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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房屋是预付性质的特殊待遇,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按比例返还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5-02 22:12:43浏览量:3262
摘要: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系某公司要求李某离开原单位、入职某公司并且为该公司服务所给予的特殊待遇无不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本案所涉房屋之类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4月11日进入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年薪为人民币250,000元,某公司每月发放工资10,000元,剩余部分在发放年终奖时一并发放。

  2012年4月22日,李某与案外人某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所购房屋的楼牌号为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2012年7月2日,案外人某置业公司向李某出具购房发票,载明购房款金额为1,176,290元。李某未支付前述房款。2012年8月10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核准通过李某对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申请,预购房屋权利人为李某。

  2012年7月9日,某公司、李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实际工作至当日。

  2012年8月9日,某公司、李某因房屋所有权事宜发生争议,某公司遂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某公司所有。2012年12月6日,嘉定法院审理该案,案外人嘉定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4日,嘉定法院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公司、李某间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再行起诉,遂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仲裁结果】

  嗣后,某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李某向该公司返还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该会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2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572号裁决书,裁决对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向某公司返还系争房屋。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某公司、李某庭审陈述及双方确认的嘉定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xxx号一案庭审笔录显示,系争房屋系案外人嘉定某置业公司以某置业公司所开发的房屋抵冲其欠某公司的工程款而来,李某实际未支付相应的房款,某公司、李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称系争房屋因限购令原因登记在李某名下,并为此提供了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而某公司亦确认上述协议书并非李某本人签名,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所述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李某主张系争房屋房款系某公司赠与,并为此提供了《录用通知书》、《录取通知书补充承诺》予以证明,某公司对该补充承诺中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补充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补充承诺内容显示,某公司承诺在李某到岗前为其解决系争房屋并承担全部购房款,且李某实际亦是在入职后与案外人某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取得购房发票进行预告登记,可见某公司承诺为李某解决住房并承担房款系李某到其单位工作的条件,无法证明某公司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此系某公司给与李某的福利待遇,属于预付性质,一审法院对李某有关赠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某公司起诉的诉请系要求李某返还上海市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但系争房屋已进行预告登记,某公司要求李某返还房屋客观上无法履行。现双方对系争房屋购房时价值1,176,290元均无异议,审理中,某公司要求李某返还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认为系争房屋系某公司赠与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某公司、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即李某应当为某公司服务五年,而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在某公司工作尚不满三个月,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李某应当按比例返还某公司预先支付的价值较高的福利待遇,故一审法院确定李某应返还某公司系争房屋的折价款1,117,475元。李某称系因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其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故相关责任在某公司,但从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显示,某公司、李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是经过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无法显示李某所述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某返还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17,475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李某上诉称,某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房款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李某入职某公司之前,与某公司录用李某的行为无关,故不是福利。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并非是李某的服务期。某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某公司提出,李某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折价款1,117,475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不返还上海韩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折价款1,117,475元。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会平白无故地赠与李某价值巨大的一套房屋。某公司支付购房款是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密切联系的。李某与某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仅工作三个月,其要求不支付对价即获得价值巨大的系争房屋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录用通知书》、《录取通知书补充承诺》等证据。从上述证据来看,某公司支付系争房屋房款的行为,与李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密不可分,李某认为该行为系赠与行为,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无关,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系某公司要求李某离开原单位、入职某公司并且为该公司服务所给予的特殊待遇无不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本案所涉房屋之类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李某享有某公司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同时,有按聘用合同期限约定提供劳动的义务。李某与某公司签有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公司要求李某至少服务五年,并据此给予李某支付全部房款的特殊待遇,无不当。虽然合同解除并非李某先行提出,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李某现仅履行三个月即要求获得全额房款,有违公平原则,某公司要求李某返还相应房屋折价款无不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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