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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2-26 21:29:33浏览量:9128
摘要:《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案情简介】

  廖某于2005年3月进入某公司切割车间从事切割和回料粉碎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自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制度为计件制,工资每月不低于1420元。2013年2月27日,因廖某在健康检查中发现疑似尘疾,某公司将其调至仓库工作。2013年12月26日,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廖某不服该诊断结论,于2014年1月13日向无锡市卫生局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后因某公司未提交职业病鉴定费用,该鉴定一度中止。目前尚未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自2014年1月12日起,廖某因春节放假未上班。2014年2月26日,廖某向某公司要求回原切割岗位工作,但厂方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未安排其工作。2014年5月7日,廖某向某公司邮寄书面申请,请求回到原切割岗位工作,某公司未予答复。

【仲裁结果】

  2014年3月,廖某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误工损失、车旅费等。2014年5月5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以超过四十五日为由终结仲裁活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在廖某被发现疑似职业病后,双方一致同意调至仓库工作。但对于仓库岗位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某公司主张按照1420元/月发放,但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低于1420元/月”,且廖某在仓库岗位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岗位变动前的工资差距巨大,该情形有悖于“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的立法精神,不能视为妥善安置,故对于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廖某亦不能对其主张的2500元/月进行举证,但该主张低于宜兴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本着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法院确认廖某仓库岗位的工资标准应为2500元/月。故某公司应支付廖某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24540元(2500÷21.75×213.5),扣除已经支付的10300元,仍应支付142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后终止,该主张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仍呈延续状态。廖某由于某公司的原因未上班,某公司仍应向廖某支付工资。廖某主张其要求调回切割岗位,故工资标准应按照切割岗位工资计算,但由于该期间仍处于疑似职业病诊断阶段,仍应调离有害岗位,故对于廖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廖某在该期间并未实际上班,从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出发,法院酌情确定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即某公司应支付廖某2014年2月25日起至5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1480×3)。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廖某主张的鉴定费492元,某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廖某主张的车旅费,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综上,某公司应支付廖某工资、鉴定费、车旅费共计194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廖某工资、鉴定费、车旅费等共计19472元。

  二、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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