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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能否再次建立劳动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9-06 12:37:53浏览量:3352
摘要:虽然2011年11月3日靳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未再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但是靳某当时因个人患病而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靳某没有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从国家获取任何的补贴和特殊待遇,我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同时,靳某并未因身体原因影响到其与某公司间劳动合同的履行。

【案情简介】

  靳某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靳某月工资为6,000元,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靳某工资。2012年9月25日,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靳某,因靳某未提交劳动手册,某公司解除了与靳某间的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2013年4月7日,靳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对靳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靳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某公司辩称,靳某系2012年2月1日入职某公司,2012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不同意支付靳某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靳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非12,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公司系口头解除与靳某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是靳某隐瞒工作经历,靳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另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靳某未告知某公司。同时靳某在入职之前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靳某在入职某公司的时候也没有将此情况告知某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庭审中表示其系口头解除与靳某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是靳某隐瞒工作经历,欺骗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靳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某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以靳某未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了与靳某间的劳动关系;以未交劳动手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法定的解除理由,双方劳动关系也不会因未交劳动手册受到影响。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靳某必须递交劳动手册;虽然2011年11月3日靳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未再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但是靳某当时因个人患病而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靳某没有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从国家获取任何的补贴和特殊待遇,我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同时,靳某并未因身体原因影响到其与某公司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靳某与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靳某虽表示其在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与另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另一家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对其在某公司工作造成影响;综上,某公司以靳某未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与靳某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靳某向某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海某公司支付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某公司上诉称,靳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非适格的劳动者,没有劳动履约能力,因而无权享受劳动者所特有的劳动权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赔偿金是为保障劳动者所设定的一项权益,劳动者被单方解除需要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靳某为完全丧劳人员,不存在劳动权利被剥夺的前提,故依法不能享受劳动者该项权益。靳某填写的员工信息登记表陈述虚假的工作经历,造成某公司以为靳某处于无业状态可以正常录用。靳某隐瞒其完全丧劳的重大事实,致使某公司以为靳某身体状况良好,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劳动合同。靳某以欺诈手段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且某公司也属于依法解除,靳某无权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在明确靳某入职时间前提下,某公司才对靳某提前发放电脑、将其纳入通讯录、群发邮件、甚至参加行业会议,但不能认定为靳某已在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

  靳某辩称,靳某虽然作为完全丧劳人员,但靳某仍有劳动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靳某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向某公司告知相关情况。靳某也没有从民政部门获取过任何的补助,靠自己的劳动保障其基本生活。某公司是以靳某不提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提及其他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靳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某公司已向靳某发放电脑等办公用品,并要求靳某代表某公司参加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会议,这是某公司安排靳某工作的表现形式。可见,双方劳动关系自靳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时建立,某公司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起承担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支付靳某劳动报酬。靳某虽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并没有申领国家给予的经济补助,而是自食其力,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生活费用。既然某公司与靳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各项劳动权利,确实维护靳某正当权益。某公司单方解除靳某劳动关系,不因靳某丧失劳动能力就可免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法定经济赔偿金的责任。即使靳某存在没有如实告知某公司其为丧劳人员,鉴于靳某在为某公司工作期间未出现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或影响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仍为合法有效。靳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与其他用人单位维系着劳动关系,但没有对其在某公司工作产生负面影响,即未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公司以靳某与两家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为由,抗辩靳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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