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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相关问题探析

文章来源:锋睿资本作者:杨勇律师时间:2019-08-08 16:38:18浏览量:2135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上述条文规定相对原则,对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很多问题,比如行使知情权条件、合理限制等均未做明确规定,以至在司法实务中对一些争议问题各地法院裁判制度把握不同判决结果迥异。

  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国外公司法中也有称之为查询权或信息权,是指股东查询、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一些特定文件材料的权利。德国公司法上,还将公司的知情权分为查询权和查阅权两类,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只有查询权而没有规定查阅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有限公司股东则兼具查询权和查阅权(德国《有限公司法》第51条之1)。

  我国《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上述条文规定相对原则,对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很多问题,比如行使知情权条件、合理限制等均未做明确规定,以至在司法实务中对一些争议问题各地法院裁判制度把握不同判决结果迥异,比如对股东从事同业行为的是否享有知情权,河南省高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345号判决与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6号判决所持意见正好相反。

  为统一司法实务中对知情权的一些重要问题的意见,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知情权的相关问题做了规定。本文就解释四所涉及的股东知情权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知情权是否可主动放弃或被剥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之间不得通过公司的章程、股东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所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对该条的理解,涉及《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规范性质的认定,以及股东知情权权利属性的确定。

  1、股东知情权属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

  如何判断《公司法》中的规定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届较难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鉴于本专题的原因,不此展开论述。根据胡田野的13项判断标准:“信息不对称时的规范应当为强行性规范”、“股东权利中固有权利为强行非固有权利为任意”。按照论者意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股东的知情权,董事、监事的知情权等均应属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范畴。

  近代公司法的趋势是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作为所有者的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如无法保证股东充分掌握公司的特定信息,则股东在股东会上就难以对议案进行表决。这一点在我国非上市公司中可能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非上市公司中,一般实际控制人、控股东通过其控制关系指定自己或者自己信任的人担任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实际掌管公司的经营权,公司的经营信息根本无需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得。但对自身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无法推举自己的代理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中小股东来说,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就彰显出来了。并且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除了保证股东在享有充分信息的前提下行使其监督权、表决权外,也关系到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的行使。因此,将股东知情权归为《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固有权利

  股东权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所形成的,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并获取一定财产收益的权利,股东权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分类,常见的如:

  (1)按照行使权力的目的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行使权利的目的是出于自己利益的属于自益权,出于公共利益的属于共益权。

  (2)按权利的规范渊源可以分为固有权利和非固有权利。渊源为法律的权利为固有权利,也成为为法定权利,不可以通过章程、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加以限制或剥夺。

  (3)按照股东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股东权利和特别股东权利。特别股东权利是专属于特别人的权利,在我国非上市公司中不存在特别股东权利。

  (4)按照权利的属性分为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等。

  关于股东权利类别的划分,国内外学者中还有不同的划分标准,在此不多赘述。按照上述分类的标准,我国一些学者的普遍观点,认为知情权属于共益权、固有权利和管理性权利。但国外学者也有认为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

  对知情权的是否可以通过章程、协议予以剥夺的问题,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部分地方的司法机关已经有较为明确的意见。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第68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约定无效。2006年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也有类似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采纳了主流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属于强制性规范,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在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该书的作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所的规定的知情权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知情权“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通过协议主动放弃,否则无效”。

  对此,国外公司法有类似规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条之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第(三)项规定“章程中不得订有与此项规定不相符合的规定”。德国公司法的立法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企业的主人,因此,股东必须有不受限制的了解企业的权利,在股东和代表公司的经理之间不能有秘密”。当然,对股东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条之1第(2)项也做了例外规定,但适用例外情形拒绝股东知情权的,必须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

  笔者支持解释四的观点,认为若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不合理的限制甚至剥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有可能造成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持股比例优势,操纵股东会强行通过修订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来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

  但从另一个角度角度看,即便知情权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股东的固有权利,那么能否通过章程等对知情权的行使加以合理限制,或股东主动、明确承诺放弃知情权,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否必然无效,则需要更多的思考。

  1、章程、股东协议等是否可以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设定合理的限制条件?

