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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

文章来源:玉州法院作者:陈 斌时间:2017-09-25 12:52:15浏览量:2159
摘要: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新的付款方式,对于购买商品房这种标的额较大的商品,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的改变,是对合同条款的重大改变,需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生效,因双方未能达成新的买卖合同条款,且至今双方并未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因原告未支付完购房款,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还在被告方,因此,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

  近日,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

  2010年2月初,原告陈某与被告玉林某房地产开发商经协商达成了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同年2月6日,原告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缴纳了商铺的首付款。

  同年6月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自愿出资购买玉林某房地产项目裙楼商场某铺位,并自愿将该物业委托给乙方(鼎丰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第三条,……3、甲乙双方同意,在上述委托经营期间的前三年,甲方不收取任何收益金,满三年后,乙方如承租该物业并征得甲方同意的,由乙方按第四条约定的收益金支付给甲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8月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为银行按揭,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付清首期购房款,余款须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3)、如买受人原因造成按揭申请不能通过银行审批的,买受人只能另行选择一次性付款,并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0日内到玉林某房地产销售中心办理相关付款手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2010年2月份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基本一致。因银行不发放贷款,2011年9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到被告处办理变更付款方式。原告签收上述通知,但在通知末尾处注明:“已收到通知,但无法统一处理意见,无法理解。陈某,2011年9月29日。”

  2013年10月8日,某公司通知原告陈某签收《交铺确认书》,将承租铺位交付给原告陈某。同时,某公司又与原告陈某签订《委托书》,由陈某将该商铺全权委托某公司代为招商及日常管理。

  2013年11月份,争议的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罗某、李某元经营,承租人罗某、李某元支付了部分承租金给原告陈某。2015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寄送《关于面积确认与提交办证资料的通知,原告未签收。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属于符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合同约定购房款除支付首付款外,其余购房款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于银行的贷款政策调整,对于原告所购买的这种开放型商铺,银行不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新的付款方式,对于购买商品房这种标的额较大的商品,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的改变,是对合同条款的重大改变,需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生效,因双方未能达成新的买卖合同条款,且至今双方并未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因原告未支付完购房款,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还在被告方,因此,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双方应将因本次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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