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研究  >  仲裁诉讼  > 正文

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缺陷及规避

文章来源:隆安县法院作者:徐杰时间:2017-10-08 15:59:56浏览量:2789
摘要:民诉法第二条实质赋予了人民法院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能,人民法院也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分清是非,进而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诉讼行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包括恶意、虚伪的诉讼行为。

  关于民事诉讼自认规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笔者认为,这两条对于自认规则的适用过于原则和绝对化,具体分析如下:

  1、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不能要求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只能被动地予以确认,不能也无法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作必要的审查和考量,因此依自认的事实所作的裁判有可能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事后推翻自认的事实,将导致案件再审,浪费司法资源。

  2、排除了当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的权力,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变为被动地为当事人所左右,司法职能丧失怠尽。

  3、没有明确当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时,应当以哪些事实为裁判依据。

  4、排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如果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裁判,则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

  5、为当事人利用自认规则进行恶意诉讼提供可乘之机,因为在自认规则中,人民法院只能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裁判,而在恶意诉讼中,当事人恶意诉讼的目的是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依恶意诉讼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将导致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应当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理由如下:

  1、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用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同时也要求当事人必须尊重案件事实,服从法律,才能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贯彻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必须反对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不能绝对地听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依此作出裁判,而应当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以求案件事实的客观性。

  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可以有效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自认规则的基本含义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的表示。而当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时,被告往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赋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事实予以审查,而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将使恶意诉讼、虚伪诉讼者有机可乘,其后果是使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通过诉讼得以合法化。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与案外人串通,虚构夫妻债务,导致另一方多负担债务或少分得财产,这不是司法活动的追求。

  3、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民诉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按照该条规定,实质赋予了人民法院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能,人民法院也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分清是非,进而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诉讼行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包括恶意、虚伪的诉讼行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偏听偏信当事人的自认事实,应当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必要的审查,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确认当事人的自认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只有根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才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才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实现民诉法的任务。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