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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可预见性初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 2013年第4期作者:曾祥生 胡志超时间:2017-07-17 17:52:47浏览量:2307
摘要:当前中国对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重视不足,导致法律不能发挥其指引功能、司法严重缺乏公信力、案件大幅增长形成“诉讼爆炸”等一系列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对裁判结果是否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在何种程度上拥有可预见性以及如何获得可预见性进行初步探讨。

  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是指案件经过庭前证据交换、事实固定后,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能够基本预知裁判的结果。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以法律的确定性、法律适用方法的统一性、科学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为基础,但又不同于诸概念。当前中国对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重视不足,导致法律不能发挥其指引功能、司法严重缺乏公信力、案件大幅增长形成“诉讼爆炸”等一系列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对裁判结果是否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在何种程度上拥有可预见性以及如何获得可预见性进行初步探讨。

  一、裁判结果为何要有可预见性

  (一)从发挥法律指引功能、规范人们行为的角度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通的规范。”〔1〕相应地,法律调整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要具有权威和发挥功用,就必须保持稳定性并能提供稳定的预期。”〔2〕法律的确定性使人们可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据此决定何者可以为,何者不可以为。没有这种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法律就失去了规范、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其存在的意义就荡然无存,社会也将由此步入无序状态。裁判结果是法律适用的具体结果,其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裁判结果没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必将侵蚀并最终摧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二)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角度

  沈德咏大法官指出:“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建设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说明司法权威不足的问题已经引起广泛关注,进入最高层视线。社会公众不信任司法,既有司法机关的因素,也有司法机关之外的因素。在司法机关内部,司法行为不规范、裁判结果不能预见、法官随兴出牌是重要因素。裁判结果完全不能预见,同样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类似事情作出相反处理,不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给予人们“法律儿戏”和“司法变脸”的感觉,动摇人们因法律是一门科学而产生的法律信仰,最终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三)从减少诉讼案件、抑制“诉讼爆炸”的角度

  法治发达国家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大部分止于庭前证据交换,并不实际进入庭审,亦不需要法院判决。究其原因,是庭前证据交换完毕、证据固定后,案件裁判结果如何,双方在律师的帮助下基本明确,无需再继续诉讼。我国情况与之相反:纠纷最后总要闹到法院;进入法院后总不肯善罢甘休;一些案件要经历无休止的再审。这种局面的形成,与裁判结果不可预见关系甚大:如果裁判像摇骰子,可以出现任何结果,人们就会一直摇下去,直到出现自己需要的结果为止。

  (四)从规范司法行为、防止司法腐败的角度

  让裁判结果在正常情况下具有可预见性,既是规范裁判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使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参与司法程序、监督司法人员、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如果“1+1”应该等于“2”,判决等于“3”的法官就会受到巨大钳制。相反,如果可以等于包括“2”在内的任何数字,法官上下其手、翻云覆雨就有了巨大空间。基于司法职业的特点和当前法院廉政建设的现状,必须全力发掘司法裁判中的确定性因素,确保公众对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防止司法走向任意和专断。

  二、裁判结果在何种层面上拥有可预见性

  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和法律的确定性关系密切,人们往往将二者等同。〔3〕《牛津法律大辞典》也有如下论述:“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准确预料某一特定诉讼过程的法律结果和后果的可能性。”〔4〕考虑到在宽泛意义上二者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视角,而前者关注者少后者学说众多,本部分主要从法律的确定性的视角展开分析。

  (一)学说的启示

  布莱恩·毕克斯就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给出了一个普遍使用的定义:“法律是否对法律问题总是(或者大多数时候或从来不)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5〕法律的确定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迄今为止各种学说林林总总,但若作逻辑分类,又无非肯定、否定和折中三种。

  肯定说以英国法学家奥斯汀开创的分析法学为代表,认为一切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应用明确的、不变的规则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都在意料之中;唯一可用的法律推理方法就是逻辑的演绎三段论。在这种模式中,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官只需通过逻辑的演绎推理便能得出明确、唯一的判决结果。〔6〕

  否定说以现实主义法学及批判法学为代表,认为法官判案的主要理由不是法律规则,而是政治、经济、道德、习惯、正义甚至个人偏好等非法律因素,如同弗兰克在其代表作《法与现代精神》中所讲:“法律推理的确定性就如同那些坚信父亲全知全能的儿童一样不成熟。……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不确定的,确定事实的过程同样还是不确定的”。〔7〕法律不能给法律纠纷提供唯一正确答案。法律的确定性基本是一个“法律神话”。〔8〕

