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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可否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思考

文章来源: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者:周卫红时间:2017-07-26 17:29:27浏览量:2697
摘要: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已不同于国外“铺助参加”制度,正确把握了现实生活中民事纠纷的构造类型。比较而言,更加科学和全面。原告在起诉时,民事诉状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可否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在民事诉状中,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在通过自己的审判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的同时,自己更应该准确的理解法律、模范的遵守法律,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本文对此问题的探讨,重在法律,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原告在起诉时,民事诉状不能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当事人。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该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按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成为诉讼当事人只有二种途径,即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特别对合同案件引以为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其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比较困惑的问题,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定位方面。①目前,大多数观点均认为,第三人是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须以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为前提。

  笔者认为,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问题,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值得探讨了。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第三人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存在不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例,其“铺助参加”是指“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参加到他人实施的诉讼中,以便支持一方当事人,即所谓的主当事人。”②。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涉及的问题上不一定会支持一方当事人,有着自己独立的利益等等。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相应的理论又是参考大陆法系国家来论述的,没有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于二者没有完全联系在一起,其结果是导致具体司法实践充满矛盾。

  其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果完全参照国外的“铺助参加”制度是存在问题的。因为现实生活具有多样性,“铺助参加”制度并没有完全包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所有类型。例如A将车辆租赁B使用, B在使用中与C发生交通事故,A的车辆受损。交通责任认定,C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B和A车机械故障是次要原因。对此,A、B、C三者均有异议。A以租赁合同起诉B要求赔偿。毫无疑问,C应为第三人。最后法院认定C负全部责任。像这起案件,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交织在一起。如果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处理,其结果就是责任划分与责任承担分离。而二者的错位,事实上并不可能像有人凭空设想的那样,用前案作为基准去指导后案的审理。侵权纠纷责任划分是因,合同纠纷责任承担是果。在作为前提的侵权责任尚未固定的情况下,即将其作为合同纠纷责任划分的依据,合同案件的审理必定是是非不清,导致合同纠纷责任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审理合同纠纷只有将因同一原因事实产生的、二个互有牵连的法律关系合并起来,构成一个整体,适用同一程序,才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即确定争议各方的责任)。并据此将作为前提的侵权责任一并纳入合同纠纷的处理,而不是将侵权责任转移为合同责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责任承担)才能有效的解决合同纠纷。责任划分与责任承担分离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另一结果就是一个纠纷案件不断,不同法院、不同审级的判决都有。只要各法院认识不一或一起案件出问题,就只能协调解决了。协调不好,因地域、审级等因素,一家法院想再审都不行,上访不断。就好像有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样,包了5、6个人还不是实际施工人。从以上不难看出,正是民事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具有不可分性,才出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它的出现并不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技术问题,而是案件处理的法律原则问题。

  第三,对于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大多数观点均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广义上的当事人,但没有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一般处于铺助人的地位,他可能相当于原告或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特殊性还表现在他没有完整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已不是国外的“铺助参加”制度了,第三人在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其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一节,理所当然的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其二、第三人在案件中不完全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实践中行不通。例如,A与B系购销关系,B买给A产品的主要部分是C提供。A认为B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C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中,C的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法院判决B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按铺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理,那么他在案件中主要的权利与义务是鉴定部分,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等。但是如果C的意见不为法庭采纳,或者是其对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其又不能上诉、申请再审怎么办?A将来依据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C索赔又怎么办?该判决是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而C在索赔案件中再怎么多的拥有诉讼权利也形同虚设。难道再建议法律增加可以再审情形的条款?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当事人只能在产生争议的本诉中去解决问题。试想第三人在不完全享有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怎么去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不利法律后果的产生。

  毫无疑问,有人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怎么解释?笔者认为,一、作为当事人,其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是当然的,无需特别规定。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与原告权利基本一致,这点大家都没有意见;二、“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句话意在强调。从立法手法上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类似。如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就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该款规定也是意在强调。差别只是第一百二十四条属于集合外的排除性规定,而第五十六条属于集合内的规定,二者属同一思维模式。

  既然国外相应的理论并不能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问题,那么我们就只有从立法中去寻找问题的答案了。以便建立、完善我国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体系。

  第一,从法律条文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审理阶段,而非案件的立案阶段。也即在案件审理阶段,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赋予了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同时作为补充,为保障人民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防止错案的发生,在第三人不能或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下,享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从第五十六条我们不难看出,该条仅仅是对案件审理阶段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的规定,而不是第三人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全部情形。

  对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是否可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并未涉及。那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是否可列第三人,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标准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节“起诉和受理”中规定的条款。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起诉所必须具备的四项实质条件,即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人民法院和受诉法院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于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惯例等七种情形又作了排除性规定,分别予以处理。对于上述二条,有学者分别称之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①

  从逻辑角度看,如果凡具备四项实质条件的起诉构成一个集合A,七种排除性情形构成一个集合B,那么A与B的 交集就构成集合A的一个子集,A与B交集的补集就是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均应立案。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条文,“……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此点,在2012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更为清楚。如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因此,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列入第三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排除性规定,原告起诉只要符合四项实质条件等,人民法院即应立案。

  第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原则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条中,“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二条原则均可得到具体体现。一、第三人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引起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实必然涉及双方或多方的权利义务。对此问题,各方必定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例如A与B诉讼,其中因甲法律事实使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反过来,当第三人与B发生纠纷时,那么A也可以因甲法律事实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同一诉讼中,为什么只允许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而不允许具有同等权利的他方行使诉讼权利,显然是违反平等原则的。二、在实践上,如果违反平等原则,限制原告在起诉时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那么就只能由第三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其结果就是人为的增加了许多完全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审理,造成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困难,违反了“便利”原则,同时也增加了法院自身的工作量。

  第三,从民事诉讼法整体看。所谓当事人,是指参加诉讼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上文谈到的第五十六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中规定的条款,也即第三人属于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果发现他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将其作为第三人列入诉状,第三人又未申请参加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谈到这里,我们不难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对“第三人”规定实质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相互衔接,构成一个“第三人”从立案到审理成为当事人的完整机制。

  第四,从司法实践看。法律来源于生活,服务于司法实践,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旨。对于原告在起诉时可以在民事诉状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多次予以明确。如1996年5月16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批复》中就明确“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12日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

  综上,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已不同于国外“铺助参加”制度,正确把握了现实生活中民事纠纷的构造类型。比较而言,更加科学和全面。原告在起诉时,民事诉状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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