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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劳动关系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吗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8-05-14 15:29:02浏览量:7624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地位平等的商事主体,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之合同,故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之规定,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a项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符合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并无法律规定之无效情节,应认定有效,依法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

案例一:于某与张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上海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原告持股90%,被告持股10%。原、被告及某公司间签订《股东协议》、《股东补充协议》等,约定被告负有不得开展与某公司业务及行业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业务的义务,然被告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却从事与某公司竞争的业务,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及某公司间有三份协议,均对竞业限制作出相关约定。《股东协议》第2条约定违约后果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股东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如被告违约,某公司有权索回经济补偿金《承诺书》约定被告违约向某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虽三份协议表述不同,但约定内容一致,都是被告不得从事竞业。三份协议约定内容却存在冲突:首先权利主体冲突,被告如违约,需向原告及某公司两个主体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股东补充协议》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实际变更了《股东协议》中有关约定;其次违约责任冲突,被告向不同主体支付违约金。按《股东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应是某公司,因被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股东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前提是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现在某公司已经在闵行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2、实体上,原告主张也没依据。起诉竞业限制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但被告并非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董事或高管等主体,因被告签订协议时已经不是公司员工;如果根据劳动合同法,则因某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免除被告竞业限制的责任,且劳动争议,也应先提起劳动仲裁。

  3、本案事实方面,补充如下:2012年5月12日之后被告将所持股权分次转让给原告,至2013年8月转出50%,2014再转出剩余50%。因某公司没办理变更手续,且原告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现在某公司登记的股权结构仍是原告持股90%,被告持股10%;2012年9月19日,被告确实与案外人共同设立上海甲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海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与某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

  4、即便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该调整。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反驳称:原被告及某公司间三协议涉及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同法律关系,本案解决的是股东间法律关系问题。因被告从事竞业必然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作为股东依据协议起诉被告,主体没问题。《股东补充协议》也未排除适用或变更《股东协议》第2条的约定,只是增加了被告与公司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原、被告间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某公司间签订《股东协议》和《股东补充协议》,被告与某公司间签订《承诺书》,三份合同中均对被告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约定,且明确竞业是指5年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直接或间接方式从事展览或其他任何与某公司业务相竞争的行业或业务。被告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的行为,理应受竞业限制的约束。《股东协议》和《股东补充协议》对竞业禁止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并无不当。然,上述合同生效之后,被告与案外人,包括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成立甲公司与乙公司,二者的经营范围均包含展览展示服务,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显然与某公司构成竞争关系,且甲公司在成立之后即有开展业务活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股东补充协议》、《承诺书》中有关被告从事竞业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已经变更了《股东协议》中的相应约定,即《股东协议中》竞业禁止约定对各方是否仍具有约束力。就此,本院分析裁断如下:1、《股东协议》和《股东补充协议》是三方协议。《股东协议》中约定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股东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与某公司间《承诺书》约定,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业务,应向某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三份合同中对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但内容上,并非后者变更或替换了前者的关系,而是后者为前者的补充。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一个违约行为向不同主体承担违约责任,何况《股东协议》和《股东补充协议》是三方协议,三方约定,一个违约行为对另两个合同主体均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2、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内容应当明确,但在《股东补充协议》中并无明确的变更或排除适用《股东协议》中竞业禁止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股东协议》、《股东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内容间亦无冲突,不是变更。故被告关于《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已被变更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辩称的,起诉竞业限制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原告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已明确其系依据各方间约定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法律依据为合同法而非公司法或劳动合同法,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股东协议》已明确约定为2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提出,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经审查,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被告在《股东协议》、《股东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与案外人设立甲公司,并开展业务;在《承诺书》签订后还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庄某共同成立乙公司,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恶意违约,显失诚信。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按常理,其损失主要为被告从事竞业而损害某公司利益,进而导致原告股权价值受损,因某公司已另案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部分可得救济途径,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于某违约金50000元。