  这个问题,实务届一般认为在不低于强制性规范的标准基础上,章程中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规定更为严格的要求是有效的。比如《公司法》第四44条关于股东会特别事项表决权通过比例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约定对特别事项要求取得代表五分之四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认为该规定是有效的。但低于此标准,则无效。莱赛尔教授在《德国资合公司法》中也认为“只要不违背强制性规定,公司合同(该书翻译为“公司合同”,也有翻译为“章程”)可以扩大、限制、或排除股东或个别股东的这些权利和义务”

  笔者认为,解释四第9条所规定的含义是公司和股东不能通过章程和股东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但并未禁止通过章程等对股东在具体行使知情权的的时候设置一定合理的程序要求,比如章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在工作日和工作时间查阅,利用公司设备复制材料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等等,只要未达到实质剥夺知情权的程度,一般应属有效。

  2、股东单方声明放弃,是否有效?

  股东作为发起人在签署发起人协议时候同意放弃知情权、在关于取消其知情权的章程修正案或股东会决议中投了赞成票,与股东单方声明放弃知情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那么,若中小股东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通过签署协议或单方声明(书面或口头)放弃行使知情权,法律是否还有必要干预其效力?

  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对解释四第九条的释义中表示“需要指出的是,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利,与其他股东权利显著区别的一点在于,股东对法定知情权的自由处分,仅限于股东是否实际行使,其意思上的主动放弃,不能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根据该书作者的意见,股东对其法定知情权的事先约定放弃行为,并不影响其再向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弃权声明无法律效力。

  在资本市场中的一些案例可以提供些思路。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一些案例中,有多起案例的交易对方公开承诺放弃基于股权所产生的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等股东权利。比如2012年斯太尔(原名博盈投资)收购奥地利柴油发动机厂商SteyerMotors案例,根据发行方案,长沙泽瑞等五名财务投资人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放弃持博盈投资股权所对应的提案权、表决权、不向博盈投资推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再比如在2016年四通股份重组启行教育的案例中,四通股份拟发行股份收购启行教育100%股权,因启行教育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等均高于四通股份,根据修订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收购将构成借壳上市。为避免被认定为借壳上市,2016年8月11日披露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中启行教育的原股东作为交易对方公开承诺:“为保持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持续的稳定性,保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制权,同时结合交易对方之间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差异。交易对方中的林机、吕俊、纳合诚投资、至善投资、嘉逸投资、德正嘉成、澜亭投资、吾湾投资、金俊投资和乾亨投资承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放弃在本次交易中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包括上市公司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原因而增持的股份)所对应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的全部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且不向上市公司提名、推荐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上述表决权放弃安排的实质,有的是为了强化原控制人对上市公的实际控制,或者上市公司在增发股份引进财务投资人时由于财务投资人认购比例比较大而稀释了原控制人的持股比例而采取的一种商业安排。比如斯太尔案例,若仅考虑收购完成后的股权比例,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冯文杰通过英达钢构仅持股15.21%,江发明通过长沙泽瑞和长沙泽铭合计持股17.21%,张银花通过宁波理瑞和宁波贝鑫合计持股也达到17.21%,因此若不采取上述安排,认定英达刚构为控股股东和冯文杰为实际控制人是比较有难度的。另外,也有如四通股份重组案例为了规避被认定借壳上市而做的安排。

  按照胡田野的认定标准,“股东权利中固有权利为强行非固有权利为任意”,则表决权与知情权一样应该股东固有权利应该属于强行性规范,并且表决权从权利的内容看其重要性也是要大于知情权的。若参考《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理论依据,单方声明与通过协议、决议等方式“剥夺”股东表决权无本质差别,应属无效。

  但从证监会审核的结果看,监管部门对放弃表决权声明关注的重点在于是否通过此种安排恶意规避法律规定。比如四通股份案例中,最终交易各方在2016年11月修订了交易预案,删除了交易对方放弃股东表决权的内容,并通过降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比例,避免发生控制权变更。

  另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三年放弃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以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7)项规定的文件”,《主板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4号——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格式》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中也关于放弃表决权的规定。从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股东放弃表决权的承诺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笔者认为,在不否认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有条件的认可对知情权的处分行为,似乎更符合实务一些。更何况,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本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公司外部监控机制的变化而变化”

  二、知情权行使主体条件要求

  在早期,法律对股东查阅公司的文件材料基本不做限制,比如19世纪美国一些州法律允许股东不受限制的查阅公司文件,公司也不享有拒绝权。但此种无限制的权利很快被滥用。目前,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设定合理的限制性条件,是国内外立法是司法实务意见基本一致,只是各国对限制条件有些不同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对股东知情权的条件为:1:必须是公司股东;2;必须出于正当目的;3:提前十五日书面请求。国外一些立法中,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限制条件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行使查阅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第220条第(1)款第(2)项定义的“股东”身份;2、宣誓并提出书面要求;3、说明目的;4、在通常上班时间查阅。

