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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9-10-07 19:10:57浏览量:3800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予以了严格限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上述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一:

宋某与宁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82民初xxx号

  沁阳市工商局于2012年10月10日为宁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宁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汉堡、奶茶加工销售(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经营名称为空,未起字号。2013年9月宁某作为xxx中西式餐饮(非字号)的经营者与被告宋某签订xxx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甲方为xxx中西式餐饮,代表人宁某,乙方为宋某。合同载明:“1、甲方为保护乙方利益,不得在乙方经营范围内开设其他xxx中西式餐饮加盟店。……3、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6800元,店面适合50平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甲方负责加盟店原料(腌料、包装)供应,甲方以后研发的新产品制作方式向乙方提供。5、甲方收取乙方加盟费后,对乙方免费进行技术培训,并保证乙方能独立做出和甲方一样的产品。”。2013年10月宋某在沁阳市柏香镇一街东关农村信用社对面租用他人房产开店经营,2013年12月9日沁阳市工商局向宋某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名称,沁阳市柏香镇xxx中西式快餐店,经营范围快餐。2015年9月宋某将该店关门停止营业。

  沁阳市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宁某;宁某于2012年1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xxx”为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xxx”商标持有人为宁某;2015年11月6日宁某通过他人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元退货款。

  原告宋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签订的《xxx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16800元;3、赔偿原告损失45600元的70%即316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一、宁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宁某经营的“xxx中西式餐饮”并未起字号,与宋某签订的xxx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也系宁某本人所签订,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玲娟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宁某与宋某所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方面。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对商业特许经营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予以了严格限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上述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宁某与宋某签订xxx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时,宁某所经营的“xxx中西式餐饮”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公民,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企业范畴。故法院认为,宁某作为“xxx中西式餐饮”经营人的身份与宋某签订授权经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宋某与被告宁某签订的xxx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宁某辩称,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后来成立的沁阳市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原合同内容。法院认为,沁阳市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某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即便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也不能改变原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第三,宁某应否返还加盟费用方面。

  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宁某所收取的加盟费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取得,故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数额方面,法院考虑了以下因素:1.宁某系“xxx”注册商标的持有人,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宋某经营沁阳市柏香镇xxx中西式快餐店时使用了宁某持有的“xxx”注册商标;2、沁阳市柏香镇xxx中西式快餐店经营从开业到停业,宁某均派人进行技术指导与培训,也向沁阳市柏香镇xxx中西式快餐店不间断的供应相关货物,保证宋某正常经营,在沁阳市柏香镇xxx中西式快餐店关门停业后又支付宋某退货款1000元;3、沁阳市柏香镇xxx中西式快餐店关门停业系其经营者宋某考虑到租期到期房租上涨原因自己决定,与宁某、沁阳市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宁某经营的xxx中西式餐饮无直接关联。法院基于以上考虑,酌定被告宁某返还原告宋某的加盟费数额为5000元。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情况,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与宁某签订的xxx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陈某与吉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xxxx号

  2015年3月19日吉某与陈某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吉某授权陈某成为吉祥牧场的特许加盟商,加盟费20000元,加盟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9日;在授权期内,吉某向陈某提供吉祥牧场鲜奶时,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品级与实物相符,并保证货源供应,生鲜奶奶价为5元一斤;陈某应在双方共同商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加盟店内的营业所需,包括:设备、装置、用具、招牌,包装材料、促销礼品、提货袋及其它附属材料、消耗品,可以由总部统一进行设计制作,加盟商也可以自行购买;吉某协助陈某进行“吉祥牧场巴氏鲜奶”的品牌设计,并向陈某适时提供相应的产品宣传资料、标识、招贴物品等。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吉某应向加盟店传授必要的知识和经营技术;开业后的三天,吉某应向加盟店派遣人员进行开业和经营指导。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支付了加盟费20000元。后陈某约在2015年4月底左右在宜城街道东山东路298号开设了“吉祥牧场巴氏鲜奶吧”,但所领取的营业执照为其他名称的奶茶店。吉某按约定对陈某进行了生牛奶灭菌、加工等技术指导。

  在经营过程中,2015年11月11日宜兴市卫生局向陈某发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其及时签订采供协议,索取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批次报告等并做好原材料、产品的冷藏运输,保证产品质量,十五天内整改到位。2016年3月左右,陈某停业。

  2016年9月19日,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某返还加盟费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850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内容不但包括吉某向陈某提供牛奶,而且约定了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品牌设计宣传、店招使用、以及相关经营技术的传授、经营指导、加盟费用等,属特许经营合同的范畴。被告吉某辩称属其他普通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吉某作为特许人与陈某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特许经营费用的返还及损失的赔偿。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吉某个人并不具备特许人的资格却与陈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吉某存在绝大部分的过错,对此陈某明知,存在轻微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吉某已对陈某进行了经营技术等指导、供应生奶等合同履行情况,法院酌定吉某应返还陈某特许经营费用15000元。对于陈某所主张的购置物品、经营投资等其他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法院综合考虑到实际经营所需投资的合理性、必要性、陈某的经营时间、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许多物品仍归陈某掌握使用等情况,酌定判令吉某赔偿陈某损失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特许经营费用15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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