案例二:某公司与肖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xxx号

  原告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区域经销商,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署《中国区经销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任被告为杭州市经销商,在该行政区域内销售原告的产品,并规定为保障被告开发及销售的权利,原告不得与第三方另立经销合约。同时,协议书第二条a条款约定,被告“于本契约期间内,或契约届满合意终止、解除、终止后一年内,不得于中国境内参与、教导、提供咨询服务或受雇、从事、合伙经营类似之相关义务,如有违反”,被告“须将其因之所得之利益,给付或归入”原告所有,原告并得请求被告“惩罚性之赔偿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且须责成该违约之相关业务立即停业”。协议书第二条b条款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甲方之营业秘密、数据、文件予他人”,“即使本契约届期或者终止、解除后,乙方仍负保密之义务,不得泄露或与甲方之竞业”,c条款约定“本条之约定,纵于本契约关系消灭后一年内仍具约束之效力”。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协议书。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市经营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之赔偿金的性质为合同违约金。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a项之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认为该条款系原、被告作为平等商事主体间的非竞争性约定,一方面是出于对原告自身商业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因原告对经销商不仅不收取加盟费,反而给予特别辅导培训、房屋津贴、开发津贴及较高的抽佣比例等创业支持,故上述条款所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均公平合理。被告则主张40万元系竞业限制赔偿金,因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补偿,故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构成要件,该条款对被告无约束力;若该40万元被认定为违约金,则认为该金额远高于原告损失,原告实际不存在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a项约定是否有效及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地位平等的商事主体,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之合同,故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之规定,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a项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符合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并无法律规定之无效情节,应认定有效,依法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然原告未就其因被告涉案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结合以下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合理:首先,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协议书不到三个月即在原经销区域自行成立公司销售与原告同类型的产品,而在担任原告经销商的四个月中,被告不仅获悉了原告产品的特性及各项信息,且每月拜访客户一百余家,该些产品及客户信息系与原告经营密切相关的重要无形资产,被告掌握后随即开展竞业经营的行为必然影响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造成原告客户的流失及市场份额的下降;其次,涉案协议书解除后,即由案外人刘旻接替被告担任原告经销商在杭州市区域内经销原告的产品;再次,涉案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六个月的特别辅导和培训,在此期间,原告给予1,500元房屋津贴并按月薪4,000元支付工资,然该项约定实际未履行。原告依约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月开发津贴54,193.55元,然原告对领取上述津贴亦作出了拜访客户及发放产品型录达到规定数量的要求,且在此期间,被告承担了80%的产品型录、DM、赠品等费用合计3万余元;最后,涉案协议书将40万元约定为惩罚性赔偿,故该金额兼具惩罚性与赔偿性。然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系以填平损失的补偿性质为主,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结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案例三:某公司与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xxx号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何某与另案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起至某学院担任兼职授课教师,双方签订了数份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期限至2017年5月23日止。因教育行政部门提倡将社会力量办学从社团法人转制为公司法人,故某学院将师资、权利义务等全部转移至原告处,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某学院就是同一实体,为防止诉讼过程中出现某学院被取消资格的情况,故由原告提起诉讼。根据被告与某学院间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得至其他机构兼职、授课,但原告于2015年10月左右从学员处得到反馈信息,何某与王某自行设立了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的公司“某某公司”,故被告已经违反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照课酬费的70%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5,797.50元(课酬1,465,425元×70%)。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与第三人某学院签订有协议书,其中约定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授课,但该约定属于竞业限制的内容,被告自行开设公司并为了经营需要在该公司授课属于竞业禁止的内容,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双方间的协议约定不能适用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才能够生效,第三人某学院于2015年9月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但其并未通知被告,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侵犯了被告选择是否继续在原告处授课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格式条款,所有的授课教师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都是相同的,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严重排除了被告的权利,且约定的比例也是明显畸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该比例也应当调整5%左右。另外,虽被告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与第三人某学院基本相同,相较窄小,完全是充分自由的市场竞争,被告经营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原告所述的在其他机构授课的行为。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应上级教委部门的要求,第三人某学院改制成公司制,现在作为学校的资格虽仍存在,但税务方面等资金往来都已经停止了。目前所有的人员、业务、债权债务全部都转移至原告处,实质上两只系同一主体。其余同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某学院签订的《某师资授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上述协议中仅是约定被告不得至其他机构兼职、授课,但并未约定不能自己开设公司并为了经营自己的公司而进行授课,而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某学院授课系“排他性”的,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约定的真实性意思,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某某公司间的经营范围以及某学院的业务范围来看,被告自己开设公司并授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与某学院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故协议中约定的70%赔偿比例明显过高,结合协议约定、履行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赔偿金3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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