  因此,股东知情权作为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合格的股东身份是行使权力的首要条件。

  1、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公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实务中对前股东是否有权行使知情权意见不一,比如在江苏省高院《封美红与泰兴市天鑫热工机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5号】中,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享有的知悉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权利。封美红在2012年将股权转让给封海鸥并办理工商登记后,已非公司股东,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故其在丧失股东身份后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些学者也支持此观点,认为知情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依附与股权的一项内容,如果承认老股东具有知情权,必然会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以及逻辑上的混乱。

  但现实中也确实存在老股东在持股期间权益被侵害,因相关材料被公司保存,若不赋予原股东知情权,则其被侵害的合法权利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予以救济。  

  笔者赞同赋予前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享有一定程度的知情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情况下,原股东享有一定的知情权:(1)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到侵害;(2)要求查阅范围限于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材料。对该条的理解,实务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其曾经为该公司股东。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等。

  (2)原告应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合法权益在持股期间受到侵害。这里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要求不宜太高,解释只要求“有初步证据”即可。一方面是因为原告合法权利被侵害并非本诉的诉求,原告提起知情权之诉的目的是取得侵权案件的证明材料,因此实际上也不可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权利收到侵害。

  (3)查阅对象限于“特定材料”。这里的“特定材料”包括哪些范围,解释四第7条第1款对在册股东的知情权也使用了“特定材料”一词,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特定材料”在类别上与在册股东知情权的查询对象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原股东所能查询的“特定材料”限于其持股期间,而在册股东没有限制。

  2、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瑕疵出资股东,是指出资时间、方式、内容及形式等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等要求的股东。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以及其知情权是否可以加以限制或剥夺,《公司法解释(四)》没有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享有知情权,首先要确定的是行权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前股东享有的知情权属例外情形),而股东身份的确定与否与是否出资或是否合格出资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可见,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并不因为出资的瑕疵而受影响。因此,只要行权主体不丧失其股东身份,如上文所言不能通过章程、协议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加以实质性的剥夺。

  但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的知情权能否加以合理的限制,比如公司是否可以在章程、股东协议中规定只有在弥补瑕疵出资后才能行使知情权,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知情权属于股东权利中的管理权和共益权,与股东个人利益无关,因此不能因出资存在瑕疵而对其知情权的行使加以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这一点可以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规定“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指解释三第16条中所规定的财产性权利,比如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因此,持此观点论者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资金来源,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可以施以合理的限制。但知情权属于管理性权利,除了《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外,不能额外增加限制性条件。

  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不实际剥夺股东的知情权,章程等可以对知情权的行使规定合理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所享有的一些固有权利,比如表决权、流转权等,均规定可以通过章程作出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章程的规定没有实际剥夺该项权利,就认定有效。比如《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只要章程的例外规定没有实质上导致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该例外规定即有效。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知情权规定合理的限制条件,比如参考解释三规定在弥补瑕疵出资后方可行使知情权,该规定应属有效。

  3、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理论界和实务届对隐名股东的知情权问题,意见还是比较一致的,股东身份是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因此隐名股东若要行使其知情权,应当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后才能行使知情权。笔者赞同上述意见,但认为目前主流意见还存在一些值得思考并待解决的问题,比如登记股东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情况下,登记的“名义股东”和股东名册的“隐名股东”谁具有知情权?比如在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均明知隐名股东的情况下,该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一般意义上的隐名股东,是指仅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就股权代持问题签署协议做约定,但并未向其他股东及公司披露。而非典型意义上的隐名股东是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明知真实出资人身份,甚至将实际出资人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但将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

  这里要涉及的一个重点问题是,股东身份的确定的标准是什么。《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股东身份的首要证明材料是股东名册(股份公司为股票或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作用,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是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公司自己?

  笔者认为登记的对抗效力的对象不包括公司给自己。比如将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股东”)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对此公司、名义股东、实际出资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都是知情的,则笔者认为除非实际出资股东身份等依法不能出资设立公司(比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等)外,否则应当以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为公司真实股东,并赋予其知情权。而在此情况下,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不应具有知情权。实务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冯嘉宝诉南京顶上大酒店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2008)宁民五初字第70号】中认为“冯嘉宝作为顶上大酒店的隐名股东,虽未登记在册,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享有股东知情权。虽然顶上大酒店在诉讼期间已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提供给冯嘉宝查阅,但未能提供冯嘉宝要求查阅的全部财务资料,使得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没有充分实现。顶上大酒店主张部分财务资料因客观原因遗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是否应当增加主体条件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行使知情权主体条件仅要求行权时为公司股东。唯一的例外规定是前股东对其持股期间文件材料在符合条件情况下享有知情权。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现行法律法规对知情权行使的主体条件要求是否过低?

