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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遭遇工伤侵害,解除劳动关系后医疗费如何承担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1-29 00:10:22浏览量:2346
摘要: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伤医疗费由谁承担,这个问题已经是个小有争议的难题了。如果再加上工伤侵害前员工有基础疾病,那这个医疗费又该如何承担,由社保承担,员工承担,公司承担,还是以其他方式分担?本案员工历时近两年半,终于拿到了全额的医疗费,想必也经历了常人没有经历的困难!

认定工伤决定书

编号:金工伤字[2013]xxx号

申请人:王某

职工姓名:王某  性别:男  年龄:43岁

身份证号码:xxx

用人单位: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

职业/工种/工作岗位:运送组

事故时间:2012年11月5日

事故地点:金华市某医院

诊断时间:2012年11月13日

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胸10-12、腰1椎体骨折(胸(10、11、12、腰1椎体考虑骨质挫伤或隐性骨折)。

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2013年5月3日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枓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王某派往金华市某医院卫事中心运送组工作,2012年11月5日9时许,在门诊大楼完成各科室主任审批报告单后,从七楼乘电梯下来,电梯失控坠落至二楼半档卡住,腰背随之剧烈疼痛。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同意工伤申报。

  本机关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观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者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6月18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浙劳鉴结字〔2013〕xxx号

  被鉴定人姓名 王某 性别 男 身份证号xxx

  用人单位名称 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

  王某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并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 )及相关认定原则,符合玖级。

  本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各一份,存档一份。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浙劳鉴结字〔2015〕xxx号

被鉴定人 王某

身份证号 xxx

用人单位 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

居住地址 浙江省金华市

伤残情况 胸10-12、腰1椎体 骨折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你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5.9.2-12)。

  鉴定结论为玖级。

  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5年5月18日

注:本鉴定结论书一式四份,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一份。

 

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xxxx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

  被申请人二:上海某公司

  申请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委提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8月5日起在被申请人一处上班,2012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医疗住院费1514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8.5元、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82.1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工伤等级鉴定费620元、工伤等级复审交通费12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3.3元。

  二被申请人共同辩称:二被申请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工伤费用,二被申请人一直给申请人缴纳社保,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通过庭审调查及证据的分析,本委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12年8月5日起在被申请人一处上班,2012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害部位为胸10-12、腰1椎体骨折,受伤后申请人没有住院,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工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30元。

  本委认为:1、被申请人一是被申请人二的分公司,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一职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已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关权利,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工伤医疗住院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工伤等级鉴定费、工伤等级复审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协助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做好各项补助金的申领工作;3、申请人要求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委对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4、申请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以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工伤情况,本委酌情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享受的是工资福利待遇,并不是通过劳动应得的工资,所以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5、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住院治疗,所以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申请人发生工伤后一直没有回被申请人单位上班,本委认为是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自动离职,所以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自2013年5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40.5=13362元;

  2、2012年11月5日-2013年5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1830=10980元;

  以上共计24342元,被申请人已支付9843元,被申请人还须支付14499元,裁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婺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某公司的起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xxxx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公司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5日起,原告在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处工作。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金华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虽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社保工伤费用报销事宜,导致原告的医疗费等一些费用至今没有得到赔付。而且现在原告的病情一直未好转,在2015年9月23日经金华市人民医院诊治,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还需90000元。后原告又经金华市职业技术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伤情与2012年11月5日所受的工伤有因果关系,并同时作出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41822.49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先从保险基金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5日起,原告王某在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处工作。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该委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及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10980元。并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住院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工伤等级鉴定费、工伤等级复审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裁决书生效后,两被告已按裁决内容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11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今后需行脊柱手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共同导致结果所需。2015年9月23日,金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确认原告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约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系上海某公司分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一、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首先,原告已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关权利,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属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医疗费用补偿。但员工负伤,有权获得救济赔偿的权利,不应为此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医疗机构确认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0元,该笔费用已远超出原告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应赋予原告合法合理的救济手段,故对原告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部分应由两被告承担。其次,两被告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可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助标准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一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仲裁裁决数额为13362元,故可认定原告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362元,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13362元=”76”638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该后续治疗系××共同导致的结果所需,故因工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按50%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76638×50%=38319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关权利,对原告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仲裁裁决书中已裁决两被告支付被告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0980元,且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又另行主张误工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该鉴定为本案后续治疗费处理依据之一,可按50%比例向两被告主张,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420×50%=7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38319及鉴定费710元,共计人民币3902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解答,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系工伤,但应援引该解答,由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二、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起诉后,社会保险机构部分费用不予赔付,对该部分费用,应由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赔付。三、后续治疗费应包含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故此次工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王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金华市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一份,证明王某的医药费在社保待遇中没有全额支持,剩余14006.01元应由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担,只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6.16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员工因工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赔偿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范畴,故应由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虽因工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应鉴定费用,××并不能成为减轻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责任的依据。王某经医疗机构确认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0元,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共计76638元及鉴定费1420元均应由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仲裁裁决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某再次要求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无需承担,并无不当。涉案仲裁裁决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长于王某所要求的误工时间,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包含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共同支付王某后续治疗费76638及鉴定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780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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