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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依据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时间:2017-12-22 17:21:47浏览量:2627
摘要: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案件事实。其中,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取决于与其他证据的结合。

  【审判规则】

  合伙企业解散时,各合伙人虽未形成书面的退伙和清算协议,无直接证据证明合伙利润分配情况。但因部分合伙人已支付利润分配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数额,与结算时会计出具的月报表、出库单中载明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部分合伙人尚有部分利润分配款未支付。同时,其他合伙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进一步证实部分合伙人确已支付过利润分配款且尚欠部分未予支付,且已支付的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契合,进一步补强了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因此,前述银行转账记录、出库单及录音材料等间接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关键词】

  民事 民事诉讼证明 合伙协议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证据链条 案件事实 合伙利润

  【基本案情】

  自2011年起,曾德培与陶鹏飞各以50%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金山食品公司(重庆市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冻库。次年12月,在承包经营冻库期间,曾德培退出合伙并与陶鹏飞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解散合伙承包经营关系。之后,在曾德培与陶鹏飞均在场的情况下,会计黄云霞对合伙企业资产进行了清算,并形成的月报表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实物、盈利等总资产为664 799元。出库单载明:实物补15 423元;牟其仁提成530;欠条6 358元;电费4 000元;利4 535元;332 400+4 535=336 935元。清算完毕后,陶鹏飞当日即向曾德培转账支付286 935元。

  现曾德培以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款为336 935元,陶鹏飞尚欠50 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鹏飞支付尚欠的50 000元合伙经营利润分配款。

  陶鹏飞辩称:本人与曾德培解除合伙关系时,即按照曾德培的出资比例向其支付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款286 935元,并不存在欠付利润分配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曾德培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根据曾德培提交的调查申请书,本院工作人员赴金山食品公司冻库处向黄云霞调查取证,黄云霞出具的调查笔录证实,出库单是在曾德培与陶鹏飞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另外,曾德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录音光盘,该录音光盘显示陶鹏飞自认其确已向曾德培支付利润分配款286 935元,但尚欠50 000元未支付。

  【争议焦点】

  合伙企业解散时,各合伙人并未签订书面的解散和清算协议,致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可供分配的利润数额产生争议。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各合伙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可否依据部分合伙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出库单中、录音等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陶鹏飞支付原告曾德培合伙经营利润款五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案件事实。其中,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取决于与其他证据的结合。首先,用于定案的每个间接证据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即必须客观真实;与案件真实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实际意义;且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其与案件事实和其他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据此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其次,每一个间接证据能够从不同的角度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相互印证就是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了判断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某一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据链是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在证据与被证事实之间建立连接关系,相互间依次传递相关的联系的若干证据的组合,也就是各类证据综合起来后形成的证据体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某个事实片段,其重要规则即找出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形成证据链从而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来认定案件事实。

  各合伙人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解散合伙企业时,通过会计结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款,形成月报表和出库单。虽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退伙和清算协议,且对利润分配款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但经过调查分析可知,结算当日部分合伙人向退伙人支付利润分配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中记载的具体数额,与会计结算时形成的出库单、月报表上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部分合伙人尚欠部分利润款未支付。同时,会计一直在部分合伙人处处理财务事宜,在庭审中,其出具的证言证明月报表与出库单系在各合伙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制定的,故其证言应予采信,据此,银行转账记录、出库单、月报表、证人证言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能得出部分合伙人尚欠部分利润款的唯一结论。另外,退伙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表明部分合伙人已自认其确实曾向退伙人支付利润分配款且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且该数额与退伙人提交的银行存款记录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补强了部分合伙人尚欠部分利润款未支付的事实。综上,应依据上述已经形成证据链的各个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曾德培诉陶鹏飞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对象·确定因素·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C050102021)

  【案    号】 (2014)万法民初字第04866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12月30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15日刊载

  【检 索 码】 B0304111++CQ++WZ0314C

  【审理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范京川 陈莉 丁天明

  【原    告】 曾德培

  【被    告】 陶鹏飞

  【原告代理人】 袁文(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向国旗 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德培。

  委托代理人:袁文,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陶鹏飞。

  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曾德培与被告陶鹏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京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丁天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被告陶鹏飞的委托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培诉称,其与被告陶鹏飞合伙经营重庆市万州区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内的冻库,后于2012年12月10日经财务算账后达成协议,被告陶鹏飞支付原告曾德培合伙成本及利润分配款共计336935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陶鹏飞向原告曾德培打款286935元,但尚欠5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曾德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鹏飞支付尚欠的50000元合伙经营利润分配款。

