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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连续3个月销售额为零 公司依其申请停发工资 仲裁委:只要付出劳动即应有报酬

文章来源:原韵永强说法作者:詹璐璐时间:2017-09-30 10:12:41浏览量:2455
摘要:A科技公司与李某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恰恰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下限,是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有任何的讨价还价。该最低工资的给付义务,不因为劳动者的单方放弃而灭失。

  李某于2016年1月入职A科技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有两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销售提成。提成的计提方式为员工本人当月完成销售额的5‰。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李某均无销售额。当年10月10日,李某向A科技公司递交申请。申请内容为:因本人连续3个月无销售额,请公司从即日起停发本人工资,待有销售额后恢复发放。此后,李某继续在A科技公司工作,该公司没有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工资。

  李某于2016年12月9日找到A科技公司,要求该公司补发其2016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A科技公司以李某曾递交停发工资申请为由,拒绝其上述要求。李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科技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

  庭审中查明,2016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期间,李某正常出勤,但无销售额。李某主张上述期间其为A科技公司提供劳动,虽然没有销售额,但该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月薪标准,向其支付基本工资。A科技公司辩称因李某主动申请,在无销售额的情况下放弃领取劳动报酬,所以该公司停发了其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工资。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李某无权要求其递交申请以后的工资。因此不同意向李某补发工资。

判决结果

  A科技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某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工资。

【说  法】

  工资是固定劳动关系里的员工所得的薪酬,是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

  为保障劳动者获得工资的权利,国家在法律层面为用人单位设定了按时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9条第3款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同时,国家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规定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即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应的法律文本为《劳动法》第48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北京市为了贯彻落实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于1994年12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了《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0条对此也有如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A科技公司根据销售人员的工作特点,为李某设定了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销售提成的薪酬标准。2016年10月10日起,A科技公司以李某申请停发工资为由,未再向其支付此后的劳动报酬。该做法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劳动者率先放弃领取工资的权利,继而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其履行支付义务。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李某递交停发工资申请后,继续在A科技公司正常出勤,履行了必要的劳动义务,其应获得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最低工资收入,这与我国实行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初衷——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需求,维护劳动者的基本经济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相符合。

  另一方面,A科技公司与李某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恰恰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下限,是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有任何的讨价还价。该最低工资的给付义务,不因为劳动者的单方放弃而灭失。

  此外,李某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作为销售人员从事了A科技公司安排的工作,该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标准向其支付对价。这对于劳动关系双方,特别是劳动者一方较为公平。

  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李某的出勤情况和达成销售额情况,仲裁委裁决,A科技公司按照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某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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