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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当天预订次日机票出去旅游,法院认定有违诚信无需赔偿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8-01-05 15:03:56浏览量:3443
摘要:陈某在未向某公司请假的情况下,就预订了2016年3月20日飞往海南三亚的飞机票,显然其已准备休假,但其此后却以腰扭伤为由申请病假,并按期前往海南三亚,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前往海南三亚系出于病情需要,其一方面向某公司申请病假,一方面按计划外出,显然违背了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病假的初衷,也有违诚信。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5日,某公司向陈某出具《聘用函》,记载基本工资39,000元,目标年度奖金根据个人工作业绩和集团的效益按当年实际年度基本工资30%计算,每年享有12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等。陈某在该《聘用函》落款处签字。

  2014年9月22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陈某担任SGH进驻战略项目经理工作;每月税前基本工资39,000元,每月末周五发放,除基本工资外,陈某领取的劳动报酬还可能包括某公司根据陈某工作岗位和某公司经营业绩、陈某工作表现或业绩等酌情确定和调整的补贴和奖金,具体以《录用信》或其他某公司书面通知或方案为准;陈某在正常工作时间未完成某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定额导致的或未经某公司安排或批准的平日延时工作、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均不属于加班;根据陈某的工作岗位,陈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执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3.1.2条规定,任何未经批准的缺勤或以不正当方式骗取的休假,都以旷工处理;第3.2.3条规定,病假如遇急发状态必须尽快尽早的通知你的直线主管(至少在当天上午9:30以前),并在返工的当天,提交病假申请,得到部门负责人与人事部进行审核;第3.3.3条规定,员工申请五日以上两周以内的病假,应在五日内以邮寄或亲属代交的方式提交病假单及医院证明复印件给直线上级,并得到相关权限人批准,待员工病愈返岗当日补上就诊记录、化验报告等医院证明并在病假申请单上签字,否则作旷工处理;第7.4.3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无正当理由缺勤(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含3个工作日)或3个月内累计无正当理由缺勤(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含3个工作日)的;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等以谋取个人或非法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名誉等行为……

  2016年3月19日,陈某至某大学附属某医院的脊柱外科门诊就诊,收费票据上显示时间为上午,副教授毛某某,排队号27号,就医记录上记载“腰扭伤后疼痛1天,活动受限,腰围制动,全休贰周”。当日,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出具了全休两周的病假证明书。下午16点07分,陈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其上级领导费某,称其上午运动时出了点事故伤到背部,医生开具了两周的腰围制动要求,回公司后填写请假申请。电子邮件附件为上述病假证明书。

  2016年3月20日6点45分,陈某乘坐飞机至海南三亚,于3月24日返回上海。

  2016年4月1日,陈某回某公司上班。当日,陈某发送电子邮件给人事邬某某,提出以9天调休假冲抵病假。邬某某回复,根据请假政策,调休假需要老板批准,所以需要Pilli的批准才能冲抵,不然只能按病假处理。

  2016年4月6日,某公司以陈某严重违反公司休假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某正常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当日,陈某向某公司提出“支援部门个人费用请款单”,申请报销差旅费及通讯费合计人民币9,436元、530港币、216.70欧元。双方一致确认折算成人民币合计12,000元。

【仲裁裁决】

  2016年6月1日,陈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自2016年4月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2月2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138元;3.支付2015年年终奖140,400元;4.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差旅费报销款12,000元;5.支付2016年4月7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工资,每月39,000元。2016年7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差旅费报销款12,000元;2.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陈某2015年年终奖140,440元;3.对陈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庭审中,陈某表示其2016年3月19日受伤后,因楼上房屋在装修,无法在家休息,其男友在当日为其预订了前往海南三亚的机票,通过什么途径预订其不清楚。

  某公司表示经查实,陈某本人于2016年3月17日上午10时33分通过东方航空网站预订至海南三亚的飞机票,为证明该主张,向法院提供上海市某公证处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记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电话xxx询问票号781-XXXXXXXXXX,订票人为陈某的飞机票的预订时间,接线人为东方航空客服人员,答复预订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10点33分,在官网上预订。

  陈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非其本人订票,其不清楚订票细节,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陈某是否虚假病假或是否严重违反请假制度,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虚假病假,事后与陈某就病假还是加班调休进行沟通,故某公司对于请假是认可的。

  关于2015年年终奖,庭审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供:2015年度评价表,证明陈某的考评结果为50%,故年终奖应按照基本工资的15%发放70,200元;庭后,某公司又向法院提供:2016年度薪酬评估表,证明陈某2015年度考评结果为14%,年终奖金额应为65,740元。

  陈某对2015年度评价表及2016年度薪酬评估表的真实性均不确认,表示没有对其评估过,也没有评估的依据。

  法院对上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采证意见如下:对于上海市某公证处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因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度评价表、2016年度薪酬评估表,因陈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表格的得分互相矛盾,某公司也未提供评估的依据,故法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关于2015年2月18日至2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某公司庭后表示,经核实2015年2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谢某确实在美国召开的SGH部门年会上看到陈某。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于2016年3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级领导申请病假两周,然陈某于次日一早乘坐飞机前往海南三亚。陈某主张因楼上房屋装修,影响休息,故其男友于受伤当日为其预订了次日的飞机票,而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载明,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务热线答复飞机票系于2016年3月17日预定,两者互相矛盾。陈某在腰部扭伤无法工作的情况下,其男友当天预订了第二天一早的飞机票,安排其一人前往海南三亚,该情况不符常理也缺乏相应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采信某公司的主张,确认陈某系2016年3月17日预订了飞机票。陈某在未向某公司请假的情况下,就预订了2016年3月20日飞往海南三亚的飞机票,显然其已准备休假,但其此后却以腰扭伤为由申请病假,并按期前往海南三亚,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前往海南三亚系出于病情需要,其一方面向某公司申请病假,一方面按计划外出,显然违背了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病假的初衷,也有违诚信,某公司认定其违反请假制度有事实依据,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陈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及恢复期间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主张其2015年2月18日至2月20日前往美国出差,某公司虽否认其安排陈某加班,但又确认2015年2月18日陈某有参加所属部门在美国举办的年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排陈某参加年会的具体日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陈某的主张,确认其上述三天加班,某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陈某主张加班工资16,138元,法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出具给陈某的《聘用函》载明陈某的目标奖金根据个人工作业绩和集团的效益按当年实际年度基本工资30%计算。某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供的2015年度评价表、2016年度薪酬评估表如前所述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陈某的工作业绩和集团的效益不符合发放基本工资30%的情形,其也未提供证明年终奖发放的其他条件,故其主张不发放陈某2015年年终奖140,440元,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某公司递交了“支援部门个人费用请款单”,就其出差等费用申请报销,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陈某要求过支持性文件,或在陈某提出报销申请时就费用的发生提出异议,法院视为其认可陈某提出的报销申请,其应支付陈某2016年1月至3月差旅费报销款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陈某2016年1月至3月差旅费报销款12,000元;

  二、某公司支付陈某2015年年终奖140,440元;

  三、某公司支付陈某2015年2月18日至2月2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138元;

  四、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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