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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二)

时间:2015-08-17 21:18:51浏览量:2579
摘要:沪劳保关发[2001]24号

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二)

沪劳保关发[2001]24号

各区县劳动局、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控股(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办(2000)32号]的精神,现就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改签协保协议问题

  1.协保协议的改签对象适用于在沪府办(2000)32号文颁布前按《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沪府办(1997)26号]规定已签订协保协议、但期限未签至退休的人员。

  2.根据沪府办(2000)32号文中有关协保协议期限的规定,沪府办(1997)26号文中关于协保协议期满后可以续签的规定自此次改签结束后不再执行。原协保协议中有关续签的条款可以通过改签予以履行。

  3.改签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承担比例、缴纳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可以按照原协议的相关约定来确定,也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由单位负责解决。

  4.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协保协议改签工作的政策宣传,对需改签的对象要列出名单,认真梳理。对不愿改签的人员要分别情况,做好扎实细致的工作,经做工作仍不愿改签的人员,单位要做好备案工作,并可按下述规定继续履行原协保协议:

  (1)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增缴2.5%的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承担比例原则上由单位与协保人员协商确定。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由单位负责解决。

  (2)协保协议到期后,单位不再办理续签手续。协保协议期满时劳动合同时终止,符合享受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职工,由企业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单位应按照《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中心办理退工手续。

  5.凡改签后其《劳动手册》的更改,由单位凭改签协议,以及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凭证,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二、关于协保人员社会保险相关问题

  1.单位使用协保人员后,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沪府办(2000)32号文规定免缴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比例按本市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

  协保人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可到“协保专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的银行为协保差额缴费人员设立“社会保险缴费帐户”,并制作相应的“个人缴费卡”。单位及协保人员按月将社会保险费注入其缴费帐户。

  2.单位和协保人员当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本市统一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当年个人帐记记帐额(含协保人员原记帐额)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记帐额时,超过部分按规定转入个人补充社会保险帐户。

  3.单位和协保人员当年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4.职工签订协保协议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计算养老金时,本人实际办理退休手续至到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一次性预缴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但继续存入个人帐户用于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5.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实施破产的企业中,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协保人员,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计算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通知第二条第4款规定执行。

  6.协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前死亡的,由社保机构根据其死亡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按规定计算应记入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额并予以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7.协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因各种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按本通知第二条第6款原则确定,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8.协保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关系时,原单位应办妥退休手续,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个人帐户的记录及缴费年限的计算按本通知第二条第2、3款规定执行。

  三、关于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问题

  1.单位与协保人员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关系的,应当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并在退工通知单上注明“协保”字样,《劳动手册》的更换按《关于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变更〈劳动手册〉的操作意见》[沪就职(2000)13号]执行。

  2.协保人员(协保期限签至退休或改签至退休)与原单位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关系后,其身份为失业人员,可以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除医疗补助金外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患病按照《关于本市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不享受上海市企业职工医疗互助计划的补助。

  3.未改签协保协议至退休的协保人员失业以后,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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