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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伤员工离退休不足5年时以劳动合同38条辞职时工伤赔偿金不递减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9-14 13:11:23浏览量:3238
摘要: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案情简介】

  沈某于2008年12月17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洗涤和洗烫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7月9日6:50时许,沈某乘坐某公司班车上班,途径昆山市淀山湖镇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处,沈某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沈某脾破裂。沈某经昆山市中医院诊断,结果为脾破裂。

  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社局作出青人社认(2013)x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沈某于2012年7月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青)字1402-xxx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沈某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沈某受伤后未再上班。

  2013年9月6日,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向某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为: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今,沈某进入某公司从事洗涤工作;在此期间某公司未与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使沈某工伤后无法从社保部门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现沈某委托该律师函告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正式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保留向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社保补偿等各项赔偿的权利。根据邮件查询显示,该律师函于2013年9月7日“本人收签收”。经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为沈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补缴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正常缴纳了2014年1月至5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沈某已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沈某每月工资为1,521元。

【仲裁裁决】

  沈某于2014年3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在仲裁庭审中,某公司称:发放沈某工资至2012年7月底;沈某受伤后未再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结束;收到过沈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函。沈某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6日结束,沈某以函件方式送达某公司,双方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5元。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陈述:未收到过沈某邮寄的律师函,快递面单上写明的经营地址虽是公司的地址,但那个地址有很多公司经营,不止某公司一家,快递面单上显示的电话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沈某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9月7日解除。沈某因为某公司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某公司未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沈某无法正常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某公司应赔偿沈某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在仲裁庭审中,某公司称已收到该律师函,但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某公司陈述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但沈某邮寄的地址与预留的电话均无误。某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故根据沈某提供的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一审法院认定该律师函已于2013年9月7日送达某公司,即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9月7日送达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未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沈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某公司应支付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05元。

  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沈某受工伤后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可获得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某公司未为沈某正常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工伤保险基金无法理赔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某公司承担沈某工伤待遇赔偿的责任。因沈某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根据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某公司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计算12个月工资支付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支付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二、某公司支付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三、某公司支付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5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某公司应按与沈某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工资支付沈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公司称补助金应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年为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某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某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9月7日已送达某公司,故某公司亦应支付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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