  折中说的代表人物也就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哈特。他认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但这种不确定性是“相对的、有限的。”他认为过去的法律理论有一种反常的现象:或者忽略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或者过分夸大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事实上,“就大部分法院的情况而言……法院的裁决有意识地把规则作为裁决的指导标准;或者是……由法官作为前提而有意遵守的规则所证成,并且这些规则与手中案件的相关性是被普遍承认的。”〔9〕立法和判例能够顺利地适用于大量日常个案,只是在适用于边缘案件时才会变得不确定,哈特称之为语言和规则的开放结构。哈特认为,简易案件中法律具有确定性,疑难案件中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疑难案件的不确定性是语言的开放结构的产物。

  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是人类法律思想的宝贵财富。正是二者各执一端,既互相否定又互相依存,才催生出了折中论。相对而言,折中论更符合客观实际。而哈特的贡献更在于,他不仅提出了“法律不确定性具有相对性”的科学命题,而且进一步为我们明确了“相对性”之所在,即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是确定的,对应的这部分案件裁判结果是可以预见的。只有疑难案件才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

  (二)普通案件和疑难案件之划分

  哈特笔下的“简易案件”,并非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推其原意,称为“普通案件”更为合适。“在司法实践的历史与现状中,可以发现疑难案件并不占据主导地位。一般而言,大多数案件属于简单明确的案件。”〔10〕这些案件事实、法律以及裁判方法都很明确,甚至无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完全有条件使裁判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事实上,当前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也足以证明,普通法官对于目前广泛分布在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构成案件主体的“普通案件”,基本上可以把握其规律性、使其有可预测性:“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大量的现实案件,法官在自身的深厚经验积淀之上,参照法律文本,考虑诸多因素,运用现有的解释方法,已经很好地解决了许多的案件……据报道,一位法官任职3年多共审理100多件案子,无一例上诉案、复审案。这除了能说明这名法官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以外,更重要的是法官在权衡各种利益冲突后,依据相关的法律做出的判决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能够得到司法系统的支持,能够被全社会所认同,也足以证明对于不同价值目标间的冲突,是有相对确定、公正、客观的解决方法的”。〔11〕至于普通案件为何能有“相对确定、公正、客观的解决方法”,学者已有诸多研究成果,〔12〕笔者也有志作下一步研究,但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详论。

  需要强调的是,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并非完全不能拥有可预测性,后文对此将作分析。但是,尽管如此,肯定还有部分疑难案件结果不能预测,这不是法律的缺陷,恰恰相反,这是法律自我适用的表现。“一方面,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抱有极大的期待,希望以此获得共同生活秩序的安宁;而另一方面,在法律的制度实践中,人们也始终追求着法律的灵活性,以实现公平正义。在确定性需求与灵活性需求的不断碰撞和妥协中,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中普遍形成了一种可以应对社会生活复杂性与变化性的‘适应性机制’”。〔13〕由于“适应性机制”的存在,并非所有案件裁判结果都能预见;社会也不需要所有案件裁判结果都能拥有。本文只是强调:绝大多数案件裁判结果应当为人们所预见,事实上也能够为人们所预见。

  三、裁判结果如何获得可预见性

  裁判结果是法官运用法律方法,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结果。法律、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法,是影响裁判结果的三要素。裁判结果如何获得可预见性,因普通案件和疑难案件中三要素的情况不同而不同。

  (一)普通案件裁判结果可预见性的获得

  总的来说,普通案件属于这样一类案件:其依据的法律规范具有确定性;其基于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其法律适用的方法具有统一性和科学性。如果说“法律确定性”是指法律总是或者大多数时候能够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唯一正确答案的话,〔14〕这类案件属于法律确定性的案件,同时也属于裁判结果可以预见的案件——毫无疑问,其可预见性完全建立在确定性的基础上:既然案件客观上存在一个正确答案且只有这么一个正确答案, 法官的责任就是发掘并给出这个答案;而法律职业群体和具有法律常识的社会公众可以提前预知和预期这个答案。

