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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由谁提出?——以郑某诉桃源县XX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为视角

文章来源:桃源法院桃花源法庭作者:敬志恒 雷力时间:2015-10-26 16:44:17浏览量:2568
摘要:目前上海市对此问题规定的比较明确,不存在争议,即应当由劳动者提前15天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延长申请。

  问题提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法律实践中,应由谁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若没有提出延长申请,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具体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谁提出建议?

  【要点提示】

  停工留薪期是从职工受伤到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之日由职工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每个案件有不同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诊断的医院提出建议、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具体的停工留薪期。对于延长该期间的申请,不仅要考虑到相关主体与停工留薪期的利益关系、掌控能力,也要考虑到期限延长的具体原因,在义务主体怠于申请时,宜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郑某,男;

  被告桃源县XX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从原告受伤之日到做出伤残鉴定之日的期间,共计20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每月1128元,扣除被告每个月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被告桃源县XX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12560元。

  被告桃源县XX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桃源县XX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需给付给原告7536元。

  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被告桃源县XX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长期从事通信设备安装工作,每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25日,原告郑某在桃源县三阳港镇施工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从2009年3月25日至4月20日,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2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从2010年8月25日至10月25日,原告在湖南博爱康复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9日,原告被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

  【仲裁】

  桃源县劳动争议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裁决由被申请人桃源县XX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郑某7536元。

  【审判】

  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应由职工郑某提出。因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范意旨来看,该条对于停工留薪期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受伤职工小病大养、无故怠工的不良现象,12个月应是在一般情况下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另职工对自身伤情最清楚。因此,在伤情严重或其他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期限时,职工本人负有申请延长期限的义务。

  原告郑某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延长期限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则多出法定最长期间的那段时间(即8个月)不应按停工留薪期的待遇计算,只应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本人工资的70%),即每个月789.6元。所以被告桃源县XX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给原告郑某在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工资待遇为7536元,另给付原告郑某在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之日期间的待遇2316.8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桃源县XX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郑某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不包括先前已支付的8500元),此款分三次给付,于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17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评析】

  (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主体。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从受伤到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之日的期间。在此期间受伤职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则按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该期间的长短对于受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利益有很大的影响。由于法律对于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申请主体及其法律后果、具体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未做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来考虑。

  1.从利益关系来看。停工留薪期的长短既关系到职工的待遇问题,也关系到单位的用工成本。所以,职工与单位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所带来的利益变化是相当的。但是,停工留薪期的一般期限是从一般的情形来规定的,延长则需要当事人举证存在特殊情形方可允许。由于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是对职工带来利益,而给单位带来不利益,根据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的原则,单位没有义务去申请延长给自己带来不利益的期限。从对停工留薪期的掌控能力来看,职工是整个停工留薪期的参与者,单位有关心职工病情的职责,但职工本身应比单位更能够了解病情的发展,职工更加有义务去申请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从立法意图来看,法律对于最长停工留薪期的设定及特殊情形下延长的程序要求,在于防止受伤职工小病大养,加重单位的负担。因此,受伤职工对于整个停工留薪期的长短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当出现需要延长的情形时,职工有义务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申请的义务。而用人单位不仅没有申请的义务,相反,还应享有被告知期限延长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的权利。

  2.从停工留薪期的内部构成来看。这涉及职工受伤后的工伤认定、病情稳定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其间治疗的时间。由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做出结论有很大的人为因素,应当对时间的掌控者做出一定的限制。而法律对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做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及时间都做了规定,并规定了法律后果,而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规定得比较灵活,即在职工发生工伤、病情相对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受伤职工的病情是否稳定、是否适合做劳动能力鉴定是比较专业的问题,这是导致出现停工留薪期不确定或者需要延长的主要原因。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都有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而由于治疗职工工伤的医院通常将病情告知了职工本人,延长停工留薪期而产生的申请义务,亦应由职工本人承担。

  3.应审查停工留薪期的每个环节的义务人是否尽了期限义务,是否存在由于其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期限,以及职工本人对于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申请是否有免责的情形。如果是由于认定工伤的申请主体、确定主体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的过错导致时间过长,则应由他们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受伤职工确实没有条件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则应当对劳动者免责。

  综上,受伤职工对于整个停工留薪期的义务是概括性的,原则上由职工承担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义务,而如果某个环节的义务者有过错而导致期限过长,则应由过错更大的其他义务者来承担不利后果。

  (二)未尽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若受伤职工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且他没有免责的情形存在,则对于职工受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做出前不属于停工留薪期的那段时间的待遇,应按劳动能力做出后的伤残待遇来计算,即应采用法律拟制的手段,相当于劳动能力的鉴定在这段时间开始之时已做出。

  (三)具体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从以上分析得出,由于认定工伤的期间比较明确,停工留薪期的不确定主要在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受伤职工病情是否稳定。诊治的医院最了解受伤职工的病情,能够估算出整个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所以具体的停工留薪期应由医院提出建议,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最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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