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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对竞业限制义务之外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

作者:段永恒律师时间:2017-04-02 22:59:29浏览量:6232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条明确禁止了除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前提下的服务期协议约定违约金、竞业限制条款前提下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违约金两种情形外,其他一律不得设定违约金。因此,保密协议中对除竞业限制之外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

杨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杨某于2012年5月3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在某公司工作之日起所获得的所有收入总和20%的违约金且不少于50,000元(按高者计)。2013年4月2日,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26日,杨某与案外人李某某投资注册成立了x公司。

  某公司认为,杨某在杨某经营的公司及注册网站、发布微博上,多处抄袭、使用、公开某公司公司多年经营积累的管理模式、定价政策、操作流程等商业秘密及其它保密信息,对某公司公司在行业中逐步建立的竞争优势造成了极大破坏,对某公司商业利益造成极大侵害。

  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杨某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元。仲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对某公司要求杨某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现某公司以杨某违反保密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某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与闵某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闵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4年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闵某在计划管理部门从事部门经理工作。合同第十二条保密和竞争条款约定:“12.1在受聘期间及在本合同到期或终止后的二年内,雇员同意就受聘期间知悉与掌握的雇主所有有关生产、管理过程、技术、营销、财务信息、客户信息及资料,或任何与雇主有关联的业务内容等严格保守秘密;并同意除非事先经雇主书面同意、或仅为雇员履行本合同下的职责和义务之目的,其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向除雇主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人员透露上述保密的信息内容。12.2雇员在聘用期间,不得在与本公司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公司任职(包括兼职、顾问等任何形式),与雇主的业务发生竞争。12.3雇员如违反12.1、12.2上述保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向雇主支付离职前一年度年薪额的2倍(在职者以上述事项发生时的前一年度年薪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对雇主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8月13日,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闵某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该会作出对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某公司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出示若干证据证明闵某在职期间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12.1、12.2的约定,故闵某应按劳动合同第12.3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和上述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可知,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现《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违约金,未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需支付违约金,故某公司与闵某劳动合同中关于闵某在雇用期间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等义务而需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据此,某公司要求闵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与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事项义务时需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诉韩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

  A公司于2002年5月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与线宽0.35微米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销售自产产品,提供测试、技术咨询服务,以及相关机台设备的维修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韩某于2006年10月31日进入A公司处,担任副理一职,主要工作内容是维修A公司用于为客户检测线路板的FIB设备。A公司、韩某签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韩某每月工资不低于8,700元。A公司、韩某另签订有二期保密协议,第一期保密协议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第二期保密协议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未约定期限,该期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韩某)受聘于甲方(即A公司)期间,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同甲方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任何形式的聘用,不为甲方竞争对手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顾问服务。甲方有权查看乙方使用电脑的邮件及相关工作内容。”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保证在职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得与第三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尤其是在职期间,不利用其在工作中了解的甲方的商业信息秘密为自己或第三方从事与本工作相同或类似之工作或研究,以获得不正当之利益或造成甲方之损害。”第四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致使甲方商业信息秘密泄露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个人当月薪资×12个月……。”2013年10月21日,韩某填写离职申请单,以另谋生计为由申请离职,经批准后于该日离职。

  B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经工商注册成立,韩某系B公司股东之一。B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机电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机电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A公司认为,基于韩某成立了B公司,且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类似,该行为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同时违反了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十条第3款第(7)项及保密协议第三条第3、5项及第四条的约定,要求韩某承担违约责任。因韩某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1月28日,A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xxxx号裁决,对A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A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A公司明确表示,其系基于韩某在职期间成立了B公司且经营范围与A公司类似,该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及忠诚义务,据此向韩某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韩某之间不存在服务期的约定,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本案A公司是基于韩某在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而主张违约金,显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之情形。因此,A公司要求韩某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

  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请求。

  本院认为,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随意约定。目前法律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未明确在职期间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可约定违约金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通过赔偿实际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A公司现认为韩某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和忠诚义务进而主张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与臧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xxxx号

  臧某系某公司员工。双方曾经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臧某工作岗位为贵金属分析师。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商业秘密对相关的保密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款约定,本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于本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后继续存在。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

  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臧某支付:1、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224,440.29元;2、继续履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3、履行离职交接手续,将公司客户信息交回公司,并赔偿因未交还客户信息给公司造成的100万损失,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臧某离职后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二)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臧某:1、支付某公司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人民币224,440.29元;2、赔偿某公司因未交还客户信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诉请2的损失是其为吸引客户所花的广告费中的100万元由臧某等五名离职人员共同承担,其中臧某承担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除上述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某公司与臧某在《保密协议》中关于臧某如违反保密义务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与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此约定应属无效。某公司要求臧某支付违约金224,44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主张因臧某违反保密义务,导致某公司流失大量客户,严重影响某公司的经营收入,同时导致某公司前期投入的大量广告无法收回预期的收入回报,经济损失明显。本院认为,交易平台和YY聊天平台属于开放性平台,且客户作为投资人,对于交易平台、服务商的选择具有决定权,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臧某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客户流失,且某公司投放的前期广告费是企业正常的宣传推广手段,某公司将其作为违反保密义务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某公司要求臧某赔偿某公司因未交还客户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季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xxxx号

  季某与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当日至2015年7月23日。双方还于同日订立《关于保密和禁止行为的协议》,其中第2条协议的背景约定:“因为公司是生产、开发和销售IT与计算机软件以及硬件的专业公司。软件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是一种知识产权,包括设计、方法、思路、构思这些无形的资产,这些无形的知识产权同样具有价值且易被复制、继承和侵犯。”第4.1条约定:“公司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可能收到或获得的情报(情况)包括:合同、设计方案、技术手册、使用手册、开发流程、价格结构、客户来源、客户资料、技术文档、计算机程序及源代码,以及并不局限于上述的所有资料均属于公司财产。同时因员工在其工作期间所接触到、了解到的公司客户所属有的机密情报(情况),员工在任何时候,不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还是以后的二年内,都不得泄露给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以上所指的情报。”第4.2条约定:“员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将他拥有或控制的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文件和任何记录移交给公司,不得保留任何复印件或复制品、拷贝。如果员工未切实履行此条,将视为严重违反员工保密协议和员工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若乙方(即季某)同意本协议的约定,并领取保密金,而在上述约定的期限违反上述约定的,从事了泄密或禁止的行为或泄露了公司的秘密,则乙方必须返还已经领取的所有的保密金,并另外支付已经领取的保密金的10倍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即某公司)损失的,还须赔偿甲方损失。”2015年8月13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季某发出《关于季某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季某退赔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季某因工作失误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57元、退回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保密费1,200元及10倍的违约金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xxx号裁决:一、季某赔付某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二、季某退还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计1,200元;三、季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3,600元。季某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季某因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某公司向其员工孙某多发放薪资57元,某公司可要求孙某返还;对于季某的工作失误,某公司可根据规章制度作出处理。某公司要求季某赔付经济损失57元依据不足,故对季某不同意支付某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季某与某公司订立的《关于保密和禁止行为的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时不得保留与公司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记录,否则将返还已经领取的保密金,并另外支付已经领取保密金的10倍作为违约金。季某未按协议履行,应向某公司返还其已领取的保密金1,200元。但季某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性质,某公司不得要求季某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季某不同意退还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季某不同意支付某公司保密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季某公司要求无需退还某公司保密费的主张,某公司要求季某需支付某公司经济损失57元并支付某公司10倍的保密违约金12,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现季某、某公司对该诉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季某、某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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