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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南非工作病逝,算工伤?法院:未从事私人行为即可认定工伤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3-22 00:23:31浏览量:2810
摘要:本案中,沈先生身体不适发生于南非时间6时43分左右,其即打电话至办公室预约医生,10时10分许医务人员才到达,从电话求助至医生到达事发地点期间间隔三个多小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先生在病发期间从事私人行为,故认定沈先生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案情简介】

  严某系某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朱某系夫妻关系。严某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某公司派遣至南非约翰内斯堡担任财务控制中心经理职务。2013年9月2日6时43分(南非时间),严某因突发疾病打电话至办公室预约医生。10时10分许(南非时间)医务人员到达,10时19分(南非时间)确认严某死亡。2013年9月30日,某公司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某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某不服,向上海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经核实了解,某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严某在因工外派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于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xxxx号工伤认定,认定严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为视同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某公司及第三人。

  某公司对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xx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

  某公司认为严某在短期派遣协议上签字,证明严某在南非的工作期间应遵守南非某公司的工作时间,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至九点半,本案事发时间为早上六点多,不是上班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同时严某的死亡地点在公寓,难以认定为工伤。因此,某公司诉称,严某确实因工被派遣至南非期间死亡,但事发时间在南非当地时间9月2日星期一早上6点多,此时严某尚未起床,身处自己租的公寓,也未到达办公室工作,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某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某区人社局以此作出认定结论,某公司难以认同。某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及某区人社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撤销通知书之前,某区人社局均未通知过某公司,也未就本案事实情况向某公司详细调查核实,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撤销通知书也未明确说明撤销的理由和依据,故应该认为某区人社局在认定程序上有瑕疵。综上所述,某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瑕疵,请求法院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xx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某区人社局辩称,某公司忽略了因公外出的特殊性,严某是由公司委派至国外工作,在因公外出期间,其离开了本身工作和生活环境,其面临的社会习惯和生活环境和国内有很大的不同,从严某发病后其处置情形看,其发病后打电话给司机且单独一人,其求助的方式和国内不同,如在国内可能不会造成今天如此严重的后果,严某外派南非期间和其在国内的工作情况是不能相同看待的。严某外派南非期间为因工外出,职工因工外出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因工出境工作更加具有特殊性,因国外的社会习惯、生活环境及语言交流等与国内有很大的不同,故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从事私人行为,则应认定职工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严某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原认定结论撤销前,需向某公司调查核实或告知,故本案不存在某公司主张的程序瑕疵。某区人社局依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对2013年9月2日(南非时间)严某突发疾病死亡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某区人社局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严某在因工外派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在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严某因工被派至南非工作,相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因工外出更具有特殊性,某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其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某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理性。某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撤销了原认定结论,并于同年4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某区人社局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区人社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xx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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