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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1/5)

时间:2015-05-14 08:02:40浏览量:4350
摘要:劳社部发[2007]8号,2007年3月6日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年5月1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

  三、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四、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

 

  200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这是新的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10级。

  工伤偿付标准不变,评残的条文数,则由过去的470条增加到572条,工伤职工致残等级鉴定有了新依据。另外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4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解为5个门类,划分为10个等级共572个条目,条目增加了102条。使眼科、胸、腹外科等有了对号入座的评残条文;同一残情伤残级别也进行了调整,如剖腹探查、脏器修补等。

  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6180-2006 代替GB/T 16180-1996 

2006-11-02发布 2007-05-01实施)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目次

 

  前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总则

  5.分级原则

  6.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

  附录B(规范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分级对照表(略)

  附录C(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 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16180-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1.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5.4中毒性肾病和6.5.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磊、吕名端、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峰、张敏、陈泰才、任广田、赵振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1 范围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854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T 734l听力计

  GB/T 7582-2004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声学纯音气导昕阈测定保护听力用

  GB 11533标准对数视力表

  GBZ 4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5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 7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 9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 12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 23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24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 35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5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54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 61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 69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 70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 8l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 82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 83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 94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95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97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104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5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6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4 总则

  4.1 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4.1.1 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2 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3 医疗依赖

  指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者。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

  b)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者。

  4.1.4 护理依赖

  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主行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4.1.5 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4.2 门类划分

  按照I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4.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4.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4.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4.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4.2.5 职业病内科门。

  4.3 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中表B.1~B.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73条。

  4.4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问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4.5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6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5 分级原则

  5.1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5.2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5.3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

  5.4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或无护理依赖。

  5.5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7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8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9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10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6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判定基准的补充

  B.1 分级系列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附录C

(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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