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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课题调研组时间:2018-01-02 18:39:09浏览量:1947
摘要: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极大的相似性,其中尤以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像。实践中往往在对二者进行区分时存在错误。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极大的相似性,其中尤以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像。实践中往往在对二者进行区分时存在错误。目前存在一定的区分标准,包括:①以合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作为区分标准;②从合同解除权和留置权方面进行区分:③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无法区分时,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是即使如此也难以完全将二者区分开来。而区分二者的意义不仅在于事实的认定方面,更主要的是地域管辖的确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而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对于二者的区分是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主要方面。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看来,买卖合同有二大主要特征:①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②买受人须支付价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取得价款为目的,买受人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如果缺乏当事人的这一目的,买卖合同也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并不单独作明确规定,并不特别要求是特定物。<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通过这一条规定,不难看出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完成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工作来取得的,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技术能力。尽管在完成工作中承揽人必须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承揽人却需要以自己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与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比较来看,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双务合同,且都要将标的物交给支付对价的一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将完成的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在这一点上,二者很相似,也正因为如此,正确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就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着以下区别:①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足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有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②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③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④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为特定物;而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⑤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即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二者的区别都有相对明确的说明,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仍然会对二者产生混淆,以致难以准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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