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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劳动争议部分)

时间:2015-09-07 23:24:32浏览量:2199
摘要:沪高法[2007]135,2007年5月21日

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7]135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年初院长会议部署,高院民一庭、执行局、立案庭、行政庭等部门,就如何贯彻审执兼顾原则多次磋商研究,形成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

  二、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案件

  劳动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发现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如原劳动岗位已不存在等,可直接判决给予补偿,不宜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客观上能履行,但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恢复劳动关系存在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无法强制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愿意增加诉请,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若劳动者仍坚持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记明笔录后,可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申请执行恢复劳动关系判决的,立案部门一般可予立案。执行部门通过加强与劳动监察部门的配合、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等方式,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确实难以执行的,可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劳动者另行起诉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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