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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

时间:2015-08-17 20:41:07浏览量:2762
摘要:沪府办(2000)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办(2000)32号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

  为了搞好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称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以下简称“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障,促进“协保”人员就业,现就进一步完善“协保”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协保”适用对象

  “协保”适用对象:已签订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协议,进入中心的男性1957年12月31日前出生、女性1962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下岗人员。

  二、关于“协保”期限和社会保险

  “协保”期限一律到下岗人员退休日止,原“协保”人员协议期限未到退休日的,应改签到退休日止。

  “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本市规定执行。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16%、医疗保险6.5%、失业保险1%。社会保险费由“协保”人员原单位(中心)与“协保”人员协商承担。“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一次性缴纳至退休日止。

  用人单位使用“协保”人员的,可以免缴其社会保险费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

  本市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后,本意见适用范围内的人员医疗保险办法的衔接另行规定。

  三、关于“协保”生活费补贴

  新办理“协保”人员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补贴。原“协保”人员的生活费补贴应严格按规定申领。“协保”人员提出与原单位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合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可以按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四、关于“协保”额度申请和社会保险费缴纳

  “协保”额度实行总量控制、申请审批办法。对“协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实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所属区县政府或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缴费协议、统一进行结算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本市原“协保”人员和新办理“协保”人员均按本意见执行。原“协保”政策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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