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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8-01-10 10:29:01浏览量:9501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营业范围与某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A公司网上查询资料显示的该公司主要业务方向亦包含某公司所专长的“金融服务”,应可认定两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吴某于二审中虽又提供了诸多证据,但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推断得出A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之结论。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吴某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担任开发经理岗位,从事项目开发类岗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

  吴某于2016年7月2日向某公司提出辞职。

  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辞职确认函》,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该确认函第5.1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吴某承认在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6个月内,将遵守《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吴某将不为任何位于中国或者在中国从事业务的、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工作(不论是作为雇员、顾问、承包商、代理人还是以其他身份),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向该等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的业务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或经营活动;若吴某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服务时可能会因使用公司的保密信息而损害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的利益,则吴某不会向该等组织或个人提供服务;目前公司在中国的竞争对手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等列举的33家公司。该确认函第5.2条约定某公司将在不竞争期限内每月向吴某支付一笔等于吴某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50%的款额。该确认函第5.3条约定:如吴某违反本函第5.1条项下的限制,某公司将不再支付任何不竞争补偿,吴某将向某公司支付某公司根据本函第5.2条已向吴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一次性支付的违约金70,200元等。某公司向吴某支付2016年9月份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

【仲裁裁决】

  2016年10月19日,某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该仲裁委员会对某公司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吴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吴某的就业记录记载: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就职于A公司,2016年10月1日起就职于上海C公司。吴某与A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担任该公司开发部开发经理一职。吴某与C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担任开发岗位。

  某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自产产品,计算机网络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系统设计、研究、开发和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同类商品的批发和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项目),提高相关的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

  A公司经营范围:从事计算机信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维修,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办公设备,文化办公用品销售。

  一审中,吴某提供如下证据:1、周某的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2份、离职证明、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名片;2、C公司外包协议;3、证人周某到庭陈述,证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证人周某服务于XX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入职于B公司,证人与吴某并不熟,证人想借助吴某名气私下招揽业务。某公司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证人周某的通话录音及公证书,证明证人周某通话时称吴某为B公司工作。经质证,某公司对吴某提供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某的谈话笔录、C公司的外包服务协议、证人周某到庭陈述有异议。吴某对某公司提供的录音公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查,周某在通话中称:“吴某在,他从某公司离职了,他帮我们在做事情,但是他跟某公司签了竞业,某公司还要付他原来工资的一半做补偿呢,所以不能在我们这入职,但是他在帮我们做事情的,有竞业限制所以不太方便。”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吴某与某公司签订《辞职确认函》,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并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条款,吴某承认在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6个月内,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一审中,吴某主张其没有到竞争对手企业B公司工作,从某公司离职后,分别就职于A公司、C公司,而且担任的工作岗位是计算机软件维护和网站维护工作。某公司主张双方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约定其公司竞争对手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在内的33家公司,A公司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且吴某在A公司担任的岗位也是软件开发经理,吴某虽与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用工单位是B公司,而非吴某所述的旅游公司,担任的岗位也是软件开发。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吴某为B公司工作的证据是一份与证人周某的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证人周某到庭陈述其为了私下招揽业务谎称吴某为“我们工作”,而“我们”非特指B公司,故某公司关于吴某为B公司工作之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因吴某与A公司、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分别为开发部开发经理、开发岗位,故吴某主张其在A公司、C公司担任的是计算机软件维护和网站维护工作,而非软件开发工作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某离职后入职A公司担任开发经理一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从事计算机信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等,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吴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约定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并返还2016年9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故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二、吴某返还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陈述:其在A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维护和网站维护工作,在C公司也是从事网站维护工作,其是因A公司后来付不出工资而去C公司的。二审中,吴某又陈述:其系因无法胜任A公司的工作,才从该公司离职,一审代理人不清楚情况,说错了。吴某并承认仲裁期间代理人确实说过其在家待业,但这是由于代理人在未与其沟通的情况下自行推导所致。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1)被上诉人某公司的网页截屏打印件、(2)《FIS全面风险管理(标准版)白皮书》复印件、(3)通过企查查搜索引擎查到的某公司介绍截屏打印件、(4)杜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计算机软件开发,但实际主营业务是金融服务领域的软件开发;2、(1)被列入某公司竞业名单的“甲股份”及“乙电子”的经营范围网上查询截屏打印件、(2)在某公司竞业名单之外的五家著名上市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只有从事金融服务领域的公司才被列入某公司的竞业限制名单内;3、A公司、C公司的主营业务说明,其中A公司的证明中载有“吴某在我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是:参与基于手机应用的移动展业app安卓版开发项目,在项目中负责系统设计和开发工作”,用以证明该二公司与某公司的产品、服务方向均不同,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某公司对吴某提供的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且非新证据,该证据仅是其公司网页上的部分截图,不能证明吴某的主张;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证人离职后与吴某一起工作,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某公司为证明A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其公司存在竞业关系,补充提供智联招聘、企查查、58同城、赶集网、顺企网上的A公司查询情况网页截屏打印件,上均显示A公司的主要业务方向包括金融行业。吴某确认智联招聘、企查查、58同城、赶集网、顺企网上的A公司查询情况与某公司现提供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内容一致,但认为A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人才培训、人才外包、嵌入式开发,虽然主要业务方向中包含有“金融服务”字样,但这只是主要业务方向,与主要业务有区别。

  二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就吴某离职后须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作有明确约定,吴某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现吴某就其自某公司离职后即先后入职A公司、C公司工作不持异议,仅是认为A公司、C公司与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营业范围与某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A公司网上查询资料显示的该公司主要业务方向亦包含某公司所专长的“金融服务”,应可认定两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吴某于二审中虽又提供了诸多证据,但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推断得出A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之结论。且,吴某虽称A公司、C公司与某公司均不存在竞业关系,但却在仲裁期间试图隐瞒曾在该两公司工作之事实,有悖常理;其一、二审陈述的在A公司的工作内容及从A公司离职的原因亦前后矛盾,足以引起合理怀疑。故而,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至A公司工作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须依约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0,200元并返还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5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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