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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辞职有补偿金吗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8-01-11 15:22:24浏览量:2797
摘要:本案系因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辞职的理由载明“因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结合杨某当时已经于2014年3月24日就与某公司发生的劳动报酬纠纷提起劳动仲裁,法院有理由认为杨某所指的“劳动纠纷”即为该案。虽然杨某未明确“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等字面意思,但限于劳动者表达能力有限,其“劳动纠纷”所指应当就是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而目前已经生效的仲裁结果显示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杨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杨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应当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案情简介】

  杨某原系A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0日,因杨某要到某公司处工作,故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A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内容载明“由于您们主动离开A公司,到某公司工作。现按照A公司与您们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2款项‘乙方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已不能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规定内容,甲方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杨某在该通知书“自愿离职员工本人签名”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日,杨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月工资为4,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4年3月27日,杨某向某公司递交了辞职书,内容载明“因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现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劳动纠纷作出工资等方面结算清楚,本人就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3月24日,杨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17,085.46元;2、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0元;3、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4,160元。该会于同年5月26日作出xxxx号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支付杨某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7,275.70元;2、某公司支付杨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27元;3、某公司支付杨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310元;4、对杨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生效。

【仲裁裁决】

  2014年4月21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03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7,085.4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0元。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裁决:对杨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杨某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杨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杨某、某公司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杨某应当向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虽然A公司与某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均系独立法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主张由某公司承担其在A公司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3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7,085.4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因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辞职的理由载明“因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结合杨某当时已经于2014年3月24日就与某公司发生的劳动报酬纠纷提起劳动仲裁,法院有理由认为杨某所指的“劳动纠纷”即为该案。虽然杨某未明确“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等字面意思,但限于劳动者表达能力有限,其“劳动纠纷”所指应当就是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而目前已经生效的仲裁结果显示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杨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杨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应当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从某公司提供的A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来看,系杨某自愿要求到某公司处工作并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无法将杨某原来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予以计算。关于杨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日为2012年12月1日,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于2012年11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月工资4,8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故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杨某在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某公司应当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4,800元/月×1.5个月=7,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院经审理后遂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一、某公司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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