  原告曾德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万法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34号民事裁定书、月报表、对账单(万州区金山食品有限公司0000586号出库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录音光盘。

  被告陶鹏飞辩称,2012年12月10日双方口头解除了合伙关系,之后事实上也不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12月10日当天被告陶鹏飞向原告曾德培支付了全部286935元合伙经营利润分配款,双方不存在合伙未分配完毕的事实,被告陶鹏飞不欠原告曾德培50000元,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鹏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曾德培与被告陶鹏飞合伙承包经营位于重庆市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食品公司)内的冻库,双方的出资比例为各50%。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口头协商,解散合伙承包经营关系,原告曾德培退出合伙。同日,原告曾德培与被告陶鹏飞合伙承包经营冻库期间的会计黄云霞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根据月报表,对双方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实物、盈利等资产进行了清算,并形成0000568号出库单。其中,月报表载明“657900+100714-93815=现金427495元应收款237304元664799元”;金山食品公司0000568号出库单载明“实物补15423元牟其仁提成530欠条6358元电费4000元利4535元332400+4535=336935”。清算完毕后,被告陶鹏飞当日即向原告曾德培转账支付286935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德培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的会计黄云霞调查合伙清算情况。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赴金山食品公司冻库处向黄云霞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金山食品公司0000568号出库单是原告曾德培与被告陶鹏飞均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黄云霞算账后出具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德培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万州区人民法院XXXXXXXXXXXX上的案款31063元,并提供其自有的万集用房地证(2011)响水字第01232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48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前述案款并查封了担保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德培提交的(2013)万法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34号民事裁定书、月报表、对账单(万州区金山食品有限公司0000586号出库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录音光盘、调查笔录、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德培与被告陶鹏飞之间的以个人合伙形式承包经营金山食品公司冻库的事实已经万州区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10月12日以后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德培诉讼请求的50000元利润分配款,实则为其退出合伙后应当按照50%比例分得的退伙款项之一部分。本案现在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曾德培主张的被告陶鹏飞尚欠其50000元是否存在。结合审理查明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陶鹏飞尚欠原告曾德培50000元合伙盈利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陶鹏飞应当向原告曾德培支付该50000元退伙款。现综合评判如后。

  首先,原告曾德培与被告陶鹏飞在合伙经营期间的会计黄云霞向法庭证实,其是在原被告当事人均在场的时候现场清算并同时出具了金山食品公司000568号出库单记载清算结果。黄云霞是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会计,也实际经手了二人退伙清算,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然在被告陶鹏飞处处理财会事务,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其次,从月报表记载来看,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总额为664799元,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每人应得的款项为332399.5元(664799/2);结合金山食品公司0000568号出库单上的记载“332400+4535=336935”分析,“332400”相较于“332399.5”仅仅相差0.5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月报表与金山食品公司0000568号出库单上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

  第三,结合被告陶鹏飞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曾德培转账286935元的事实,较之清算结果336935元,恰好相差50000元。如果336935元的清算结果不属实,则无法解释被告陶鹏飞向原告曾德培转款总额中6935元部分由来的依据。因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上载明的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陶鹏飞向原告曾德培的转款记录与月报表、金山食品公司0000568号出库单上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被告陶鹏飞尚欠原告曾德培50000元事实的证据链。

  第四,根据原告曾德培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其与被告陶鹏飞围绕着50000元展开激烈争执。被告陶鹏飞陈述“多的都给了,还差这5万元不给你呀”,表明其并未否认打款286935元后尚欠50000元。该录音光盘的形成并未损害他人利益,进一步补强了前述被告陶鹏飞欠款50000元的证据链。

  第五,金山食品公司0000568号出库单上没有原告曾德培与被告陶鹏飞的共同签字确认,符合双方一贯以来的交易习惯和合作惯例。在成立个人合伙之初,双方尚且没有对出资形式、比例、盈亏分担等事关合伙经营关系甚巨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加之原被告当事人在一年有余的合伙经营期间关系数度恶化,存在相互争吵、斗殴等过激行为;因此,在散伙清算时候没有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载体并不偶然,符合逻辑。

  综上,本案的欠款事实,虽然没有原告曾德培与被告陶鹏飞共同签字确认的退伙和清算协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利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在每一间接证据均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各间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该证据链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得出惟一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明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月报表、金山食品公司0000568号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已经形成了互相印证的证据链,录音光盘进一步补强了该证据链;因此,被告陶鹏飞尚欠原告曾德培50000元退伙款项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曾德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德培合伙经营利润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鹏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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