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顾问  >  公司法专题  > 正文

从国美控制权之争看公司章程的胜利

时间:2015-09-08 12:34:55浏览量:3654
摘要:陈晓是用黄光裕的枪,对准了黄光裕,而散户由于黄光裕的一再套现而深受其害。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意义。

遭人暗算还是作茧自缚

——从国美控制权之争看公司章程的胜利

  2008年11月9日,黄光裕以操纵股价罪被调查。2010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单位行贿罪判处黄光裕有期徒刑14年,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2亿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8月30日对黄光裕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和单位行贿罪案终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黄光裕获有期徒刑14年。就这样,一个中国最大零售电商巨头轰然倒下。而接手国美电器的是在黄光裕出事后临危受命的国美集团总裁兼任董事会代理主席的陈晓,陈晓逐渐成为国美电器董事局主席,同时兼任总裁。而后,在争夺国美股份控制权的决战当中,黄光裕虽然保证了大股东的地位,但没有如愿以偿地将陈晓驱逐出董事会。

  有人认为,这是黄光裕与陈晓的博弈,有人认为这是黄光裕本人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究竟是什么原因让我们对案情进行一个简短的回顾。

  2008年黄光裕因操纵股价罪锒铛入狱,陈晓临危受命出任国美总裁兼任董事会代理主席。2009年1月16日,陈晓正式出任国美电器董事会主席,兼任总裁。2008年,国美的现金流出现了严重问题。陈晓最终与竺稼领衔的贝恩资本达成协议。贝恩同意认购国美发行的18亿港元可转股债券,并获得了国美董事会3个非执行董事席位。国美还向老股东进行了配股,两项共筹得32亿港元,初步化解了现金流危机。至此国美旧部对陈晓印象大为改观,但是黄光裕以及部分市场人士对陈晓的“救火”行为却并不买账。2009年7月,国美电器通过高管奖励计划,部分董事及上百名高级雇员可认购国美电器发行的3.83亿股新股,行权价格为1.90港元,其中陈晓2200万股。黄光裕因为自己完全被排除在外而坚决反对此项计划。2010年5月,在国美电器的股东大会上,按照协议贝恩投资董事总经理竺稼等3人应该进入国美董事会,这无疑将改变董事会投票权的分布。因此黄光裕坚决反对,利用自己的大股东地位否决了该议案。而根据协议,如果贝恩投资失去董事席位,国美电器将违约并须赔偿人民币24亿元。黄光裕宁愿公司赔偿24亿元来达到他个人目的,这使得公司管理层彻底失望。2010年8月,黄光裕通过其全资控制的公司(Shinning Crown Holdings Inc)要求国美董事会撤销多位高管职位,其中包括董事会主席陈晓及执行董事孙一丁,提名黄光裕胞妹黄燕虹及中关村副董事长邹晓春出任国美电器执行董事。次日,国美电器就向香港法院提交了诉状,要求黄光裕对违约责任进行赔偿。对于黄光裕方面提出召集特别股东大会的要求,国美董事会确定9月28日进行投票。“9·28”股东大会如期进行。结果是,陈晓留任,但董事会的增发授权被取消。这意味着,黄光裕的股权不再有被稀释的风险,确保了大股东的地位,但是撤销陈晓、孙一丁职务和让黄家代表邹晓春、黄燕虹进入董事会的动议均被否决。对于这一结果,陈晓方认为获得胜利,而黄光裕方则表示至少没有失败,因为确保了大股东的地位。但是,黄光裕驱逐陈晓的诉求并未实现,这也意味着,战争并未结束。

  根据案情的发展以及对国美控制权争夺双方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看,并不是陈晓打败了黄光裕,而是黄光裕自己打败了自己。从“9·28”选票来看,决定双方胜负的,不是机构,而是那些被双方都忽视的散户,而散户与黄的交恶,其实在黄之前不断套现的历史中,已经埋下了仇恨的种子。在国美运作上市之后,黄光裕充分体会到了资本的力量,不断套现,持股比例从75%下降至34%,套现上百亿。而且,值得注意的是黄光裕为了便于自己能够闪转腾挪,不断地修改公司章程,特别是2006年的一次修改,使得公司董事会完全凌驾于股东会之上:一个公司的董事会可以随时任命董事,而不必受制于股东大会设置的董事人数限制;董事会可以各种方式增发、回购股份,包括供股、发行可转债、实施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以及回购已发股份,这恐怕是全球绝无仅有的权力最大的董事会了。而陈晓在执掌国美之后,正是利用黄光裕当年的这些“政治遗产”,引入了贝恩,强行任命了被黄光裕否决的贝恩的三名董事,通过了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陈晓是用黄光裕的枪,对准了黄光裕,而散户由于黄光裕的一再套现而深受其害。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意义。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由公司自己指定的。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它可以扩大董事权利也可以限制。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约定,公司章程就可以优先适用,所有的公司纠纷先依据章程处理。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权,很多方面减少了法律上的强制性或义务性规定,而交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不明,在实际运作中就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因此,国美案例中,董事会直接否决和改变股东大会决议的做法和实行股权激励的做法是否正当应取决于国美公司章程有无此规定,即以“家法”来判断。

