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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从患病之日起算,而非从确定为疑似职业病之日起算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2-25 22:20:48浏览量:3441
摘要: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病的认定,是对易某职业与白血病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不是对易某是否患白血病的判断。因此,易某因患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实际患职业病即白血病的时间2005年8月14日起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0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25日,易某进入某公司,在冲压生产部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某公司为易某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2005年8月13日至8月17日,易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05年8月14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白血病。此后,易某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至10月27日、2005年11月25日至12月14日、2006年3月1日至3月11日、2006年5月12日至5月23日、2006年8月26日至9月5日、2006年12月16日至12月23日六次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27天。2006年3月23日,易某、某公司签定调岗协议书,易某被调岗至舍监工作至今。2007年1月31日,易某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并于2007年2月27日至8月27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82天。2007年6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易某于2007年5月16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的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为工伤。易某于2007年1月31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之后,某公司按易某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易某发放工资,并支付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1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4368元、以免费餐补形式支付1213元)、支付易某2007年6月24日至7月1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0元。

  2005年8月17日至2007年1月31日,易某自行开支且未经社保报销的医疗费为19037.6元、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费459.2元。易某于2005年8月18日至10月27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由家属陪护两个月。易某在工作及住院期间,某公司以免费餐补的形式,每月发放200元进入易某的饭卡中,易某可支取。

【仲裁裁决】

  易某患职业病后,与某公司因工伤补偿发生争议,并于2007年9月4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7)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易某全部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1473元,由易某承担。易某于2008年1月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故于200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1、住院医疗费19037.6元;2、住院伙食费3909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913.06元;4、检查治疗车费1610元;5、护理费2604元;6、经济补偿金18978.27元;7、职业病防治院的检查费459.2元;8、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473元;9、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易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患有的苯所致白血病经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易某在白血病的诊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等应由某公司承担。易某于2005年8月17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白血病之后,即开始自费对该病进行治疗,其自行开支且未经社保报销的医疗费19037.6元及检查费459.2元依法应由某公司承担。易某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60天,因易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易某的护理费标准为30元/日,某公司应支付易某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60天×30元=18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按本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易某在湖北省枣阳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127天,某公司应支付伙食补助费2772元(30元×70%×132天=2772元),某公司以免费餐补的形式每月发放200元,该款应计入伙食补助费,故某公司还应支付给易某伙食补助费1892元[2772元-(200元+30天)×132天=1892元]。现易某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某公司均已足额发放,对易某主张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中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易某患病后,经与某公司协商调动工作岗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的规定,易某工作岗位的调动符合法律规定。易某于2007年1月31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之后,某公司按易某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易某按月发放工资。易某主张从2005年8月起按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某公司在易某职业病治疗期间继续按标准向易某支付工资,并未拒付工资,易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待遇差额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易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系因治疗职业病所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易某举证不能,其要求某公司支付交通费16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费的负担,一审法院参照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易某医疗费19037.6元、检查费459.2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92元,合计共23188.8元。二、案件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473元,共1493元(易某已预交),由易某承担1225元,某公司承担268元。某公司承担的份额应于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易某。三、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易某负担940元,某公司负担205元。

【二审判决】

  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职业病病人获得职业病病人工资待遇应是在职业病发生后,而不是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诊断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获得原福利工资待遇的时间是患职业病后,易某于2005年8月13日确诊为白血病,于2007年1月31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2007年5月1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也就是说易某患职业病的时间应为2005年8月13日,从此时至今易某应获得原工资待遇,而某公司所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易某患白血病(职业病)前的收入,违背了职业病病人工资待遇的法律规定。二、易某不具备回厂上班的条件,即使对职业病病人妥善安置也不等于需要降低其工资水平。2006年3月11日易某化疗告一段落出院,当时出院记录医嘱是:注意休息,定期随访。本来,白血病病人在当时情况下是不适宜工作的,但由于某公司当时既不给报销自费的医药费,又仅给几百元的工资,易某生活被逼至绝境,在无奈的情况下,易某只好同意了某公司给予调整工作岗位的安排,这不是易某真实意思表示,也造成易某健康继续恶化。即使易某可以上班,但法律并没有规定需降低易某的工资。由于易某患了职业病,造成了工作能力的降低,这种能力的降低是某公司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三、易某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806元。易某从2005年8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远低于此平均数,按法律规定应补回差额。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判令某公司向易某支付从2005年8月至2007年8月(25个月)拖欠的工资差额37826.4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56.62元,合计47283.1元。三、一、二审诉讼费和仲裁费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除第一项外,其他两项判决均正确。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易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23188.8元是错误的,原因在于以上费用都发生在易某没有认定为疑似职业病前的生病期间,这期间某公司为易某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应该由易某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报销,而不应由某公司支付。但考虑到易某目前的处境,某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二、其他两项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一)职业病病人获得职业病病人工资待遇应从疑似职业病诊断开始。只有根据有权做职业病诊断的医院做出诊断之日起,确诊为职业病的才能算是“患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的,则只能认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而疑似职业病诊断之前,则只能算是一般病人。本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确诊为职业病病人才能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待遇,而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中关于“需要作进一步检查”的规定,可理解为指疑似职业病,因此,职业病病人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时间便推前到疑似职业病期间。职业病患者在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前就享有职业病待遇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调低易某工资水平合理合法。易某于2005年8月经确诊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于2005年8月至11月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出院后要求上班,某公司考虑到易某的身体健康状况,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3月23日达成了调岗协议,安排易某从事舍监工作并在协议中约定了易某调岗后的工资按新岗位的工资发放,同岗同酬。而易某是在2007年5月16日才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因此,双方达成的调岗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险规定,且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是出于对易某健康状况的考虑,故应当合法有效。(三)易某原工资待遇不应为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2806元。易某的原工资待遇应从疑似职业病诊断即2007年1月31日算起,不应从生病即2005年8月算起。因此,原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从2007年1月31日向前推第十二个月算起,即从2006年2月计至2007年1月。另外,即使从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也没有2806元。综上,易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易某在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易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易某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从确诊为白血病开始还是从确定为疑似职业病开始享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起算时间应从确定为疑似职业病开始。易某上诉称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从确诊为白血病开始享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易某于2005年8月首次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白血病,之后多次住院治疗,直至2007年1月被确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其所患苯所致白血病于2007年5月被确定为职业病,易某在此期间均为治疗白血病,某公司也同意其请假治疗,根据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的规定,易某所治疗其白血病的期间应视为正常出勤,因此,从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某公司应按易某在原工作岗位正常上班支付工资。因易某每个月的工资均不相同,可以其患病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的应发工资。经审查,易某治病前的12个月工资,即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的总收入为33673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2004年终奖金),平均工资为2806元,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应发工资为19642元(2806元/月×7个月=19642元),实发工资为4931.5元(包括2005年终奖金、代扣社保个人缴费、个人所得税、其他扣款),某公司应补发工资14710.5元给易某。

