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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资质时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12-21 13:50:59浏览量:7314
摘要: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取得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时劳动关系如何认定问题,上海各法院观点并不一致,本文收录了2个案例,代表了法院的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认同一中院法官的说理分析,即劳动合同法修改后仍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许可的,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

案例一: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YY公司与XX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合同涉及劳动者、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之间只是用工关系。本案中,两被告之间虽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被告YY公司之间也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YY公司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法院认为该劳务派遣属于无效派遣。原告在被告XX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故法院确认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的请求,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基于被告YY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两被告之间也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只是由于被告YY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派遣,此与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形并不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2014年7月1日后无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某某服饰公司与吴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吴某于2011年9月26日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由某公司将吴某派遣至上海某某服饰公司从事工艺师工作。

  2013年8月2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社局批准,某公司获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

  2013年1月28日,吴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月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6日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1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其中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劳动合同法原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该修改决定还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演变来看,原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并无行政许可的强制要求,仅要求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即可。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后方能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某公司在劳动合同法修改后依法取得了行政许可。在劳动合同法修改前,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内有“劳务服务”项目,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吴某认为某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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