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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劳动仲裁机构可否主动审查仲裁时效

文章来源:中工网作者:于欣翠 栾居沪时间:2015-06-07 13:16:48浏览量:3584
摘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虽然赋予了仲裁机构主动审查时效的权利,但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仲裁机构应该按照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原理,从维护申请人的申请权出发,不宜主动审查仲裁时效。

  王某等22人自1982年从事农村电工工作,1982年至1988年由所在村管理;1989年至2001年归当地乡电站管理。2001年2月,当地农村电网改造完成,王某等人不再从事农村电工工作。2013年9月,王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供电公司自1986年至2013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供电公司支付2001年2月至2013年的生活费。仲裁委经审查,以王某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等人不服,认为仲裁委侵犯了其应当享有的仲裁请求权,要求仲裁委立案审查。该案经多级上访后,仲裁委不得已立案受理,并经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1月以他们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时效是否可以主动审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2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第31条规定:“对不符合第30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这表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仲裁时效有主动审查权。然而,在实际中,在立案时是否需对仲裁时效主动审查,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仲裁机构对仲裁时效的主动审查权,就应当行使,如不主动审查时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滥申请,既浪费了仲裁资源,又造成对当事人的讼累。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机构立案时不应对案件的时效进行审查。理由是:1.仲裁机构在未经审理和被申请人质证的情况下,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违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则,也丧失了居中裁决的立场。2.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并未丧失。《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仅丧失了胜诉权,仍享有诉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仅是丧失了请求国家(准)司法机关依据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并没有丧失申请仲裁权。3.主张超过时效属于抗辩权,应当由对方当事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如仲裁机构主动适用时效制度,就偏离了公断机构的中立性。

  笔者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虽然赋予了仲裁机构主动审查时效的权利,但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仲裁机构应该按照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原理,从维护申请人的申请权出发,不宜主动审查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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