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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病假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的病假工资劳动者应当退还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9-07-11 17:31:43浏览量:3041
摘要:崔某通过提供虚假病假证明的方式,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向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某公司要求崔某退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xxxx号

  本院认为:

  本案庭审过程中,某公司提交的北京某医院的证明显示,崔某提交的就诊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5日的休假证明书均非该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因崔某提交的就诊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9日的休假证明书与其他三份休假证明书中加盖印章一致,且内容形式一致,本院有理由认定该两份休假证明书亦为虚假。崔某通过提供虚假病假证明的方式,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向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某公司要求崔某退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退还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某公司与崔某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为崔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某公司要求崔某退还上述期间其公司所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某酒店与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5民初xxxx号

  本院认为,某酒店系某公司的分公司,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丘某整月请病假,某酒店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的80%标准扣除代丘某个人应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后向丘某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2日,丘某以虚假《疾病休假证明》请病假,因其不存在休病假的事实,故某酒店、某公司无需支付丘某病假工资。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6日,丘某存在休病假的事实,某酒店应支付丘某病假工资971.4元(1390元×80%÷21.75×19天),因某酒店已代丘某缴纳2017年5月、6月社保及5月份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共计83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故某酒店、某公司应支付丘某该段期间病假工资141.4元;如前所述,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丘某不存在休病假的事实,也未向某酒店提供劳动,而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以劳动获得报酬,故丘某应当返还某酒店已向其支付的该段期间的工资2047元。

 

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xxxx号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依据法院向相关医院的核实结果,对王某向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2日的北京市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某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依据上述诊断证明所休病假对应的病假工资应向某公司返还。对2015年9月12日北京市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法院予以采信,对应期间的病假工资,王某无需返还。对某公司要求王某返还虚假病假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关于其公司与王某于2015年9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其公司为王某缴纳的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某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其公司缴纳的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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