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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债权转让与委托付款狭路相逢谁该让道

文章来源:东方律师网作者:周文婕时间:2019-08-16 16:36:05浏览量:2392
摘要:本文以笔者曾代理的一起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为蓝本,剖析债权转让与委托付款的效力顺序、债权转让后原债务人承诺对不足部分继续履行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等问题。

  债权转让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商事行为,但实践中,常会出现“一债二转”、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在受让债权时需要有双火眼金睛,否则真金白银的现金最后只能变成一纸应收款,在账册上高高挂起。

  本文以笔者曾代理的一起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为蓝本,剖析债权转让与委托付款的效力顺序、债权转让后原债务人承诺对不足部分继续履行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等问题。

  关键词:债权转让 委托付款 债务加入 担保保证 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还原(以下企业名称均为化名):

  东邪公司系纸制品行业龙头企业,但由于企业发展过快、资金流断裂,企业已近资不抵债。东邪公司对南帝公司负有500万元债务、对北丐公司负有1500万元债务;对西毒公司享有1400万元债权。

  2014年4月10日,东邪公司在北丐公司的要求下,向西毒公司出具《收款主体转移通知》,明确“东邪公司委托西毒公司将所欠东邪公司的应收款1400万元直接支付予北丐公司,视为对东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4月17日,东邪公司、南帝公司、西毒公司及西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邪公司将对西毒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予南帝公司,西毒公司所欠东邪公司500万元债务同时抵消”;“西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对西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4月18日,东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向南帝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若最终南帝公司未足额从西毒公司处取得500万元,不足部分仍可向东邪公司及崔某主张”。

  2014年5月27日,北丐公司通过闵行法院执行程序,向西毒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毒公司代东邪公司向北丐支付1400万元。西毒公司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于当日完成全部付款。

  2014年7月,南帝公司因西毒公司未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偿债,向法院起诉,要求西毒支付500万元债权转让款。但西毒公司以其已通过闵行法院向北丐公司付款、其欠付东邪公司的1500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拒绝向南帝公司付款。

  案件评析:

  文中的案例涵盖了债权转让中的诸多法律问题,概括如下:1.针对同一笔债务,债务人应履行发生在前的委托付款还是发生在后的债权转让;2.债权转让后,原债务人承诺债权人未实际受偿部分仍有权向原债务人主张,该承诺是否有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3.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上述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委托付款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的效力顺序

  1.关于《收款主体转移通知》法律性质的认定

  庭审过程中,西毒公司一度主张《收款主体转移通知》系债权转让而非委托付款。然而,上述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如下:

  (1)《收款主体转移通知》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债权转让需由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且需对转让的债权作出明示;无论受让人是否实际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义务自然消灭,无需就已转让的部分承担还款义务。然而,《收款主体转移通知》的真实意思仅是东邪公司要求西毒公司代其向北丐公司支付货款,北丐公司、西毒公司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果西毒公司未实际付款,北丐公司仅能向东邪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西毒公司付款。

  (2)《协助执行通知书》亦印证双方仅系委托付款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

  闵行法院根据北丐公司申请,向西毒公司致《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非《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表明法院亦认为东邪公司与西毒公司之间仅构成委托付款关系,西毒公司并非债务人,故仅能协助执行案件。

  2.关于发生在前的委托付款关系已被发生在后的债权转让撤销

  既然《收款主体转移通知》已被认定为委托付款性质,则其和《债权转让协议》相较,效力顺序何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南帝公司认为,无论从时间顺序还是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均优先于委托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南帝公司该观点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然而,笔者对二审法院上述认定持相反态度,发生在先的委托付款意思表示已被发生在后的债权转让行为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第1款:“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虽东邪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西毒公司向北丐公司付款1400万元,但各方又于7日后将东邪公司对西毒公司享有的债权500万元转让与南帝公司。西毒公司未对发生在后的《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且西毒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西毒公司按时履约提供保证担保,证明东邪公司、西毒公司均认可委托付款关系已撤销。

  3.关于西毒公司已支付全部委托付款的法律救济

  鉴于东邪公司、西毒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已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被撤销,则西毒公司收到闵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提出执行异议。然而,西毒公司非但不提出异议,反而一次性支付1400万元协助执行款,则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皆应由其自行承担,西毒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南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

  而西毒公司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呢?因其原仅对东邪公司负有债务1400万元,但其代东邪公司向北丐公司支付1400万元、向南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则超出其原债务部分西毒公司有权向东邪公司主张。

  二、关于债权转让后,原债务人就未实际受偿部分仍向债权人承担偿付责任的法律分析

  鉴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为:无论新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义务自然消灭,无需就已转让的部分承担还款义务。那么本案中,东邪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向南帝公司出具对未实际受偿部分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书》,又属于何种性质,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可能性有二:

  1.《承诺书》系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承诺书》之约定,若西毒公司未足额向南帝公司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针对不足部分南帝公司仍有权向东邪公司主张。这恰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构成要件,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若将《承诺书》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则保证行为是一种从行为,将受限于主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即:《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西毒公司仍未支付债务的,南帝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东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南帝公司应在西毒公司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东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东邪公司履行后,可以向西毒公司进行追偿。

  2.《承诺书》系债务加入

  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依法的债务承担方式。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针对债务加入的规定。但是通过分析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其在一定程度上和保证类似。但债务加入和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系从属行为,而债权加入系独立的行为。故若将《承诺书》认定为债务加入,则南帝公司既可向西毒公司主张债权,又可要求东邪公司清偿。

  通过对《承诺书》性质的分析,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认定,即《承诺书》系保证性质而非债务加入性质。因为《承诺书》约定:“若最终南帝公司未足额从西毒公司处取得500万元,不足部分仍可向东邪公司及崔某夫妇主张。”故南帝公司要求东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西毒公司未足额支付债权转让款,并非独立的行为,更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三、关于东邪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既然前文已论证东邪公司对南帝公司未实际受偿部分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书》系保证担保性质,那么东邪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所作的承诺亦应当定性为连带担保责任。那这又引申出另一个新问题:崔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该复函,最高法院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排除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这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本案中崔某对外担保系从事经营活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担保责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是崔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资产进行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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