  法官发现普通案件“唯一正确答案”的方法总的来说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方法。对这套方法我国法律职业群体并不陌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就法律规范而言当然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学习对象;就法律方法而言则基本上是以大陆法系的法律适用方法为学习对象。梅里曼在其代表作《大陆法系》中,对大陆法系的审判方式作了经典描述:“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和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梅里曼进一步指出,大陆法系产生不了能为人们广泛知晓的伟大法官。〔15〕的确,相对于英美法系,运用大陆法系法律适用方法裁判案件的法官注定了终身默默无闻,因为他们不能发挥自己的激情和创造性,难以展示个人风华。但是,他们以其坚定的法治信仰、良好的职业素养和熟练的职业技能,努力在法律规范中寻找立法者的真意,从各种证据材料中发掘客观事实,并克制自己青史留名的冲动进行严格的法律推理,通过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维护良好的法治秩序。他们所做的,正是我们广大一线法官在处理普通案件时需要的。

  (二)疑难案件裁判结果可预见性的获得

  进一步探讨,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否拥有可预见性?这取决于概念的厘定。在准确把握相关概念内涵的基础上,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有获得可预见性的空间。

  1.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是否就是法律的不确定性

  答案是否定的。由于法律方法的存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法律规范词句模糊,或者客观事实无法查清,法官一样能够为纠纷解决提供一个正确答案,裁判结果一样可以为人们所预见。首先,关于法律文本的含义,已经形成了相当完善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意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比较解释、历史解释、法意解释等等,〔16〕至少可以使部分疑难案件的问题得到解决。事实上,消法中的“消费者”、刑法中的“金融机构”,在王海、许霆等案件中最终都得到了很好的解释。其次,关于案件的事实,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并不依据客观事实裁判,而是依据法律事实裁判,而法律事实的大厦有一套成熟的证据规则来支撑,无法查明客观事实不等于裁判没有事实依据;少数情况下无法查明客观事实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如侵权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世界上无论哪一法系的法官都不能以法律条文缺乏规定或者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拒绝裁判案件,也没有听说哪一国家的法官因为法律条文缺乏规定或者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无法裁判案件,个中原因,就是因为法官有专门的方法,解决上述问题。法律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科学,根源或许在此。

  2.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是否就是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两者略有不同。要言之,一个案件客观上只有一个最佳解决方案,尽管这个方案无人能够证明其正确,但是,只要它能够为人们所预知,裁判结果一样具有可预见性。上述情况见于利益衡量的场合。利益衡量是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重要方法,是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的重要场所。利益衡量的前提,是缺乏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敷使用,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不能依,此时如江必新大法官所言,特殊情况下,必须在法律之外获取社会效果。〔17〕但案件既然离开了法律的框架,没有法律作尺度,结果自然不能用合法不合法、正确不正确去衡量。《清代吏治丛谈》中记录的一个案例,足以说明问题:

  “昔吴冠贤先生为安定令时,有幼女幼男二人,皆十六岁,并呼冤于舆前。幼男曰:‘此我童养之媳,父母亡,欲弃我别家。’幼女曰:‘我故其胞妹,父母亡,欲占我为妻。’问其姓,犹能记;问乡里,则父母皆流丐,朝朝转徙,已不记为何处人矣!问同丐者,皆曰:‘是到此甫数日,即父母双亡,未知其始末。’但闻其以兄妹称,然小家童养媳,与夫亦例称兄妹,无以别也。有老吏请曰:‘是事如捕风捉影,杳无实证,又不可以刑求,断合断离皆难保不误。断离而误,不过误破婚姻,其失小。断合而误,则误断人伦,其失大矣!盖断离乎?’推研再四,无可处分,竟从老吏之言。”〔18〕

  无论穿越回清代,还是立足于今天,都很难说老吏之言正确、合法,但都可以说它合适、妥当。结论或者正在如此:用合适与否、妥当与否评价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更加合适、妥当。这里的“合适”、“妥当”,本身是司法正义的表现形式,完全可以取代“正确”,成为疑难案件裁判结果可预见性的基础。

