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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

时间:2017-08-18 22:03:16浏览量:4003
摘要:沪高法立(审)〔2013〕号,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沪高法立(审)〔201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庭,各区、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查的执法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全市法院立案法律适用统一,就近期立案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问题,高院立案庭进行了充分调研并召开全市法院立案联络员联席会议进行研讨,形成了一致意见并商本院相关部门同意,现将有关会议纪要予以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庭反映。

  特此通知。

高院立案庭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

  一、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

  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的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代理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实践中需注意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不应简单以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立案审查时,如无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某方”的地址(或联系地址或住所等)也在合同中予以披露,但披露的地址与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不一致,立案阶段,如何确定管辖?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某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起诉时“某方”地址发生变更的,不应导致当事人原管辖合意无效。虽存在“应以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或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不同意见,但综合管辖的程序职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便法院立案审查等因素,前一种意见更为合理。因此,当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与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均在上海法院辖区内时,立案阶段,宜根据合同中披露的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法院查明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并非“某方”签订合同时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的除外。

  三、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劳动仲裁裁决由单位实际经营地仲裁机构作出,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可否向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提起?

  可以。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地往往是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由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进行执行也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申请执行的,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不应以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为由不予受理。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适用条件如何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适用“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的前提是,系争案件无其他管辖连接点。如可根据其他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则不应适用“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五、民间借贷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系争款项划出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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