  在上市公司里,股东权利不等同于经营管理权,董事会要向全体股东负责,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直接指挥公司,即使是大股东也一样。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同时公司利益也不等于股东利益,它还涵盖了管理层、员工、供应商、经销商等,董事会不仅向股东负责,更要为公司利益负责。

  作为一家上市公司,陈晓及其领衔的管理层应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要对全体股东负责。陈晓作为职业经理人,在法律上不是对黄光裕忠诚,而是应该对国美董事会及国美有所有股东负责。因此,陈晓在道德的审判台上被附加的“不忠”、“背叛”等并不成立。那么,当黄光裕遭难之际,陈晓是不是应该回避股权激励制度。根据法律分析,在职员层面实施股权激励,这个不需要回避。但在公司高层中实施股权激励,应该由股东会来通过,董事会可提出方案,由股东大会来决定。完全由董事会来决定,涉嫌侵害股东利益。 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国美董事会公布的股权激励方案是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来的,并经过合法程序所制定和通过的,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还要值得注意的一点是,陈晓在接替黄光裕工作之时,考虑到公司的业绩以及亏损状况。同时,也是按照黄光裕所修改的公司章程所采取的措施。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这个刚好是国美公司对黄光裕起诉的事实的理论依据,表明从始至终国美都是在按照公司章程办事的。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

  公司章程对一个公司是非常必要的。公司作为由不同资源所有者结合而形成的组织,目的在于通过协作劳动,创造出比单个生产要素所有者单干更高的效率。所有侧重于经济的组织都以增进其成员的利益为目的,其特有和主要的功能是增进由个人组成的集团的共同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假定一个组织的成员拥有共同利益,他们显然也拥有不同于组织中其他人的纯粹的个人利益。公司就是由拥有不同利益倾向的多元利益主体构成的组织,体现着不同的利益格局: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股东追求每股盈利最大化;管理者追求个人报酬最大化;职工追求薪金和福利待遇最大化;公司债权人追求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安全最大化;社会公众追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最大化;政府追求公司对国民经济促进最大化。法律的功能就是对上述复杂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控,不同的利益主体也希望以正式制度来确认和实现自己的意志。章程正是这种制度的最典型表现,它可以通过降低公司行为的成本,提高效益来实现公司不同利益主体发展的目标。良好的法律制度总是在保障社会稳定与促进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力图最大化地保护社会财富,使社会财富不被随意破坏,使社会财富被恰当使用或被最经济地使用。章程通过提供一组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则,为公司设计适当的行为模式,为一切创造性活动提供广大空间,从而使公司可以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争取最优化的实际效果。同时在程序上,章程为公司提供最简便、最经济的程序模式以达到法律与其成员希冀的目的。

  总的来讲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如果个别股东,即使是创始股东为求私利而擅改公司章程,难免会为公司发展留下祸根。“未来很难预测,今日掌控的局面极有可能因个人的意外而变得危机重重”,业内人士如此分析,“过于相信自己的控制力,而忽略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资本意志,很有可能自尝恶果”。国美案例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在这样一场利益之争中,国家法律和公司章程得到了完全的尊重,最后的结局和将来的道路,不是由管理层说了算,也不是由创始股东说了算,而是交给了“股股同权”的资本博弈。资本商战最重要的原本就不是结果,而是对规则的尊重,具体个人谁都可以输,但法律不能输、规则不能输;不讲规则的市场经济不可能有秩序,不讲规则的公司治理不可能有公平。写在法律纸上的法规条款,得到了一次完整践行的经历,并为后来者树立了一个文明治理的榜样,这应该是国美之争的最大价值所在。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美之争公司章程的胜利。


下一条:没有了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