  一般的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按目前规定的主体条件要求尚不会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若不加限制的一律赋予股东以知情权,则有可能会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比如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某公司公开发行0.1%甚至更低的股份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对该上市公司行使知情权查阅其会计账簿?很显然严格按照目前《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公司很难有拒绝权。

  在国外立法例中,有规定对行使知情权的主体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例如《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应为持有3%以上表决权或股份的股东。在美国,“在许多州,只有持股达到一定客观标准的股东才享有法定的查阅权,一种典型的法律规定便是将法定查阅权赋予下述人员:(1)至少在提出请求权之前六个月内持续的具有登记股东资格;或者(2)只手持有5%的流通股”。《韩国商法典》第466条规定行使知情权的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3%。

  笔者认为,为例避免股东知情权被滥用,并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建议在未来修法时对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主体设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等条件,甚至可以对同一股东连续行使知情权的次数设置一定的要求(可以考虑频繁行使知情权不具有正当目的)。

  三、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根据不同的查询对象,设置了不同的要求。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份公司)等,没有设置查询条件,也即只要具备股东身份(或依据解释四符合要求的前股东)即可以随时要求查询上述材料,公司不能以股东查阅目的的不正当性予以拒绝。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对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提出书面请求,二是要求目的正当。因此,对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要求行使权力的股东具备目的的正当性。但公司法并未对目的正当性做详细的解释。《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对此作了解释。根据该条的规定,以下行为视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1、有同业竞争行为的。股东自营或与他人合作从事公司同类业务的,有可能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得公司商业秘密,从而通过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公司法》并未限制股东同业竞争行为,因此解释四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股东大会决议等排除适用。笔者认为,例外情形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被滥用。比如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控股地位,导致公司无法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排除同业竞争不具有目的正当性。从而使存在同业行为的中小股东实际上无法行使33条第2款所规定的知情权。而控股股东则不必通过股东知情权也可以获得会计账簿等信息。另外,该条规定的是“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包括股东自己独资或与他人合资经营同业竞争性质的企业,也包括股东在同业竞争企业任职的情况。

  2、查询目的是为他人提供信息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对合法利益的理解,可以参考下李淑君等与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案例。另外,对公司合法利益的损害,解释四并未规定其必然性,因此只要证明查询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即可,不宜对公司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

  3、行权股东在三年内有第2项行为的。这里“三年”的起算时间是本次提出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这里可能还需要讨论的几个问题,其一,解释四中的“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限于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得的公司信息?如果该股东时任公司董事或监事,通过其职权行为获得的会计账簿信息并向他人通报从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笔者认为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具有前科行为的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不宜将前科行为限定在股东知情权范畴。其二,股东的前科行为是否不许具有过错?根据解释四的规定,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股东曾“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规定使用的“通报”一词,因此要求股东前科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

  4、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行为。这是一条兜底条款,给法院一定的裁量权。

  四、知情权行使方式要求

  《公司法》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97条,对知情权行使的方式做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如下:

企业形式

条文

查阅范围

方式

有限公司

33条第1

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复制

33条第2

公司会计账簿

查阅

股份公司

97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

  从上述规定看,《公司法》对待不同企业形式和不同查阅对象,规定不同查阅方式的问题,笔者无法了解立法的本意,但理论界和实务届一般认为不应该对不同的企业形态设置不同的查阅范围(比如97条未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账簿的查阅权)以及不同的查阅方式(33条第2款和97条均只规定有权“查阅”,并未规定是否有权“复制”)。

  国外立法中也不乏规定行使知情权目的正当性的要求。比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股份账簿或者股东名单以外的公司账簿和记录,需要首先证明:(1)自己的股东身份;(2)已经满足本条规定的文件查阅要求的形式和方式,以及(3)要求查阅是为了适宜目的。《德国有限公司法》第51条之一、《日本商法典》第293条之7等也有类似规定。但国外立法例中,并未根据知情权行使的对象设置不同的要求。

  《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该条规定并未对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知情权的对象范围做区别对待,笔者根据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但解释四刚刚公布实施,而且最高院民二庭编写的《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对第10条的解读也未提及上述立法缺陷,因此还需要看实务中法院对该条具体的适用的理解。