  关于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因易某、某公司经协商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调岗协议书》,易某调整到新的工作岗位,某公司已按照新的工作岗位全额发放2006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因此,某公司不需再补发相关工资。关于易某2007年1月确定为疑似职业病之后的工资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易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推定易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此段期间的工资待遇应按其确定为疑似职业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经审查,易某确定为疑似职业病前的12个月工资,即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总收入应计算为21003.87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2006年终奖金,其中2006年1月、2月为应发工资2806元),平均工资为1750.32元,则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应发工资为21003.87元,某公司实际上按照其自行计算的易某确定为疑似职业病之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465.42元标准发放2007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实际发放工资为18802.36元(包括2007年终奖金、代扣社保个人缴费、个人所得税、其他扣款),某公司应补发工资2201.51元给易某。综上,某公司应补发工资差额16912.O1元(14710.5元+2201.51元=16912.O1元)给易某。易某上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易某主张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某公司每月均发放工资给易某,并无克扣或无故拖欠易某的工资,不存在主观上的拒付行为,因此,不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易某该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共23188.8元是错误的。因某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服判,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二、广东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工资差额16912.O1元给易某。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予以免交。

【检察院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在对易某停工留薪期间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的确定上,法律适用有误,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从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之日开始计算。

  易某因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于2005年8月17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医疗诊断为白血病。此后,易某多次暂停工作入院治疗。2007年1月3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初步认定易某为疑似职业病。2007年5月16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粤职诊字[2007]9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易某所患白血病为苯所致白血病,为职业病,该证明证实了易某最初所患白血病与易某在某公司的含苯的工作环境有直接关联,确认了易某最初所患白血病的病源和职业性因素。虽然易某初次诊断为白血病时并未认定为疑似职业病或职业病,但其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粤职诊字[2007]9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了易某所患白血病为职业病的事实。据此,则易某的患职业病时间应为其最初被诊断为白血病的时间,即2005年8月17日。关于易某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前,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定。因此,易某的停工留薪期则应从其患职业病时间,即2005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并按该日期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易某称:2005年8月易某患白血病后,由于某公司没有积极协助易某申请职业病认定且故意拖延职业病认定,导致经过近两年时间才最终被认定为职业病,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调岗协议也是被迫与公司签订的,应属无效。停工留薪待遇应从法律规定的患病时起算即2005年8月,至易某被认定为二级工伤伤残即2009年5月,每月工资标准应按2005年8月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即3439.25元计算。

  被申诉人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没有故意拖延易某职业病认定。认定职业病实际操作上要按照法定职业病目录进行,而工伤待遇实际操作上也是从确认疑似职业病开始享受的。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易某患职业病的停工留薪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

  易某于2003年7月25日进入某公司在冲压生产部从事操作工工作,其因患病于2005年8月14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白血病,于2007年1月31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初步认为是疑似职业病(疑似职业性苯中毒),于2007年5月16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易某因工作患职业病(苯所致白血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病的认定,是对易某职业与白血病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不是对易某是否患白血病的判断。因此,易某因患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实际患职业病即白血病的时间2005年8月14日起计算。根据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易某患职业病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不符合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条件,因此易某的停工留薪期应推定为12个月。

  易某因患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内,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经查,易某2005年8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6元。易某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实发工资4931.5元,易某调岗后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实发工资7695.94元[(2006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21003.87-调岗前2006年1月至2月应发工资2806×2)÷10×5],因此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实发工资总计12627.44元(4931.5+7695.94)。因此,应补足易某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停工留薪期原待遇的工资差额为21044.56元(2806×12-12627.44)。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易某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工资差额21044.56元给易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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