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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中关于合伙企业“减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文章来源:中国信托网时间:2018-01-29 22:31:25浏览量:2250
摘要:《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散见于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当公司未全面履行减资程序而向股东返还出资款项金额巨大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被认定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合伙企业减资,法律没有系统性、强制性规定。

一、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减资的规定比较概括。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在第十三条规定了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规定较为详细,尽管没有面面俱到,但至少明确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包括形成关于减资的公司内部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减资公告、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在信托公司以投资有限合伙份额的方式向融资方提供融资的信托项目中,应交易对手、委托人的要求或因委托人资金缴付的原因,可能需要通过对合伙企业减资以实现部分或全部退出。如上所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减资几乎没有什么硬性约束,是否意味着信托公司可以随意要求减资?信托公司减资后还需承担什么责任?

二、关于公司、合伙企业减资程序差异的法理分析

  《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散见于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当公司未全面履行减资程序而向股东返还出资款项金额巨大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被认定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合伙企业减资,法律没有系统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与合伙企业减资程序的差异,在法理角度层面分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股东与有限合伙人应承担的整体责任存在差异性

  如下表所示:

比较项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解析

责任承担范围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1、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和有限合伙人均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的目的一致,均是要求股东和有限合伙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只不过前者更注重事前程序监控,即只要公司尚存在债务未清偿或未提供担保的,则股东就无权减资退出;而后者更注重事后的弥补,如事后发现减资前还存在债务,则有限合伙人返还部分或全部减资款用于承担合伙企业债务。

出资

1、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修订后,与《合伙企业法》关于认缴出资的规定都基于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股东或合伙人未按约定实缴出资的,均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滥用权利的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股东或有限合伙人被第三人认为代表公司或合伙企业时,且给公司或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经营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经营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事项不视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

公司一定程度上基于股东意志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因此股东对公司民事行为后果的责任实际上是大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民事行为后果的责任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控制股东减资退出确实应当比有限合伙人减资退出更加严格。

利润分配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主要看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分配程序亦无强制性规定,不会被认定为抽逃资本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股东和有限合伙人均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国家对两者的监管强度并不太一样,对前者更注重从程序上进行事前监控,对后者更注重在事后进行补救。从事前还是事后的监管顺序来看,有限合伙人减资退出亦宽松于公司股东的减资退出。

2、公司与合伙企业的主体法律属性不同

  (1)公司强调“资合属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正因为“有限责任”的属性,所以维护公司整体稳定性尤为重要。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以该公司资产情况为重要指标决定是否向该公司提供融资,其中,注册资本规模是重要考察要素,若公司随意减资,可能对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

  (2)合伙企业强调“人合属性”。在普通的合伙企业(本文暂不讨论《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六节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均是普通合伙人,均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追索债权时不以合伙企业自身财产为限,而是可以直接要求任意一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直接予以清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企业减资的程序就显得不那么重要。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特殊形态的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有限合伙人以认缴的出资额来承担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

  《合伙企业法》在第三章中以25个条款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了特别规定,主要是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内容;该章节未做规定的,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因此,关于有限合伙人减资的内容,仍然未做出明确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地位类似于公司中的股东,主要负责出资,不负责企业直接运营,但由于有限合伙人存在于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即使有限合伙人减资,债权人仍可直接向普通合伙人进行追索,因此法律上对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程序亦未做特别规定。

三、合伙企业减资的法律后果和风险

1、减资的两种情况

  (1)已实缴出资情形下的减资。信托计划投资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期间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投资本金而相应减少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2)已认缴、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形下的减资。信托计划向合伙企业一次性认缴一定金额出资,由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进行分笔实缴,但信托端委托人分期认购信托单位,若委托人未认购后续发行的信托单位、未足额缴付信托资金,则信托公司可能面临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违约,此时,信托公司需要向合伙企业申请减少认缴出资额。

2、已足额实缴情形下减资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鉴于《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企业减资需要履行“资产评估”、“通知债权人”、“公告”、“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程序,且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并无特别限制,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在有足够现金财产时(即使净资产不足分配)可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向有限合伙人优先分配投资收益、投资本金,而分配投资本金即意味着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相应减少。在分配投资本金而减资前,合伙企业很有可能对外负有债务尚未清偿,此时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将获得分配的投资本金(即减资款)返还合伙企业用于承担相应债务呢?

  《合伙企业法》对减资款是否需要返还未做明确规定,而仅在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本律师认为,有限合伙人减少全部出资即为退伙,该项规定是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体现;在部分减资的情况下其效果一样,亦需要体现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即部分减资并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需要对该部分减资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至于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返还全部减资款,基于本文第二条中的分析,本律师认为有限合伙人的减资款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债权人或普通合伙人在知晓并有证据证明其债权发生于有限合伙人减资前的,要求有限合伙人将部分或全部减资款返还至合伙企业用于清偿其债务;若债权人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的,普通合伙人也可自主决定要求有限合伙人返还部分或全部减资款用于弥补该普通合伙人以其财产承担的债务。

  对信托公司而言,其作为有限合伙人获得投资本金返还的,可能因减资前存在未偿债务而需要信托公司将该部分本金部分或全部返还至合伙企业,而此时信托公司有可能已经将本金用于支付信托费用或分配信托受益人信托利益,导致信托财产专户内无足额现金财产,可能导致信托公司需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3、未足额实缴出资部分减资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在信托公司确定后续无法足额募集资金用于向合伙企业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在合伙企业负有更多债务前及早申请减资更有利于保护有限合伙人,从而避免后续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清偿相应债务时需要有限合伙人另行实缴出资进行清偿。

  有限合伙人对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申请减资的,系减少其认缴的出资额,合伙企业无需返还其对应的投资本金。这种情况下,如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权的,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对未实缴而减资部分重新缴足出资款项?本律师认为可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减资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才申请减资的,实缴出资是该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该有限合伙人有义务先行补缴该部分的出资,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减资

  债权人往往基于合伙企业注册资金规模而决定向合伙企业提供融资,本律师认为,若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减资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如债权人在知晓并有证据证明其债权发生于该有限合伙人减资前的,要求该有限合伙人将部分或全部减少的认缴出资额补缴至合伙企业用于清偿其债务。

  对信托公司而言,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对未实缴部分的认缴出资申请减资的,亦可能因减资前存在未偿债务而需要信托公司补缴出资的,可能导致信托公司需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四、总结与建议

  目前法律法规对合伙企业减资程序规定暂不明确,亦未有相关典型判例,且考虑到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日渐增多,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对合伙企业进一步投融资往往起重要的作用,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排除将来法律法规会对合伙企业减资程序做进一步限制性规定。

  建议信托公司谨慎对待减资方案,考虑减资时点是否存在企业资产不足清偿负债的情形,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通道类信托项目的,建议对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缴付信托资金进行约束,避免出现信托端资金与合伙企业层面认缴出资不匹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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