  3.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是否就是裁判结果的唯一性

  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在公众舆论和专家学者越来越容易、也越来越多的参与裁判过程的今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最终如何裁判,大家热烈关注并予以种种猜测。在大家曾为法官提供的若干个备选的裁判结论中,法官当然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或许法官另外还有若干个备选的裁判结论,但他们也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也就是说,不管备选的裁判结论有多少,法院最终的裁判结论只能是一个。”〔19〕这就是裁判结果的唯一性。但在疑难案件中,尤其是利益衡量的场合,“合适”、“妥当”的备选方案可能不止一个,只要它们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都是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进入法官和公众的视线,〔20〕应该都能成为可预见的对象,四川泸州张学英和蒋伦芳遗赠纠纷案是一个典型例子。该案遗嘱是否有效涉及到法律优先保护财产权还是配偶权,是个人本位还是家庭本位,是优先保护婚姻的形式(合法婚姻关系)还是优先保护婚姻的实质(爱情和共同生活),应该说,无论认定有效还是无效都没有真正的错误。问题不在于法官最后判决遗嘱有效还是无效,而是公众对于遗嘱有效和无效是否都已经有所预见。如果公众在判决前能够形成“遗嘱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的共识,则无论判决有效还是无效都符合公众的预期。

  在厘定上述概念的过程中,疑难案件裁判结果可预见性的获得方法也已经明朗。美国法律史上以进步主义著称的卡多佐大法官认为,法律就是司法试错的过程,法律发展的逻辑不是寻求“确定性”而是寻求一种“可能性”。〔21〕无论此言正确与否,我们至少可从一个侧面受到启发:疑难案件中裁判是一个不断试“对”的过程,直到试出最合适、最妥当的结果为止。这种裁判方法,无疑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方法。霍姆斯大法官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22〕此言如果出自大陆法系的大法官之口,大约是“法律的生命不是经验而是逻辑。”如果我们要折中的话,似乎可以说:普通案件中法律的生命是逻辑;疑难案件中法律的生命是经验。

  结语

  “我们之所以需要法官,就是为了解决最疑难、最不确定的纠纷”。〔23〕在批评法律确定性以及人类寻求裁判结果可预见性的努力渐成潮流的二十世纪,罗纳德·德沃金独树大旗,提出“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德沃金的理论依据是“整体性法律理论”,他把法律区分为明确的和隐含的两种,并专门创造了一位“具有超人技巧、学识、耐心和聪慧的法学家”,他称为“赫拉克勒斯”,〔24〕几乎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找到“隐含的法律”,进而找到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赫拉克勒斯法官”是法律人的理想,又是法官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无限接近的目标。当我们无限接近“赫拉克勒斯法官”的时候,我们就无限接近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必须要有这样一种意识和理念,养成这样一种职业素养,那就是——使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预见,并努力维护这种可预见性。


〔1〕马克思:“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2〕梁迎修:“理解法治的中国之道”,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3〕如胡永恒认为,法的“确定性”的核心表述是法的“可预期性”,即人们可以依据法律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可以预见到法官将对争议的案件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参见胡永恒:“略论中国传统司法的‘不确定性’——以清代司法为例”,载《福建法学》2009年第1期。

〔4〕〔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81页。

〔5〕Brian Bix,Law,Language,and Legal Determina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93,p.1.

〔6〕张传新:“法律确定性的辩证分析”,载《新疆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7〕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329页。

〔8〕曹祜:“论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页。

〔10〕刘星:“法律的不确定性——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述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增刊。

〔11〕徐利英:“法律解释的正当性与确定性”,载《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12〕如刘星教授从4个方面作了归纳:1.就规则语言来说,日常语言在一般情况下是清楚明确的,规则语言通常也是明确的,不存在解释的问题。2.就人们行为的特征来说,在各种行为领域中,行为具有不断的连续的重复性,这使得规则可以不断地重复使用。3.就规则适用者的主观状态来说,大多数情况下其价值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对“公正”、“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会有较为一致的选择。4.就立法者的立法能力来说,一方面,现代立法者通常会缜密思考立法内容从而使立法规则较为完善,另一方面,立法者也会不断总结教训从而减少规则的漏洞。参见刘星:“法律的不确定性——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述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增刊。

〔13〕周少华:“法律之道: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14〕邱昭继、许晓燕:“‘法律不确定性’:内涵、渊源及启示”,载《理论探索》2007年第6期。

〔15〕〔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1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3编“民法解释学的方法”。

〔17〕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18〕转引自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页。

〔19〕赵秉志、张心向:“刑事裁判不确定性现象解读———对‘许霆案’的重新解读”,载《法学》2008年第8期。

〔20〕江必新大法官认为,在五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并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法官可以变通执行法律。参见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21〕〔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22〕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M.D.Hower ed.,Little Brown,Boston,1963),p.5.

〔2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24〕〔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48页。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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