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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作者:海宣时间:2018-02-22 21:56:40浏览量:1877
摘要:海淀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海淀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某医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回顾:

  日前,海淀法院审理了原告北京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且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而涉案的机器亦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可见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述地点,故海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请求海淀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某公司不同意被告某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为给付货币(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给付货币的时间及方式,对支付分成款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淀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海淀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某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后,海淀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海淀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某医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讲法: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医院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某公司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医院支付分成款,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收入分配方式(即被告某医院应按月支付原告某公司营业收入款),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决。

  法官提示:

  近年来,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明显增多,特别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就管辖权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判断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是否合理,需要综合分析全案情况加以判断。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需要考量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货币给付情况以及案件后续的执行可行性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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