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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伤员工离退休不足5年时劳动合同终止的,工伤赔偿金不递减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9-14 21:49:07浏览量:3963
摘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是续延至医疗期满而终止,据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同期满终止,某餐饮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刘某进入某餐饮公司从事送餐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2年6月26日,刘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腰椎骨折,当天被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同年7月13日出院,2013年7月再次住院取钢板,住院一周后出院。2012年7月23日,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309—xxx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10月9日,刘某至某区中心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休贰周,即10月9日至10月22日,刘某将该医疗证明单提供给某餐饮公司。2013年10月22日,刘某在某餐饮公司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签字确认,离职原因为:“因工受伤,合同期已满要求终止合同”,拟定离职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刘某领取结算至2013年10月22日的退工工资1,639元,同日,刘某还收到某餐饮公司补发的工伤期间工资14,833.20元。

  刘某离职时已年满48周岁。某餐饮公司依法为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刘某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91.20元。

【仲裁裁决】

  2014年4月1日,刘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2、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护理费11,000元。同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某餐饮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裁决后,刘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因合同期满终止还是因刘某提出辞职而解除。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至2013年9月30日终止,但该劳动合同期满时,刘某的工伤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续延,在此期间,刘某递交了医疗证明单,某餐饮公司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后亦未表示要终止劳动关系,后刘某在医疗期满之日,确认合同期满要求终止,某餐饮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结算工资至医疗期满之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是续延至医疗期满而终止,据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同期满终止,某餐饮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

  关于刘某主张某餐饮公司应支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对仲裁裁决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的内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二、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餐饮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二、三项,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1.20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刘某系自行提出辞职,离职时已年满48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60%,按照40%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刘某则不接受上诉人某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合同期满终止还是因刘某提出辞职而解除。首先,某餐饮公司主张系刘某提出辞职,提供员工辞职申请表予以佐证。但该申请表载明刘某离职原因为“因工受伤,合同期已满要求终止合同”,故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刘某提出辞职而解除。其次,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至2013年9月30日终止,但该劳动合同期满时,刘某的工伤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续延,在此期间,刘某递交了医疗证明单,某餐饮公司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后亦未表示要终止劳动关系,刘某在医疗期满之日,确认合同期满要求终止,某餐饮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结算工资至医疗期满之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是续延至医疗期满而终止。综上,某餐饮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合同期满终止,一审认定某餐饮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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