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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

时间:2015-09-01 23:55:19浏览量:1756
摘要:沪劳保就发[2004]5号,2004年1月29日

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

沪劳保就发[2004]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完善对本市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现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失业登记范围

  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的人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

  (四)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军人;

  (五)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二、办理机构

  各区县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

  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中心),可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相应服务。

  三、失业登记的凭证和程序

  失业登记时应当出具《劳动手册》。未办理过《劳动手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手册》,并可与失业登记手续一并办理。

  受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手册》上做好失业登记日期的记载,并纳入地区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范围。

  四、失业登记的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五、失业登记人员的权力与义务

  (一)失业登记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2、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3、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登记人员需履行以下义务:

  1、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地区就业援助员关于失业登记人员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失业登记有效期满仍未就业的,应及时办理续登手续。

  六、退出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一)已办理过就业登记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

  (三)已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经本人确认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的;

  (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七)移居境外、市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十)经本人确认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暂不要求就业的;

  (十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失踪、死亡的;

  (十二)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十三)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七、管理与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失业登记人员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一)按规定免费受理失业登记、续登手续;

  (二)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推荐职业培训,提供就业岗位需求信息等各类公共就业服务;

  (三)指导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四)组织社区就业援助员,按季调查失业登记人员的动态变化状况,及时了解辖区内失业登记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在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做好相应记载;

  (五)免费保管失业登记人员的档案;

  (六)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而未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及已办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参照本办法做好调查摸底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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