公司的默示保密义务。而被告辩护律师提出,赵某并非甲公司员工,对于甲公司没有保密义务,其泄密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犯罪。况且,甲公司的研发图纸、资料并没有标明密级或者采取保密措施,赵某也不知道其负有保密义务,赵某也没有默示保密义务。最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宣布被告无罪,羁押了一年多的赵某也被当庭释放。

纵观本案,公安、检察机关重商业秘密的泄密结果,而忽视了商业秘密首先需要具有“秘密性”的前提——不仅技术本身为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而且权利人对于该秘密需要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由于甲公司对于研发的技术怠于采取保密措施,使得没有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的赵某也“不知道”其具有默示保密义务,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在商业秘密载体上做出形式上的标记是十分必要的,在通过保密协议约束员工的同时,也要让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或者其他能够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具有默示保密义务。如本案中如果采取了在图纸上加盖保密章、图纸借阅有签字确认、会议记录均有参加人签字并注明对于知悉内容予以保密等规定,则认定赵某对于甲公司负有默示保密义务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强了。

二、明确岗位职责与职务发明的关系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企业与员工普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于员工岗位职责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对于该约定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关联性缺乏重视。

劳动合同中往往对于员工的岗位职责有非常明确的约定,但是对于员工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权益纠纷却往往不够重视。由于专利法修订稿中相关规定的改变,发明人的脑力劳动重于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向发明人倾斜保护的立法思路,使得公司对于员工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合规管理的需求更加迫切。

现行《专利法》第六条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而《专利法修订稿》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法修订稿中,删除了“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条款,单位失去了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可依据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主张职务发明的尚方宝剑;而是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权利归属。

张某为A公司的一名钳工,在公司流水线上进行设备组装工作,并在工作中对组装设备进行了改进,并自行申请了发明专利。A公司主张其发明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职务发明,并提起了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A公司钳工,并非研发岗位,涉案发明不属于其本职工作;A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二审中A公司举证张某在与公司协商中自认其完成发明过程中使用了公司试验台,其发明也与公司图纸中的技术没有实质性区别,张某的发明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是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使用A公司试验台只是在完成发明后验证技术参数,A公司也没有张某的图纸借阅登记记录,对A贵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本案看,员工的本职工作属于非研发岗位,并不能排除其在日常工作中作出不属于工作任务范围但是与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的发明,如果A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利益冲突有所关注,增加诸如“利用本单位的设备”、“与本职工作相关”等产生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合同约定,来扩展“本职工作”的涵盖范围,就有可能对于职务发明的主张有更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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