  五、行使知情权的程序适当性要求

  知情权的程序性要求,分为股东和公司两个层面。

  1、股东层面的要求。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在书面请求中说明查阅目的;

  2、公司层面要求。公司认为股东查询账簿目的不正当的,应当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后15日内,且书面方式答复股东并说明拒绝查询的理由。

  对股东层面的程序性要求,前面对正当性要求中已经有所讨论。对公司层面的程序性要求,以下问题需要思考:

  1、如果股东口头提出请求,公司是否享有拒绝权?笔者认为,《公司法》第33条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除非公司明示或以默示方式放弃抗辩权,否则对股东口头提出的查阅请求可以拒绝。

  2、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15日的起算时间是“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实践中可能出现股东书面请求载明的时间或发出的时间,与公司收到书面请求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15日的起算时间应以股东的书面请求送达的时间起算。并且,该15日的期间为法定期间,股东在书面请求中要求公司答复时间短于15日的,除非公司主动放弃抗辩,否则应当以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时间为准。

  3、公司限期内未明确答复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自收到股东书面请求15日内,没有答复的,视为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有权自满15日后第二日起向法院起诉。

  4、公司内部程序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公司拒绝权的表达主体作出规定,实务中,若出现譬如财务总监明确表示拒绝提供账簿供查阅,是否属于公司拒绝?或者是否只有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明确拒绝才算公司拒绝?《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规定“如果公司、公司高级职员或者代理人拒绝....”,德国有限公司法》规定公司行使拒绝权要求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笔者认为国外立法例可以适当借鉴与参考,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后,如有证据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财务总监等明确表示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可以立即提起诉讼,而不必等到书面申请送达满15日。

  六、知情权行使的对象范围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象为其持股的公司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对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查阅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统一称为“子公司”)甚至孙公司等非直接持股的公司特定材料,以及通过有限合伙、资管计划等主体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主体,是否享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规定,实务中争议比较大。

  从股东知情权的定义看,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行权主体对目标公司的持股关系。并且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在法律关系上市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主体,因此若严格的依据知情权的定义,股东是无权要求对公司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但现实中较多的控股型公司,公司的具体业务均通过设立不同的子公司来经营,而其自身并无不从事实际业务。对这类控股型公司的股东,若将知情权限制在母公司,则可能无法通过知情权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信息。

  另外,也不能排除控股股东利用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将一定的业务转移到子公司,利用子公司的独立性以及法律规定的空白,达到规避中小股东监管的目的,实际上可能从事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国外立法例中,有规定股东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查阅、摘抄附属机构(附属机构的定义见该条第(一)款第(3)项)的账簿和记录:(1)公司事实上持有并控制附属机构的记录;(2)公司可以通过对该附属机构行使控制取得附属机构的记录,但是自提出要求之日起:a:股东检查附属机构的账簿和记录,不违反公司或者附属机构与非附属于公司的人签署的协议;并且b:公司提出要求时,附属机构根据适用的法律无权拒绝公司查阅该账簿和记录。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若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象范围设定的过于宽泛,或者没有设置一定的必要前提条件的话,难免可能造成知情权被滥用,从而影响子公司的正常经营。

  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修正或司法解释时,应当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象做适当扩大解释,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赋予股东对持股公司的全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以知情权。

  七、查阅对象范围

  关于查阅对象的范围,争议最大的可能是能否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了。在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最终正式公布时取消了有权查阅原始凭证的内容。解释四中用“特定材料”指代股东知情权可查阅对象,但也并未对“特定对象”所包含的内容做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写的《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作者表示在起草过程中各方对能否查阅原始凭证争议较大,因此将问题搁置。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未将原始凭证明确纳入查阅范围,但也没有明确将其排除在知情权查阅范围之外。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笔者多年的业务经验,我国非上市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的比例相对较高,财务账簿和财务报告很难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若不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原始凭证的查阅权,很可能会导致知情权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

  因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明确将原始凭证排除在查阅范围的情况下,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判定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

  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支持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比如北京一中院在王捷等与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6号】,法院认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和依据,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保障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障股东对公司决策、分红等权利,如果不能查阅会计凭证则无法正确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保障股东的经营决策、获得股息红利等权利,因此,不应当将会计凭证排除在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之外,一审法院判决王捷有权查阅贵德和时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并无不当,贵德和时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书目:

  胡田野著:《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

  胡田野《公司法任意性与强行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

  【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

  王军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

  邓峰著:《普通公司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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